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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巨雄 陳仁智 林源浦 陳招成 鐘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欣、吳昆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確定,原告張巨雄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85.78平方公尺)、原告陳仁智取得分割後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6平方公尺 )、原告林源浦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61.94平方公尺)、原告陳招成取得分割後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9平方公尺 )、原告鐘佳良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故原告張巨雄應補償訴外 人吳達雄新臺幣(下同)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應補償吳 達雄1,153元、原告林源浦應補償吳達雄3萬9,928元、原告 陳招成應補償吳達雄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應補償吳達雄 5萬3,175元,吳達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死亡,被 告均為吳達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達雄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 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亦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拒不 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 而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娣則以:被告前因遷戶籍才沒有收到原告之通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哲欣、吳昆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32、2933、2934、293 5、2936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吳宛娣所不爭執,被告吳 哲欣、吳昆侑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 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張巨雄對被告就補 償金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對被告就補償金1,153元、原 告林源浦對被告就補償金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對被告就 補償金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3,175元 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 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等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張巨雄為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仁智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林源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招成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鐘佳良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 1),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7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54萬8,613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9928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共有物分之所生之金錢補償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林源浦 2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6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萬4,716元 公同共有 44716分之1153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仁智 3 112年北登資字第059700號、112年11月9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4萬9,505元 公同共有 849505分之21902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張巨雄 4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5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6萬2,44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31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鐘佳良 5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4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96萬9,33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07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招成

2025-02-26

PDEV-113-斗簡-46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梓家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郭宥宏 黃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有貸款以籌措資 金必要,而簽發如附表1編號1、2、3甲欄所示本票(下分稱 本票1、2、3,並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附表2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地1、2)設定抵押權,以借 貸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系爭房地1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郭 宥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於 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50,000元、權利 人為被告黃曉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系爭房地1、2並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請求權人均為郭宥宏 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本票1、2經郭宥宏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3經黃曉婷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1乙欄所 示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 權額,核定為5,500,000元。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 元(計算式:5,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1,0 00,000元)。先位聲明㈢、㈣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 、2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房地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附表4所示計算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均 較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為低,爰依系爭房地1、2之 交易價額,核定先位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35, 900元、6,059,610元。先位聲明㈤部分,依系爭預告登記之 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計算 式:7,035,900元+6,059,610元=13,095,510元)。又前揭先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均在排除被告2人之債權及渠等對系爭房地1、2所得行使之 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95,510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借貸契約之 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5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 核定為11,0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 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分別核定為7,035,900元、6 ,059,610元。第一備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 、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又前揭第一備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 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 ㈢第二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 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880,000元(計算式:5,500 ,000元-4,620,000元=88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㈡部分,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總額為11,000,000元,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 4,620,000元=6,380,000元)。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㈠至㈢之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9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本票明細(甲) 本票裁定(乙) 1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2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1642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3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3,500,000元,票號CH001578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裁定 (聲請人:黃曉婷)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1846/0000000000),及其上同段7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同段6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同段3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附表3: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郭宥宏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曉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被告郭宥宏就系爭房地1所為系爭抵押權1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與被告黃曉婷就系爭房地2所為系爭抵押權2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曉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予以塗銷。 ㈤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過又紅或被告黃曉婷之本金金額逾4,62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郭宥宏及被告黃曉婷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減至零元。 附表4: 編號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計算 1 系爭房地1: 系爭房地1屋齡約24年,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9.7平方公尺【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149.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1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於113年7月7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7,035,900元(計算式:149.7㎡×47,000元=7,035,90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2 系爭房地2: 系爭房地2屋齡約30年,位於8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6.22+2.18+(1,526.33×59/10000)=74.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2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2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6,059,610元(計算式:74.81㎡×81,000元=6,059,610元)。

2025-02-26

KSDV-113-補-153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 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 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 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 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 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 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 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 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 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 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 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 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 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 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 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 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 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 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 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 「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 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DV-113-訴-444-202502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496-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聖茹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原 告 蔡漢樑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346.26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 1日,就超過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共3分之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70,172元【計算式:26,600346.261/3 =3,070,172】,因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1,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200,000=1,800,000】,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6

TNDV-114-補-20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 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 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 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 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 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 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 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 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 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 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 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 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 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 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 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 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 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 ,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 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 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凱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曾玉杯等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5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5

TLEV-114-六簡調-61-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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