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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 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 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 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 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 「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 」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 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 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 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 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 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 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 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 ,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 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 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 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 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 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 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 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 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 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 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 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 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 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 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 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 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 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 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 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 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 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 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 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 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 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 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 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 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 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 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 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 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 、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 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 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 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 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 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 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 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 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 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 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 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 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 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 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 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 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 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 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 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 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 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 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 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 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 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 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 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 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 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 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 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 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 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 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 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 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 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 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 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 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 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 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 」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 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 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 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 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 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 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 ,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 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 「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 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 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 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 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 「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 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 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 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 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 ,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 ,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 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 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 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 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 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 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 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 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 (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 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 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 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 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 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 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 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 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 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 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 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 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 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 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 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 ,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 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 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 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 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 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 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 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 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 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 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 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 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 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 、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 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 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 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 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 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 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 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 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 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 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 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 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 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 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 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 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 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 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 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 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 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 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 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 ,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 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 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 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 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 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 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 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 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 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 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 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 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 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 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 ,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 ),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 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 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 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 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 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 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 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 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 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 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 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 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吳國甄 吳守倫 吳守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廖煜淵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 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 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民事更 正暨陳報狀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97萬2,571元,既高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4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5,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 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繼承後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113年2月29日/重中登字第007040號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 100000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300000)

2025-01-08

PCDV-113-補-2277-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洪文習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70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1.81 1/50 49,778元 (計算式:361.81㎡× 公告土地現值6,879 元/㎡×1/50=49,77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更正起訴狀誤載為 1124地號土地) 80.74 全部 540,958元 (計算式:80.74㎡× 公告土地現值6,700 元/㎡=540,958元) 3 高雄市旗山區東昌段522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 111,000元 合計:701,736元

2025-01-08

CTDV-113-補-111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政即賴聰色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 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龍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何自涼設定抵押權後,何自涼、賴秋 龍先後死亡,賴秋龍之繼承人為賴素珍、賴素娥、賴素儒、賴 素賢、賴明政(即賴聰色)共5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4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以賴明政、賴素珍、何峻 瑋、何敏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明政與被告賴素珍、 何峻瑋、何敏瑜間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未以賴秋龍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難認合於民法第868條規 定,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補正適格之被告。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07

CYEV-113-嘉簡-1109-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先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 現住所或居所(或由被告指定之國內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需有被 告親簽書狀為證)、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 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資料到院,並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之抵押權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 0元(修法前之113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又其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等人塗銷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尚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 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其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V-114-北補-27-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 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 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 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 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 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 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 ,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 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 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 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 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 ,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 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 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 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 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 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 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 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 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 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 萬元。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 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 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

2025-01-03

CYDV-113-訴-50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沈珮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 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9年北中地登字第374690 號收件,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於民國89年9月20日辦理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9年北中地登字第374690號收件,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於89年9月20日辦理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 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5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424萬3,500元(計算式:93.40㎡ ×152,500元/㎡=14,243,500元),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19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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