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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 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 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 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 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 ○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 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 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 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 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 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 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 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 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 ,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 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 ,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 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 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 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 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 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 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 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 ○○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 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 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 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 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 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 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 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 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 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 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 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 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 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 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 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 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 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 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 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 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 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 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 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 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 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 ,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 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 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 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 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 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 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 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 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 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 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 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 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 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 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 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 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 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 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 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 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 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 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 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 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 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 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 ,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 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 ○○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 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 ○○、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 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 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 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 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 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 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 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 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 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 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 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 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 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 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 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 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 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 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 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 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 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 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 、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 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 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 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 ○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 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 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 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 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 ,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 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 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 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 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 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 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 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 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 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 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 ,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 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 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 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 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 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 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 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 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 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 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 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 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 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 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 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 、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 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 ○○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 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 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 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 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 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 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0,7 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長女 甲○○(下稱長女),兩造後經判決離婚,並經酌定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兩造於本 件審理期間合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每月 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 比例應為2: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計 算式:3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財力遠較相對人為高,且相對人身體狀 況欠佳,分擔比例應降低為3:1,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98年 生)、甲○○(100年生)。 (二)兩造因離婚等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 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酌定 長男、長女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經聲請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受理, 於109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受理,於110年3月25日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長女之親權人。 四、兩造就長女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為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茲說明如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長女13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長女均有扶養 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與長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聲請人於 113年的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落在24萬6,795元至26 萬7,426元等節,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 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於111年的 所得總額為367萬8,795元,於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 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06萬0,110元;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147萬3,921元,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 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020萬6,35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3、101至108頁)。   ⒊依前述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聲請 人曾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現任法令遵循處處長任職金融 公司法務長、相對人為教師等情(見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卷一第145至153頁、見本院卷147頁,均出自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 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 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 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長女之每月扶養費以3萬1,000元 為適當。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之資 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之心勞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相對人之分擔比例 應為65%、35%,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0 ,850元(計算式:31,000×0.35),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 較低,故以聲請人請求之1萬0,768元為準。 (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滿1 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209-2025010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知 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安 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會 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甲○○)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甲○○阻擋會面情勢,甲○○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甲○○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甲○○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甲○○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甲○○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甲○○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甲○○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22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卻鮮少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 之生活支出與學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無定期探視與關 心未成年子女3人,更自113年農曆年後就未再探視未成年子 女3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 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更接獲警方來電表示相對人因涉犯刑 事案件而遭通緝,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並具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能提 供適宜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亦有同住之家 族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 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 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查悉相對人確於11 3年3月25日遭發布通緝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8、31 頁),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1 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但次 數不超過5次且金額低於新臺幣5,000元,113年過年後即無 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事務,亦無定期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未善盡責 任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8、7歲 ,丙○○表達期望持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未成年子女3 人皆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 相對人約半年未曾探視及關心。⒊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 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 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 倘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亦無定期探視,未 對未成年子女3人善盡責任義務之事屬實,則以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本 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從 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桃園市政府委 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3人之父,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3人仍應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離婚後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 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亦未適度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3人,對於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消極以對,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 意願,復因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難以聯繫,無法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 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實際照顧者,具 備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良好, 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 子女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44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258-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 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 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㈡又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聲請人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於 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之非寒暑假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六 晚間8時可至聲請人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翌日晚間7時 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同時約定寒暑假 期間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離婚迄今10餘 年,相對人並未依照協議書內容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忽略聲請人要求欲會面交往的訊息,未成年子女 亦多次被迫目睹兩造因會面交往之爭執,顯見相對人並未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而自111年3月起,聲請人 已全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行為將使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角色,為此,聲請改定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兩造離婚時不甚愉快,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多委由相對人之父母處理,多年來之會面交往均有既定模 式,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於未成年子女 長大後,亦由聲請人隔週前往相對人家中按電鈴,未成年子 女自行下樓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未成年子女功課壓力漸增 ,且希望有更多與同儕相處或多一點自己的時間,未成年子 女雖曾向聲請人表達不願至聲請人處過夜想法,然聲請人卻 主觀認定未成年子女係受到相對人的壓力才拒絕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又聲請人明知多年來相對人均委由相對人父母交接 子女,然聲請人於111年2、3月間卻避不前往相對人父親經 營的店鋪,反至相對人的工作地點,並開啟錄音設備,在相 對人面前質疑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聲請人所為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亦適時敦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儘管因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過夜而生誤會,然聲請人仍可與未成年子 女一起共進餐或外出遊玩。  ㈡又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不遺餘力,使未成年子女適性成長,在未成年子女各求學階 段均就其學業及生活為適當規劃,故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必要。又倘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得以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於100年12 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一個情緒起伏大且會對未 成年人講負面話語之人,相對人會用權威的方式要求未成年 人跟著他一起說謊,自陳過去都是聲請人較退縮及配合相對 人的作為,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人和聲請人一樣,因此聲請 人要改變為自己的權益發聲,畢竟未成年人年紀也不小,聲 請人不想未成年人持續目睹兩造的高衝突,也不想被未成年 人認為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亦不願再繼續被相對人阻撓 與未成年人進行探視;聲請人表述未成年人在相對人處的生 活於非就學時都是在家玩手遊,聲請人則是會安排各類活動 讓未成年人參加,另考量兩造的價值觀不同,她對未成年人 的管教比較民主,相對人則傳統權威,故聲請人訴請爭取改 定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除非未成年人願意轉學聲請人才會做變動,日常 生活部份聲請人會管控未成年人的上網時間,會要求未成年 人分工家事,假日基本上會以帶未成年人外出活動為主,避 免未成年人被3C綁架;聲請人表達會關注未成年人在興趣、 自信心、情緒、人格及人際等發展,採用引導和陪伴的模式 管教未成年人,不會凡事都替未成年人鋪好路而走,希望未 成年人多元接觸不同的事物。聲請人表述若未成年人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若未成年人平日放學後想與相對人見 面聚餐,每週可進行2次,週末則可每2週與相對人過夜探視 一次,未探視時可以保持通訊連絡,另過節是讓未成年人輪 流與兩造各自團聚。  ㈣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相對人表述如今近月未成年人是抗拒與聲請人 探視的,相對人擔憂若要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恐怕對未 成年人的情緒會有更大的影響,相對人自陳其能提供未成年 人良好的生活成長環境,也懂未成年人內心的想法,自信未 成年人由他照顧更為妥當,未成年人也有意願維持與相對人 同住,故相對人會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生活模式維持現狀,會讓未成年子女直升光仁中學 ;相對人表達日常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律,會關注未成年子 女與他人互動的發展,保持採引導的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 適時的給予協助,不過度介入。相對人自述若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探視方式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執 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友善父母遵從程度,及子 女意願,論述如下:  ⒈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暫 時處分,嗣經兩造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為和解,定①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家 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時送回未成年 子女丙○○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事故無法 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②於112年8月以後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段家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 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 事故無法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  ⒉嗣調查程序中,經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互動、親職能力、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堪認兩造均具親 職能力,然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之會面交往觀察紀錄,可 知未成年子女客觀舉止與未成年子女先前所為之陳述,容有 矛盾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所陳,對於相對人多有迴護,相對 於未成年子女指責聲請人有說謊之情,實與常情相違,是推 論未成年子女應有陷於為難之忠誠衝突處境。再者,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照顧者,除相對人外,另有相對人之父母,即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雖相對人稱為免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故多委由其父母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然由聲請人之陳述,其 先前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接觸時,亦多有衝突,且未成年子 女曾在場目睹,顯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時,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常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焦慮 情緒。另依聲請人所述,其長期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生活,此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其學校事務由相對人參與即可等 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繼之,本院家事調查 官與相對人為會談時,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是因聲請人在 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對未成年子女為毆打威脅,始致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然依本件在暫時處分事件之調查, 未成年子女於該次調查中曾稱聲請人不會毆打伊,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復相對人稱其 與家人均認為聲請人說謊成性,此與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不 斷指責聲請人說謊等情相符,再於兩造為上開暫時處分之和 解筆錄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後,僅是與未成年子女在每月 第一、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然仍執行不順利,聲請人因而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經 未成年子女紀錄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均記 載聲請人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而相對人亦 是認為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實際情形即如未成年子女所記載 ,係聲請人自行離去,而不願深入探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間之實際會面交往狀況,抑或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接 觸,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母愛的關懷。  ⒊是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7號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53至273頁),輔以111年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 (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8號卷第61至71頁)及112年度家 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卷第49 至53頁),認相對人短期內難改其態度及作為,且難以與聲 請人合作行使親權,而長期以來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態度, 已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並難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正向環境,故認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較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 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 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 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 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 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 14歲,即將滿15歲,本院認為相對人得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 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 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照顧,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聲 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子女接回(以114年1 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處 ,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㈥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兩造之接送如逾30分鐘,得要求取消下一次會面交往或補 行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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