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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及幫 助洗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經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領 有重度殘障、無法正常生活之母親、二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承 並未領取報酬,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 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 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 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 用查緝不易之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 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可能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等帳號詐欺被害人 ,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 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 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該帳號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替其女李○傛(000年00月生,未成年)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1年5月26 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OP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 支帳戶),並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 資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至本案電支帳戶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嗣乙○○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統一超商OP錢包會員資訊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申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之事實。 3、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3分許,自IP位置203.160.71.21登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OP錢包綁卡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發票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購買GASH POINT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李心傛於111年4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6月11日已申請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甲○○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於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心傛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乙○○所有之信用卡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9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 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 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 、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 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 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 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 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 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 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 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 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 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 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 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 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 ,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 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 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 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 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2025-03-19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天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 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 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亳無悔意 。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因偵辦 他案,依具體事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攔查 上訴人,將其帶往○○市○○區○○街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未果, 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聽聞3樓傳來手機鈴聲,而 前往3樓搜索,在靠近廁所之走廊旁查獲藏放槍彈之上訴人 隨身包包,有相關偵查報告、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查獲槍彈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 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無。」有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帶警方回到上址3樓查扣 本案槍彈,原審未予調查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與本 案實屬同一案件。本案不能一罪兩判,應予免訴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6-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69至70、73、7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行竊,也沒有去本案遭竊的工 地,我在原審是迫於無奈才承認的,我的摩托車鑰匙孔很鬆 ,隨時可以用一根小鐵絲打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於民國1 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等語。  ㈡經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海德堡建案工地」,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遭竊嫌竊取電線,且該竊嫌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將電線 載離等事實,業經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 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偵字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 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官玉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本 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從買來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 畫面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我近期有與被告聯絡,就在前幾天警方通知我時,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 人官玉嬿既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可能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 被告,堪信證人官玉嬿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依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可 知該電話號碼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出現於「海德堡建案工 地」附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 且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主要是上下班 通勤使用,回到家後我會把本案機車停在我朋友家樓下,本 案機車的鑰匙孔很鬆,沒有鑰匙也可以直接騎,我不知道竊 嫌何時將本案機車騎走跑去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 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回家 就是睡覺,所以手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 有把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我不記得借給誰,來來去去這 麼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先稱本案機車遭 他人任意騎走,後又稱本案機車係借同事使用,供述已矛盾 ,且依被告所述,既然本案機車是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何 必停放在朋友家樓下,又豈會借他人使用(如被告將本案機 車借他人使用,則被告無從上下班,此與常情不符),倘被 告確有借他人使用,豈會不知所借之人係何人,堪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只是飾詞狡辯,無足憑採。  ⒊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於112年8月3日有經過案發地點,我當 時喝酒,因為缺錢,我做臨時工有一天沒一天的,就想說進 去工地偷東西,我是撿地上的麻袋,去裝工地裡面的電線, 案發工地的後門門縫是可以鑽進去的,我拿3至4捆電線,大 約是1袋,賣給八德區介壽路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總共賣2,0 00元,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本人沒錯,我已經承認犯罪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 )顯示之竊嫌係從「海德堡建案工地」之後門進入,且使用 麻袋包裝電線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行竊之動機 、過程、竊取之數量、銷贓之地點以及變現金額等細節,並 確認監視器中之竊嫌就是被告,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⒋依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我拿3至4組電線,大約是1袋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 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竊嫌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至「海德堡建案工地」行竊,遭竊 取之電線,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113 偵7321卷第63頁)。被告既然自陳竊取3至4組電線,基於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3組電線,是被告所 竊之物為電線1袋(共3組,價值7萬5,900元,計算式:3組× 每組2萬5,300元)。  ⒌另被告聲請接受測謊,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海德堡工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海德堡』建案工地」;第5至6行「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 萬1,910元)」,應更正為「電線1袋(約3組,價值新臺幣7 59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 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電線3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德堡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4組(價值 新臺幣37萬1,9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4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玉嬿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工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同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 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3-19

TYDM-113-簡上-544-2025031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義務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祖」在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買家聯絡,丙○○負責 將自「阿祖」處取得之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送交買家及收款。「阿祖」先於民國112年3月初 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40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 品咖啡包數量差額60包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包裝妥 善後,丟包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之不詳地點,復以Telegram通 知丙○○,丙○○遂依指示取回上開毒品咖啡包140包及愷他命5公克 而保管之,等待「阿祖」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阿祖」遂於11 2年3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Twitter以帳號「@E atcoffee8899」、暱稱「三音符(圖示)熱咖啡杯(圖示)音符 (圖示)」帳號刊登「音符(圖示)音樂課 音符(圖示)裝備 商 熱咖啡杯(圖示)菸(圖示)現貨供應中」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後, 依指示改與使用Telegram暱稱「WW」、帳號「@wwwwajaaj」之「 阿祖」聯繫,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延 平國小附近交易,「阿祖」再以Telegram暱稱「WW」、帳號「@w wwwajaaj」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與丙○○所使用Telegram帳號 「@Dior3380」、暱稱「安欣」聯繫,要求其以上開價格將愷他 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以完成毒品交易後,再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提供帳號,丙○○依「阿祖」指示以使用Telegram帳號「@Dior338 0」、暱稱「安欣」於同日6時57分許,加入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 Telegram帳號聯繫後,雙方議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交易時 間時,即以Telegram帳號「@Dior3380」、暱稱「安欣」於同日 下午6時5分許,與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之 Telegram暱稱「格鬥天王羅福助」帳號之李侑霖(本院通緝中) 聯繫,要求李侑霖拿取毒品送交買家及收款,李侑霖遂萌生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家社區停車場拿取「 阿祖」交予丙○○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丙○○拿取愷他命5公克及 與買家聯絡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銀色手機,並以該 IPHONE XR銀色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 交易,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對李侑 霖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2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 銀色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員警 復因此查悉丙○○涉案,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拘提丙○○,並於該停車場第18號車位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20包(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7.66公克),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搜索扣得 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共4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6 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1318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訴 緝卷第10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侑霖於警 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112偵9138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1 1318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 有被告丙○○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11318卷第83頁)、Tele 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91頁至第92頁 )、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11318卷第93頁至第103頁)、採證IPHONE XR銀色手機之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偵11318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採證 IPHONE 12藍色手機內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 面(112偵11318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警製GoogleMap路 線圖及監視器蒐證影像(112偵11318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碼)網路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27 頁至第134頁)、遠傳(FET)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1131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 19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11318卷第32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9 138卷第41頁)、另案被告李侑霖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91 38卷第57頁)、Twitter貼文、使用者名稱主頁、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9138卷第79頁至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17頁、第131頁、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 066424號鑑定書及鑑定物品照片(112偵9138卷第147頁、第 143頁)、另案被告李侑霖112年4月18日指認犯嫌(112偵11 318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64號鑑定書(112偵11318卷第277 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另案被告李 侑霖】(112偵9138卷第49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 檢驗情形照片(112偵913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5頁)、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2偵913 8卷第6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112偵9138卷第7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2號 搜索票(112偵11318卷第55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57頁至第63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112偵11318卷第67頁至第73頁)、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即溶包)(112 偵11318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情形照片(112偵 11318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33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12偵11318卷第283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侑霖及「阿祖」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且該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獲利是要拿販毒報酬1成之金額等語(1 12年度偵11318卷第257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 「阿祖」交給我,要我協助販賣毒品等語(112偵11318卷第 35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阿祖」處同時取得並 持有附表編號1、2、10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摻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因而可認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及持有逾量之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甲○迺道112偵11318字第11490013 670號函(訴緝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4年2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7629號函檢送警員職務 報告(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供出「林祖安」,雖未遭警 方查獲此共犯,惟仍請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與另案被告李侑霖、「阿祖」共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先用以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事宜,再交予另案被告李侑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上開事 宜,是此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緝卷第 10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自承為其所有(112偵9138卷第24頁), 且經警方擷取被告以IPHONE XR銀色手機內Telegram「@Dior 3380」帳號與另案被告李侑霖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 1318卷第105頁)與警方自另案被告李侑霖處所扣得IPHONE 12藍色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11318卷第11 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12藍色手機係作 為另案被告李侑霖與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祖」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手機通知 被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自「 阿祖」處取得毒品咖啡包數量共為200包)中60包丟包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山坡供購毒買家取貨,並表示業與 買家約定付款方式,此次不用收款等情,被告遂依指示,自 該等毒品咖啡包200包取出60包,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之山坡,嗣購毒買家於不詳時間取貨。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於112年4月 26日蒐證之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120包、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手機共4支、另案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社交 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171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雖被告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惟其於行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不知道「阿祖」與購毒買家約定之確切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及該等毒品咖啡包是否有遭成功取走等語(訴緝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而所餘證據亦僅能證明前述有罪部分 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自「阿祖」處是否確實有取得毒品咖 啡包60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確實為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甚至此處所指之購毒買家確實有取貨 或交付對價因而既遂,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 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⒈ 毒品即溶包20包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50.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⒉ 白色結晶體1袋 李侑霖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為3.7410公克、驗餘重為3.7405公克 ⒊ 毒品殘渣袋2枚 李侑霖 無 ⒋ IPHONE XR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侑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⒍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⒎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⒏ IPHONE 7PLU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⒐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丙○○ 無 ⒑ 毒品即溶包120包 丙○○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為252.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7.66公克。

2025-03-19

SLDM-113-訴緝-760-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興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531號)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佳興(住○○市○區○○ 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 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不到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函詢前揭支票假處分事件,其支票上所載提示人劉佳興之人 別資料,本院再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114年2月21日分別函 詢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關於提示人之開戶、人別資料,惟付款行出示票據影像表顯 示系爭支票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提示行 亦查覆該提示帳戶戶名亦非劉佳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58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9561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續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表,就其上所載手 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函查該門號所有人、個人人別資料 (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內容),惟亦經該公司查復 門號所有人與相對人劉佳興不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查,綜上,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職權查詢 足資辨別個人身分資料,比對後尚仍非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劉佳興,又相對人同名者眾,亦無從由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特 定相對人,故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實無 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9

TCDV-114-司聲-13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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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為綁定蘋果公 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9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綁 定Apple Pay付款方式而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 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被告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成 功綁定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pple Pay之付款方式。嗣被告於1 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以Apple Pay付款方式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2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 ),原告寄發上開消費交易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  ㈡被告收到上開消費交易簡訊後,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消費交易為本人所為,但系爭爭議款項係透過被告綁定 之Apple Pay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信用 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亦寄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予 被告手機,該密碼具唯一性,唯有被告才能知悉。另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 理由申請扣回系爭爭議款項,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已將該結果電話通知被告。再被告欲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付款方式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簡訊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此外 ,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故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成功應負系爭爭議款項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僅於 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分收到確認消費簡訊,未收到以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被告於收到消費簡訊後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明該交易非本 人授權,原告客服中心表明此前尚有另1筆超過60,000元之 交易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遭拒絕,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為唯一且專屬,被告未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根本無從 消費及綁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確實有送達於被告手機門號。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請求 調查被告112年6月16日所涉系爭爭議款項之相關簡訊紀錄, 請求確認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是否成功發送至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至今還在調查中。若原告無法證明 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寄送予被告且該綁定過程皆由 被告本人完成綁定及消費,被告有理由認為系爭爭議款項之 交易為未經被告授權之異常交易。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該約定條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 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 卡人可能碰到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 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 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 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 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 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 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之風險。故本件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可能是經詐騙集 團以妨害電腦罪方式擷取密碼,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相關資 訊、密碼洩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也確實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為綁定系 爭信用卡以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嗣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收到簡訊表明被告消費金 額為44,302元。兩封簡訊除有上開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 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爭議款 項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 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 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業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寄發 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性, 僅有被告才能知悉,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並表 明已報警處理,認自身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 相關資訊及密碼,不須清償系爭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10萬 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並同意由本院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本院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究有無理由。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第1項後段:「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 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 務,該筆消費應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復 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3-北小-456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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