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秀屘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躍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秀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
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秀屘與被告李躍進等人間分割遺產
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
產事件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4,158元【
計算式:如附表遺產數額320,156,423元×原告主張應繼分比
例1/28=11,43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
2,672元。
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
討論結果參照)。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2,67
2元,惟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僅徵收三分之一之
裁判費即37,557元【計算式:112,672元×1/3=37,55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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