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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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ILDV-113-親-5-20241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前於民國62年2月15 日為收養人戊○○收養,因養父戊○○已於104年1月3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 父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戊○○已於104年1月 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 收養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本 生家庭即手足甲○○、丙○○及乙○○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 ,有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酌 戊○○既已過世,且本生家庭成員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養聲-33-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OO 相 對 人 邱OO 法定代理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無婚姻關係,二人先前 同居而生有相對人,聲請人並有撫育事實,因相對人之母不 願偕同辦理認領登記,致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爰依法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查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證報告為據,並為相對人之母所 不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父母子女關係,涉及身分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調解時合意聲 請法院逕為裁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相片、臺灣DNA驗證中心親子 驗證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到場相對人之母所不爭執;另本院 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戶籍登記母親為乙○○,父親欄位則為空白 ;復依上開驗證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測得小孩及待證父親 之遺傳標記所證明,此待證實父親不可排除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待證實父親有百分之99.99以上的機率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等語,該鑑定固採匿名檢驗方式,惟相對人之母乙○○到場 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一事亦無意見,足堪憑認兩造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 然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所 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3

HLDV-113-家調裁-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 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2

PTDV-113-親-40-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甲○○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為始聲請人能 有完整之家庭及法律保障,故於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下認領聲請人,現經兩造溝通後,爰依法聲請裁 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 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 務上證明『A02』不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是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1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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