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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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幸岳 劉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忠、石幸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石幸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建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幸岳、劉建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建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劉建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建忠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建忠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忠 另案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經檢警查獲為止,與 吳志遠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其於本案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同 年4、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214頁、原審卷三 第155~166頁),其無視犯行迭遭檢警查獲,不知警惕,一 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難認客觀上尚有何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劉 建忠犯後否認犯行,雖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然迄至 原審判決時,未依期清除完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以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經原審判處罪刑,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始坦承犯行,並清除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石幸岳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 被告劉建忠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本 案之廢棄物(詳下述),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並填補 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對被告2人量刑有利事項,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提供原判決所示之A、B土地,被告劉 建忠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 清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犯罪手段、分工,非法清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種類夾雜裝潢板、密集板、纖維板及金屬物品 ,堆置之範圍非小且數量甚多,逃避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及對環境衛生產生危害,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案於111年1月10日遭查獲後 ,被告2人迄於113年4月間清理後,於113年5月6日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已經清理完成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0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27141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石幸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石幸岳能謹記本次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石幸岳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建忠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劉建忠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TNHM-113-上訴-76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第1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關於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顯有誤載,惟此等文 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4-11-19

SCDM-113-訴-147-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 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 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 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 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 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 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 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 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 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 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 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 -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 、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 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 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 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 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5

SCDM-113-訴-46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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