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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己○○兄長之孫,亦為鄰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凌晨0時57分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前往己○○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對本案 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致上開物品喪失美 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 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家裡睡覺,本案非我 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26號建物),與告 訴人己○○係鄰居,而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 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遭人噴漆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本 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檔案名稱「X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莊敬路方向門口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6:57秒:可見一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95頁之圖1,紅圈處),行走於莊敬路上。  ⑵畫面時間00:57:03秒:該名男子從馬路上走至本案房屋騎樓 ,沿本案房屋騎樓行走(莊敬路朝轉大順二路)。  ⑶畫面時間00:57:15秒:該名男子先短暫停留於轉角處(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之圖2),此時可見該名男子特徵為穿著黑色連 帽外套、牛仔長褲、白色布鞋、左手提有一白色袋子。 ⑷畫面時間00:57:17秒:該男子打開噴漆瓶蓋。  ⑸畫面時間00:57:20秒:該男子持噴漆開始朝本案房屋門牆噴 灑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圖3),一路噴灑至門口處停止。  ⑹畫面時間00:57:23秒:該名男子隨即走到高雄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不鏽鋼門處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圖5、6)。  ⑺畫面時間00:57:30秒:該男子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之不鏽鋼門後進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圖7)。  ⑻畫面時間00:57:35秒: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不鏽鋼 門關閉,直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00:58:15秒) 皆未見該名 男子走出,亦無其他人進出。   ⒉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大順二路方向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7:21秒:同樣見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白色鞋 子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行走中右手持噴漆沿著本案房屋之牆 面噴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1)。  ⑵畫面時間00:57:26秒:該名男子於走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不鏽鋼門前停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2)。  ⑶畫面時間00:57:29秒: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 門後進入該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3)。  ⑷畫面時間00:57:34秒: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門 關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4、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 5)。  ⑸畫面時間00:58:01秒:影片結束前未見該男子走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6)。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26號建物是我、被 告以及我母親共同居住的地方,該處的不鏽鋼大門有2道, 需要磁卡、鑰匙才能進入,而丁○○自己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8、6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係凌 晨時分,該男子持噴漆噴灑本案房屋之外牆、玻璃後,在62 6號不鏽鋼大門前未見任何逗留、按門鈴或撥打電話之情, 即可自行進入626號建物內,若非本居住於626號建物之人, 何以得任意打開該處之不鏽鋼門鎖而進入,且經比對監視器 畫面中持罐噴漆之男子,無論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有高度相 似,勾稽上開證人戊○○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堪認監視器畫面 中之持噴漆之男子確為被告。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警詢中先證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名男子是來我家問路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幫他開門。嗣改稱,可能是我開門的,我以為我的網友來找我,結果門打開發現不是,該男子就像我問路,大概10分鐘後就走了(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剛好要下樓拿包裹,我一開門就看到一個人闖進來,我當下都傻了,就趕緊上樓睡覺。(檢察官:有一個人闖進你家,你還跑去睡覺?)這不是第一次。(檢察官:你於警詢說對方是來問路,現在又說闖進你家?)他有問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晚(11月25日)20至21時,我已經在3樓睡覺了,112年11月26日凌晨是我1名相識十幾年的朋友「丙○○」臨時下來高雄找我,他很關心我,一路走來的陪伴,我才沒有尋死。而「丙○○」並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家樓下,我才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在警詢跟偵訊時,真得不知道當天是「丙○○」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然誠如證人戊○○所述,若「丙○○」為其數十年,一路互相扶持之朋友,鮮少在凌晨時分突然出現在證人戊○○家中,衡情證人戊○○對於該日之記憶應該深刻,豈有在警詢、偵訊時有不知之理,卻突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為「丙○○」,可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難盡信,遑論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凌晨究係何人進入家中,其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且不合常理,自難採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新北市,迄今已經3年沒有穩定的工作了,我都是有看到臨時工,我就應徵。案發前我準備下來高雄找工作,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店家,有進去用餐,結果跟該店店員對我口氣不好,事隔一週後,我才在112年11月26日的凌晨去噴漆。當日噴完漆之後,我剛好看到隔壁626號的不鏽鋼門是打開的,我就走過看一下,結果看到戊○○,我就向戊○○詢問她弟弟呢?戊○○就說他弟過世了,於是我就跟戊○○借個廁所,借完廁所,我就從「後門」離開。(檢察官:為何不從前門離開,要從後門走?)因為我要去大昌一路。(檢察官:後門是死巷還是有道路?)死巷,但我翻柵欄出去。而我不認識戊○○,我也沒有戊○○的電話,我只認識戊○○的弟弟,但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弟弟實際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  ㈢勾稽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丙○○稱不認識證人戊○○, 亦無戊○○之聯繫方式,僅認識證人戊○○之胞弟,卻又不知道 其弟真名為何?僅係剛好看到證人戊○○住家大門未關,巧遇 證人戊○○而進入其家中云云;比對證人戊○○卻證稱認識丙○○ 數十年,是很關心她的朋友,且互留有聯繫電話,其係接獲 證人丙○○之電話,始下來開門讓證人丙○○留宿云云,兩人證 述內容大相逕庭,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否為證人 丙○○,難謂無疑。再者,若證人丙○○係取得證人戊○○之同意 而正當進入該屋內,又為何要特意從僅有死巷之後門翻越柵 欄而離開?在在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係為了符合監視器 所攝內容而編撰之詞。是證人丙○○其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 戊○○證述內容不同外,其證述之情節偏離常情,自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牆壁、 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 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 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 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 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 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 、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 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 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 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 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之行為 ,雖未致該等外牆、玻璃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 該等牆面、玻璃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 全,且致該等外牆、玻璃門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 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本應具 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聲請調查與證人丙○○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比對,以證明 其並非持噴漆毀損外牆、玻璃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已顯無可信之處,被告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本案建物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以漆 料噴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漆料噴灑之方式,毀 損他人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房屋之美觀受損,實有不該。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房屋受損狀況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無前 案受刑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 、小門玻璃等,已如前述,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 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 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 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得上訴。

2024-10-30

KSDM-113-易-462-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 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 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 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 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 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 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 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 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 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 ,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 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 ,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 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 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 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 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 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 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 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 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 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 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 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 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 。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 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 。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 ,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 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 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 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 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 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 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 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 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 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 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 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 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 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 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 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 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 ~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 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 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 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 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 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 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 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 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 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 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 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 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 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 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 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 (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 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 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 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 ,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 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 至定位,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 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 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 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 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 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 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 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 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 、59頁)。 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 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 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 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 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 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 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 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 前往送貨。 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 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 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 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 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 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 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 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 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 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 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 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 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 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 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 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 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 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 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 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 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 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 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 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 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 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 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 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 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 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 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 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 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 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 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 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 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 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踩。 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 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 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 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 過失。 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 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 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 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 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 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 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 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 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 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 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 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 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 :「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 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 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 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 斜坡滑落之風險。 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 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 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 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 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 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 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 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 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 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 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 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 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 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 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 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 備或措施者」。 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 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 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 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 、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 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 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 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 ,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 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 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 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 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 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 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 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 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 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 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 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 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 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 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 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 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 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 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 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 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 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 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 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 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 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 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 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 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 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 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 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 溫○蕙 陳○語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1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溫○蕙、陳○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競為林○妃(原名林○恩)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溫○蕙、陳○語分別為林○妃 之婆婆、大姑,渠等與林○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起訴書誤為同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競因林○妃將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陳○馨(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童)帶回娘家,其為探視甲童,竟與其母溫○蕙 、其姐陳○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某 時許,前往林○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居 處樓下,由陳○競持續按門鈴,陳○語則持大聲公大喊:「18 號4樓的,綁小孩」、「沒有關係,那就報警阿對不對」、 「大家來評評理喔,來評評理喔」、「我們要看自己的孫子 都那麼困難啦」、「18號4樓的啦!我們要看陳○馨喔!可愛 的陳○馨喔!」、「她們真的很誇張欸,這樣都聽不到」等 語,另由溫○蕙高聲稱:「她要離婚啦!嫁來我們家喔!不 知道幾天而已就說要離婚」、或持大聲公喊:「陳○馨阿嬤 來看你囉!」等語之擾亂林○妃居住安寧之脅迫方式,欲迫使 林○妃立即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以便其等探視甲童,惟因 林○妃報警處理並未開門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競、溫○蕙、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妃於偵查時之證言(見偵字卷第48、49頁 )     (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惟依據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3人為 上開行為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為止,告訴人林○妃均在 其上開居處內並未開門,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尚未達致使林○ 妃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等犯行應屬未遂,惟因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競與告訴人林○妃於本案案發 時為夫妻,有本院卷附被告陳○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 人與被告溫○蕙為婆媳關係,被告陳○語則為告訴人之大姑,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716號卷第48頁 反面),被告溫○蕙、陳○語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之強 制未遂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對告訴人施加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強制力,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 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各自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3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溫○蕙、陳○語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大聲公,固為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簡-1298-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DOQO-K112252」更正為「AD000-K1122 52」。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所載「吳泓宇」更正為「吳浤宇」 。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盯梢、守候、傳送訊息 、撥打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求與告訴人 A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動輒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 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 示無意調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被告則未到 庭應訊,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 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OQO-K1122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7月 底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 12年8月1日至6日間,持續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站崗、按門鈴,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持續傳送:「 詐欺犯、操、四處和男人勾搭、操、爛人、還帶男人回家睡 、該看性病、幾吧那麼臭」、「真的很厲害、馬上有新歡、 懷孕都是騙人的!你很厲害、原來你喜歡胖子、還帶回家」 等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泓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站崗、按門鈴,並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紀錄、簡訊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持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前揭訊息之事實。 6 證人吳泓宇收到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9張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 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 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00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 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 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 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 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 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 ,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 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 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 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 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 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 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 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 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 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 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 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 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 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 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 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 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 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 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 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 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 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 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 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25

TCDV-113-婚-14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 「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 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 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 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 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 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 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 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 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 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 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 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 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 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 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 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 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 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 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 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 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 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 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 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 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 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 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 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 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 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 方式進行如此轉帳。 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 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 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 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 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 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 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 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 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 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 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 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 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 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 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 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 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 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 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 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 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 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 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 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 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 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 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 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 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 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 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 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 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 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 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 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 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 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0-15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偉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6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偉碩經檢舉人吳雅貞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前往檢舉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下稱案發地點)按 鳴電鈴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 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 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而定。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 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 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 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 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案發地點按門鈴之 行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被 移送人與檢舉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我是外送員,因為我在案發前一日21時18分許外送餐點到案 發地點,後來我在案發時間收到外送平台寄給我的懲處,說 我沒有將客人的餐點送到,因為我在送完檢舉人的餐點後評 價降低,我聯想到可能是檢舉人說我餐點沒有送到,所以才 回去按電鈴想和他確認是否餐點被他人拿走,我不確定電鈴 按幾聲,但樓下電鈴按了並無聲音,按完我就離開,未見到 檢舉人等語。  ㈡佐以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於1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使用UBER EAT平台訂餐,並請 外送員將餐點放在我家門口(4樓),後來案發時間我聽到 有人按門鈴3聲,我當時在睡覺被嚇醒,因此未應門,後來 請房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同一名外送員所為,我有向UBER EAT客服反映,但未得到明確的處理方式及回覆,因此才報 案,我擔心對方會不會再次跑來等語;  ㈢復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有於1 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送餐至案發地點,而後於案發時間再 次前往案發地點鳴按電鈴等情。  ㈣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應係被移送人與檢舉人雙方因外送 評價所生之誤會,被移送人為了釐清事實,欲向檢舉人詢問 確認餐點是否有送達,因而於完成餐點外送後,復折返案發 地點按門鈴,俾與檢舉人澄清實情,而檢舉人自承被移送人 僅按3聲門鈴,且被移送人按3次門鈴後旋即離去,既非經制 止後仍持續按壓門鈴,亦非長時間連續按多數住戶門鈴,實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亦難認本案係涉 及多數人,而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或已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與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情形,迥不相侔。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之 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4

PCEM-113-板秩-223-20241014-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裕焜 段仁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裕焜、段仁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裕焜、段仁誠(下合稱被移送人 ,分稱時各述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52分許藉遞交 連署陳情書,鳴按所住公寓大廈社區主任委員李品嘉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號9樓住家電鈴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安寧秩序而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按鳴李品嘉住家電 鈴乙情,衡以當時近23時,自屬深夜,被移送人於此時尚按 鳴住家電鈴自不合通常居家作息。顏裕焜辯稱:因要向主委 李品嘉遞交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臨時大會的 聯署陳請書才按電鈴,探詢李品嘉是否在家,在其女婿陳儒 冠應門後得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段仁誠則辯稱:因 社區113年8月21日召開區權人大會,我們不同意部分議案, 需在7天內提交反對議案聯署書,致電李品嘉無法聯繫,才 在最後期限的同年月28日要到李品嘉家提交聯署書而按電鈴 ,因訊問應門之陳儒冠未答覆李品嘉何時在家,我們便離去 等語,均指被移送人係為應提交聯署書之最後期限,始於深 夜鳴按李品嘉住家門鈴,並詢問當時在屋內之陳儒冠有關李 品嘉去向。 (二)李品嘉警詢時指稱:顏裕焜積欠管理費遭追討,段仁誠因住 家違建遭勸導自行拆除,導致其等於接近深夜妨害我家安寧 及作息秩序,且其等不斷質問陳儒冠有關我的動向,情緒激 動,口氣不善。我住家大樓走廊狹小,聲音傳遞上會相當明 顯等語。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移送人乃於113年8 月28日22時52分37秒(依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下同)進入電 梯上樓,22時56分0秒自下樓之電梯走出,可見其按鳴李品 家住家門鈴及之後與陳儒冠對話時間,約3分鐘餘。是被移 送人如有李品嘉上開所指以按門鈴及持續追問李品嘉動向而 蓄意滋擾安寧之舉,則被移送人激動質問聲音在深夜時段於 狹小走廊回響,勢必明顯可聞。然據警方探詢同層住戶,並 未反映於於上開時段有明顯噪音,有查訪紀錄表可憑,復無 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李品嘉前揭所述舉動,是被移送人所辯 按門鈴後因知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非不可採,則被 移送人所為尚難認係藉遞交聯署書而擴大發揮,致擾及李品 嘉住家安寧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自無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相繩。基上,被移送人此部分遭移送之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乃 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 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 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 送機關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4

STEM-113-店秩-2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 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 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 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 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 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 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 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 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 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 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 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 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 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 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 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 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 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 ,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 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 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 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 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 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 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 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 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14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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