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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蔡銘謙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西門町主 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 NE群組),被告使用之暱稱為「萬釘鈴(微笑符號)99」, 原告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原 告之個人照片。詎雙方因故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 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 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亞明。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 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 浪費我的口舌」、「懶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 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按摩工作收入因 此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共新臺幣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在群組裡面罵原告,但原告也有罵我。我認識原告時 他在開計程車,按摩才沒學多久,疫情之後又去開計程車、 跑UBER,本來就去做這個工作,不是因為我罵他,他才跑去 開計程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所為上開於LINE群組之訊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僅泛稱因原告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於上開LINE群組,致 被一些按摩店家永不錄用,導致其按摩工作收入減少,故轉 去開計程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LINE群組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7-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男(乙男偵查中並未遮隱姓名,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南投縣○○高中(校名詳卷,下稱本案高中)之教師,丙○(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男之學生,乙男 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丙○於112年10月、11月間仍為16歲以上 ,18歲未滿之少年。乙男為滿足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乙男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本案高中某教室上課時,乙 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堂上,丙○斷 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擋其他學生之 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丙○經此驚嚇 當場出聲制止乙男,惟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 大腿,嗣丙○不堪其擾,挪動其大腿,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 (二)乙男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高中之同一教室內,教授同一 課程時,乙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 堂上,丙○斷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 擋其他學生之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 ,經丙○當場出聲制止乙男,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 摸丙○大腿,嗣丙○不堪其擾,且彼時下課鈴響,丙○起身離 開坐位,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三)丙○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因身體不適在校內保健室 旁之休息室休息,本案高中護理師D女知悉此事後,遂將丙○ 在休息室休息之情事以電話通報乙男知悉,乙男遂於同日10 時32分許進入該休息室關心丙○,乙男見丙○身體不適躺在休 息室內之床上休息,且現場僅有丙○與其二人在場,而認為 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對丙○稱對其按摩 ,而丙○主觀上無意接受按摩,然乙男未及丙○表達拒絕之意 思,即徒手撫摸丙○小腿部位,丙○當即出聲制止乙男稱「不 要碰我」等語,然乙男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右大腿 內側靠近陰部之部位,隨後再隔著丙○之上衣撫摸丙○之胸部 ,丙○為保護自己,當及以雙手交叉護胸,阻止乙男進一步 侵犯,並於同日11時許以上廁所為由,起身離開現場,且於 同日11時7分許,丙○於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老大 」之友人傳送訊息求救,表示遭到校內老師強制猥褻,請求 「老大」到校拯救丙○等語。丙○傳送簡訊後返回休息室之床 上休息,不料乙男為滿足其性慾,持續尾隨丙○返回休息室 ,接續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持續以相同手法撫摸丙○ 之胸部、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過程中丙○也持續以雙手護 住其隱私部位,並將身體蜷縮至床角,表明拒絕乙男猥褻行 為之意思,然乙男仍以其身體優勢,以上開行為對丙○強制 猥褻得逞,嗣於同日12時許,D女為確認丙○身體狀況而進入 本案休息室,並提醒丙○用餐,乙男始終止犯行。嗣經丙○友 人「老大」、丙○家屬循線獲悉上情,於同日下午某時向本 案高中通報本案,乙男獲悉本案東窗事發後,於翌(15)日 課堂間,在校內操場對丙○表達歉意,末經丙○、乙○○○(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而屬性侵害犯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老師、證人B男、C男係告訴人丙○ 之同班同學、D女係本案高中護理師,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 遭揭露,就被告、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本案高中、證 人B男、C男、D女等之真實姓名、名稱均予以遮隱(告訴人 乙○○○、B男、C男、D女的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本案高中之名稱 等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0000000會議紀錄、被告 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手繪 之教室現場圖、本案高中113年1月1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性平會議報告及暫時停聘資料、本案高中113年2 月23日函暨檢附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資料:當 事人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校安通報表及社政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人D女112年12月30日訪談逐字稿、健康中心隔離室照片、 112年11月14日健康中心休息紀錄單、112年12月30日告訴人 丙○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訪談逐字稿及手繪教室現場 圖、告訴人丙○提供之陳述書、告訴人丙○與友人、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2日證人B男訪談逐字稿 、B男繪製之教室配置圖、113年1月2日證人C男訪談逐字稿 、113年1月2日被告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之訪談逐字 稿、告訴人丙○之身心診所病歷紀錄、本案高中113年3月5日 函暨檢附告訴人丙○之諮商輔導紀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撫摸告訴人丙○之大腿內側、小腿、胸部等部位,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 褻行為。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52年生,行為時係成 年人,告訴人丙○則係96年生,被告行為時係未成年之少年 ,而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老師,其行為時顯然知悉告訴人丙○ 為少年。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猥褻丙○,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 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為,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係成年人,更為人 師長,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致其 身心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末審酌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認被 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 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 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 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丙○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0

TCDM-113-侵訴-125-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2025-02-20

ILEV-113-宜簡-332-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 18日」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見警卷第35頁酒精測 試報告)。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章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謝漢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沿 海路上「凱旋小吃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9時許,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安安按摩店」內按摩 休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又騎乘上 開機車折返「安安按摩店」鬧事並與呂宗儒互毆(傷害部分 另為起訴處分),因而為據報前來警之員警於22時5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漢章經傳未到,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與「安安按摩店」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以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30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皓煒、邱家茜(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溫皓煒委託 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張貼暗示可從 事性交易之廣告,並註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0000000」作為進一步聯繫之方式,此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檢舉,乃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 許佯裝男客與實際使用LINE帳號「0000000」之溫皓煒聯絡 ,溫皓煒即透過LINE(暱稱「微熟女ㄟ媛媛」)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說明所提供性交易內容及消費方式,並與佯裝 男客之員警談妥提供性交「2S」服務、時間70分鐘及費用32 00元性交易服務後,佯為男客之員警即於111年5月24日晚間 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先由邱家茜出面接洽並表 示:「你不是要3千2嗎?全阿」、「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問 :阿不能這邊?)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分二 邊」等語,再由溫皓煒接續上開之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出面 向佯為男客之員警表示:「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 跟我們另外一個」、「(員警問:阿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 的?)對對對對對。」等語,以此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佯為 男客之員警至某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嗣因員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 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證人邱家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員警汪思齊111年5月24日 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委託他人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前去消費, 其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現場確實沒有從 事性交易,只是做單純舒壓按摩以及臉部保養,我是在平臺 上看到其他店以此種廣告作文章,效果很好,所以我就用這 種方式,目的是要吸引客人,在現場向員警介紹過程及對話 ,只是挽留客人方式,並不是要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確實沒有查到欲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也沒有查到場所及工具,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 有任何意圖進行性行為之交易,並不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欲與 女子為性交易,卷內全無證據顯示有與被告共同媒介性行為 以營利之身分不詳之人,或有進行性交易之不詳地點,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以委託身分不 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註明其LINE帳號「0000000」 以供他人瀏覽、聯繫之廣告後,員警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 時16分許佯裝為男客,進而與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微 熟女ㄟ媛媛」)之被告聯繫,且由被告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作為招攬消費之用,員警於111年5月24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之查獲現場後,先由在場之 邱家茜負責接待,並由被告接續出面說明消費方式(具體對 話內容,詳如後述),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邱家茜、證人即員警 汪思齊、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16-136頁、第157-162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表、「捷克論壇」及LINE頁面截圖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型號目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19 -23頁、第55-61頁、第63-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然查: 1、依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所張貼之廣告, 其標題註明「黑絲+高跟」、「OL業務女孩」、「恕不接未 滿18歲人士/未滿18歲禁止消費」等內容可知(參見偵卷第7 1-72頁),顯欲透過對於特定女性穿著、職業之想像,以及 未滿18歲之人不宜等宣傳手法,達到暗示性交易之目的,而 有別於一般按摩廣告應特別強調技法、療效之情形,否則即 便從事按摩之服務人員為女性,但其穿著高跟鞋、黑絲襪一 事,與是否按摩技法之高超、療效顯著,究有何關聯性?且 如僅係一般OL業務女孩,如何能有過人之按摩技法、療效, 又何需特別標明有未滿18歲之年齡限制?堪信上開「捷克論 壇」之廣告內容,實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甚為顯然 ,因而促使員警進一步以佯為男客方式進行查緝。 2、其次,員警佯裝為男客與被告所使用該 LINE帳號(暱稱「 微熟女ㄟ媛媛」)聯繫後,被告即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作為招攬,且證人汪思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比如說『2S』的金錢、『1S』的金錢、『69』、『奶泡』,這些都 是性交易的一些相關文字。」、「『S』指的是全套性交易1次 ,「『2S』就是兩次。」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 證人劉昀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按照一般他們行業的『s 』代表的是全套性交易。」就是從事色情的行業,他們都不 會講太明,『S』就代表是2S全套性交易,按照通常的狀況都 是這樣°」、「(辯護人問:依照這個簡訊上面寫『2s320070 分、ls280060分、ls200030分』,同樣是性交易ls280060分 、ls200030分,你的解讀為何?)前者1次性交易2800元60分 鐘,後者1次性交易2000元30分鐘。」、「(辯護人問:這個 『s』有無可能是代表結束?)如果是正常的按摩的話,應該也 不會講到前戲撫摸、按抓推等語,我覺得不會是。」等語( 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162頁),反觀被告自始供承有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卻於偵查中辯稱:我 們是按摩店,所以我們一般都會讓客人洗澡,我不知道69、 奶泡、前戲撫摸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益見 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難以輕信。 3、再者,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表所載,佯裝男客之員警到場後 ,最初係由證人邱家茜負責接待,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邱家茜: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員警:直接在這邊做 嗎?」、「不是,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做一些基本的,然 後做是在另一邊」、「員警:哪一邊啊?阿不能在這邊?」 、「邱家茜:不行,因為最近警察最近抓很嚴,所以我們才 會分兩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此間因員警表示欲離 開,且不願支付清潔費1千元,被告隨即出面稱:「   「她(指邱家茜)只做前面,後面是我們跟另外一個」、「 她(指邱家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 要跟另外一個小姐」等語,經員警進一步詢問:「阿另外一 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語,被告立即明確答稱:「對對對 對對」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是以由上開被告、邱家茜 等先後出面與員警接洽之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與邱家茜 不僅從事媒介「另一個小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 」性交易,又因被告等人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 以外之另一不詳地點,作為其等媒介另一不詳女子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之處所,以上情節亦核與被告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之後被 告再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作為 招攬消費,其內容應為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間、費用及方式說 明等事實,悉盡吻合,應至為明確。 4、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只是在廣告上使用引 人遐想的詞語,或是與客戶間之話術而己,不代表被告確實 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邱家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那接下來妳跟汪思齊說『我們這邊會收錢, 然後會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是何意思?)就 只是話術。」、「(檢察官問:那為何會需要說話術?)因為 我們這邊沒有做什麼,就是全服務跟半服務而已,所以才要 講話術。」、「(檢察官問:如果你們沒有做全服務跟半服 務的話,可以直白的說,為何要說話術?)因為他就是要做 ,我們沒有做,所以要把他推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32-133頁),然已至現場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最終是 否得經由被告等人媒介而與其他女子而完成性交易,或僅能 由被告等人安排其他女子從事一般「按摩」服務,稍後即可 見分曉,實無一再使用話術用以招攬業務之必要?又證人邱 家茜一方面作證否認其在查獲地點工作,卻又自承在該處接 洽佯為男客之員警上樓,且其既然明確供承係被告之女友, 與被告交往已3年,卻不知被告在查獲地點之工作內容為何 等情(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130頁),不僅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亦顯然不合常理;況且,依證人邱家茜於本案所參與 之情節,被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 犯行,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 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實難憑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5、另於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中,因被告已先委由身分不詳之人 在「捷克論壇」上張貼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又透過 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其目的在於招攬男客進行性交 易,已昭然若揭,可見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 之犯意,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依約到場,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猶主張 :受媒介之人為員警,其本身沒有任何意圖進行性交易,亦 未因被告牽線行為而有欲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自不 成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6、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如附表一 之訊息後,員警已回覆稱:「三點半好了」、「我要2S」、 「地址呢?」等語,被告對此並未有拒絕之表示,隨即詢問 :「五點呢?」、「約五點」,並告以:「你明天到經國路4 95號跟我說,麥當勞這」等語,足認被告已與佯為男客之員 警談定提供「2S」服務(參見偵卷第73頁),且佯為男客之員 警於隔日前往查獲現場之後,即係由邱家茜主動詢問稱:「 你要做32」、「你不是要3千2嗎」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與邱家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已著手 於媒介不詳女子與員警從事性交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即已 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並不因實際上有無 進行性交易,或被告等人是否已收受性交易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 三、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所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理由 (一)被告、邱家茜等人因擔憂遭警方查緝,乃利用查獲現場以外 之不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之處所,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邱家 茜為男女朋友,應不致使邱家茜與他人為性交易,且在查獲 現場並未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亦未查獲另一進行性交 易之場所,以及保險套、潤滑油之性交易工具等語,雖屬實 情,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361號全案偵查卷宗,欲證明被告並未從事色情按摩行 業,亦無容留之行為,以及另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内容 解鎖後,將影像内容複製成光碟進行勘驗,欲證明在案發場 所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内容,並無在其內從事色情按摩或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畫面,然而: 1、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182頁)可知,該案被害 人李重信透過網路論壇「捷克論壇」獲知有提供全套性服務 ,乃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按摩護膚店消費,復由當日輪班之趙姓少年 負責接洽後,因被害人見現場接洽女子與通訊軟體所約定非 同一人,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涉嫌與該趙姓少年對於被害 人有共同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另涉意圖營利而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為進一步偵辦,且被告及辯護 人迄未具體指明該案偵辦過程之中,有何相關事證可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再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必要; 2、被告、邱家茜等人於本案既稱係利用查獲現場「以外」之不 詳地點,作為其等欲容留另一名不詳女子與佯為男客之員警 進行性交易之處所,然隨後已由佯裝男客之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容留女子與員警為性交 易之影像,緃使其內儲存被告等人另媒介或容留其他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易之相關影像,自與本案無關,認無再調取查獲 地點各監視器主機進行解鎖後,並進一步勘驗其內影像畫面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邱家茜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傳送如附表一所示LINE訊息予佯為男客之員警而談定性交 易之時間、費用及內容,其後在查獲現場又出面接洽,應係 本於相同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查獲現場又出面與佯為男客 之員警接洽而媒介性交易犯行,與被告經起訴媒介性交易行 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按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内,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 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内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 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 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内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 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 人在「捷克論壇」所張貼之廣告內容,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 之訊息,且經接收訊息警員回覆稱:「我要2S」,並約定時 間、地點,其後佯為男客之員警依約到達查獲現場,即由邱 家茜、被告先後出面接洽及說明,因而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其行為人均為被告、行為時 間及查獲地點相同,堪認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 害行為之内容相同,即使起訴書所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邱 家茜,然邱家茜實係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此部分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 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就未受請求 之事項而為訴外裁判之情事。至原審判決就容留性交易以營 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與邱家茜、不詳之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媒介不詳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認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聯絡而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具關聯性 ,均不予諭知沒收。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 請,惟均非可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二、(二)1至6、三(一) (二)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三圍160/44/D/27y 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 按抓推, 可親輕 可69 可奶泡 毒龍 無膜演奏 2s3200 70分 1s2800 60分 1s2000 30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粉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9) 二 行動電話 (米色)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3)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電腦主機 1台 二 筆記型電腦 3台 三 監視器主機 1台 四 監視器鏡頭 8個 五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證物編號10) 六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廠牌:IPHONE (證物編號11) 七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2) 八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4) 九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物編號15) 十 帳本 2冊 十一 模擬槍 1把 經鑑定其槍管内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十二 彈匣 1個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133-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 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 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 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 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 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 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 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 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 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 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輝葉熱感口袋 按摩槍1組價值為新臺幣2,280元,被告自承業已遺失,故無 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三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輝葉熱感口袋按摩槍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未至櫃 檯結帳。嗣經該店店員傅美美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 報警處理,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 張、遭竊商品價位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8

TPDM-114-簡-3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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