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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 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 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 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 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 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 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 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 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 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 ,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 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 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 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 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 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 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 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 ;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 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 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 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 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 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 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 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 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 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0

PTDM-113-聲-1356-2024122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思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次日起10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970 字第28846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本院於同年月25日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怕自己要貼錢 ,先不用聲請了,會儘量抽時間到法院撤回;又於同年12月 19日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想要撤回聲請,但要上班沒有時間 ,由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無意續行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9

MLDV-113-司繼-970-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彭○○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 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 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 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 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 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又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則以113年12月12日第113022號函 稱略以:聲請人已向該所表明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等語。 然聲請人後續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 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 2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 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 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暫時 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 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 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 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 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8

SCDV-113-監宣-51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甲債務),上訴人並提供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四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另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與訴外人王 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銀行借款100萬元、160萬元(下稱乙、丙債務),上訴人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兩 造尚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然而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人員竟於107年3月13日前 某日通謀,將甲債務之借據所載借款日「82年1月20日」、 還款日「83年1月20日」竄改為「87年5月19日」、「88年5 月19日」;乙債務所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4月28 日」、還款日「83年4月28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竄改為「8 6年10月2日」、「87年10月2日」及「81萬元」;丙債務所 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11月10日」、還款日「83年 11月10日」及票面金額,竄改為「86年10月3日」、「87年1 0月3日」及「162萬元」。  ㈢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7日、111年2月16日惡意代償 上述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比例,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5,468元。被上訴人卻 以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聲請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 定)所載債權之全額,違法利用合庫銀行已撤回之橋頭地院 110年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以186萬元 之金額遭拍賣。  ㈣被上訴人以前揭竄改行為及違法利用已撤回之執行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 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代償債務後,合法承受原屬合庫 銀行之債權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庫銀行於107年就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自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⒊合庫銀行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經橋頭地 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將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 上訴人。下稱8960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經橋頭地院准許,將896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 述執行標的均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以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身分,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114萬1,873元,自111年3月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請併案8960號執行事件。  ⒍上訴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及併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如有,應否賠償上訴人186萬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竄改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87年5月19日借據所示,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借款金額為340萬元,借款期間填為「自民國87年5月19日 至民國88年5月19日」;86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 162萬元,發票人包含維麗公司及兩造、王美慧、王政賢及 王傳,到期日填為87年10月3日;86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 面金額為81萬元,發票人與前揭本票相同,到期日填為87年 10月2日(見審訴卷第17、19、21頁),雖可佐證由上訴人 擔保連帶保證人,分別由被上訴人、維麗公司向合庫銀行借 款之甲、乙及丙債務,於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還款日期及 金額最終版本之內容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⒊惟合庫銀行對於借據及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 以變動乙節,已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 函說明略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王美慧、王傳及王琮富 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1月20日借款3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年(即甲債務);維麗公司邀同兩造、王美慧 、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4月28日、8 2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即乙、丙債務)。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約定書留存印 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依 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 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57、58頁 ),可見因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維麗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 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 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 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上訴人是否同 意,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中變動。至於丙債務之本票面額16 2萬元雖高於借款本金,惟合庫銀行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 萬元,並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 包含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甲債務 借據及乙、丙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縱 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依約申請 延期配合調整,尚非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與合庫銀行人員私 謀「竄改」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 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 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即應併案執 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基此, 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 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被上 訴人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範 圍內,並於此範圍承受合庫銀行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 受讓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即得以合庫銀行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此,被上訴人於11 1年3月15日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本無任何不法。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已由合庫銀行撤回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持法定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合庫銀行聲請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一事,僅涉該執行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及他案併入、是 否終結等程序事項,本亦無從逕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所 為之聲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已向橋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5765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橋頭地院以89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查詢案件清單可查(見訴字卷 第375頁)。基上,合作金庫雖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且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但合庫銀 行僅係撤回自己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既尚有57651號執行 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 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銀 行撤回聲請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違誤。至於上 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 5,468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卻高於該筆金額乙節, 至多另涉上訴人異議問題,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債務之借據及乙、丙債 務之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有竄改行為,以及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均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60-20241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耀峰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孫秀娟 王瑾 于敏 李昌華 張萍 薛梅 于雷 楊云 胡克芳 陳玲玲 張桂蓮 陳亞來 李惠云 翁守蘭 林蘭英 宋永玲 郭金珠 郭金玲 張艷 石袖胭 張帆 陳麗娟 林汶蒑 陳俊 韓秀嬌 陳忠文 李碧文 陳玲玲 陳南 周桂芬 王震 傅杰 林文棟 李孫金霞 共同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 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 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 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 ○○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 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 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 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 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 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 ,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 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 ○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 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 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 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 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 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 )、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 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 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 ,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 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 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 ,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 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 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 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 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 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 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 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 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 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 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 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 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 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 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 ,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 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 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 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 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 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 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 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 ○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 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 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 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 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 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 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 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 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 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 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 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 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 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 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 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 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 ,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 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 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 『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 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 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 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 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 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 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 :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 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 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 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 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 ,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 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 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 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 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 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 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 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 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 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 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 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 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 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 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 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 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 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 ,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 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 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 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 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 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 、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 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 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 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 ,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 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 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 」,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 ○,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 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 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 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 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 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 ,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 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 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 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 ,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 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 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 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 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 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 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 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 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 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 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 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 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 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 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 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 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 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 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 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 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 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 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 ○、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 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 」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 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 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 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 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 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 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 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 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 ,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 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 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 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 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 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 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 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 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 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 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 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 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 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 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 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 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 ,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 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 ○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 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 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 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 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 ,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 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 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 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 :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 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 ○○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 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 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 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 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 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 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 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 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 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 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 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 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 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 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 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 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 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 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 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 ○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 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 載之):         (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

2024-12-18

TPDM-113-聲自-1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 撤回起訴,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7

TCDV-113-訴-2170-202412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 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 ,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 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 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 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 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 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 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 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 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 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 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 、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 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 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 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 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 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 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 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 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 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 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 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 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 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 ,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 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 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 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 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 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 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 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 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 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 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 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 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 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 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 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 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 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 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 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 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 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 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 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 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 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 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 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 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 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 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 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 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惟同時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且於原 審寄發、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下稱本案意見表) 載明:「兇手已經抓到了,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 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判 決」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即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堪認其已變更 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受刑人於本案意見表所載意見以觀,僅意 在表達身體傷病不願服刑之意,未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原審未究明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之真意,顯有違 誤;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執行完畢,如不予定刑, 反造成受刑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無法享有定應執 行刑之利益,原審就此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本院 為求慎重,釐清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真意,   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場,經訊以「你之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現在是否要撤回聲請(提示原審卷第43頁)」?答以:「 我是被冤枉的,我不要定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原審復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自認定應執行刑對 於受刑人必然有利,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404-20241213-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 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 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 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 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 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 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等三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審理 中撤回聲請,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 年9月19日)為4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4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49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 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3,400 元(計算式:6,815元×3×12月×10年=2,453,4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 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 納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2

HLDV-113-司家他-5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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