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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8、6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元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李元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65、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李元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之情形,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李元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李元與「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共犯以前揭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另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 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酌被 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等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暨衡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羈押前從事修車技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元所為固亦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被害人凌淑瑾、江昶賢受騙後交付款項,而由另案詐欺集 團車手廖○霖、林家茜收取,復被告及其共犯以「拚錢」之 方式詐取該款項,並上繳於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此固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本件犯行僅拿到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就上開洗錢財物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李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 時間,加入由「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前開 3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謀定以「黑吃黑」之方式, 即由「許致彬」負責取得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等相關訊息,再由「曾家豪」指揮「許致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元與其他 成員前往該地點附近等候,待該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後,即由李元與其他成員假冒員警身分,要求該車手交出詐 欺贓款(俗稱「拚錢」)。李元取款後,依「許致彬」之指 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後,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 李元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許致彬」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 與被害人凌淑瑾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之事,旋安排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元、「甘柏良」先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等候。 俟詐欺集團車手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顯示李元主觀上知悉廖○霖之實際年齡)依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凌淑瑾面交取得 330萬元後,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擬點 鈔。李元、「甘柏良」見狀,旋躲至門口角落,待廖○霖趨 近,李元即上前出手搭住廖○霖之肩膀要求其入店,「甘柏 良」亦隨之進入店內出手搭住廖○霖肩膀示意其蹲下,渠等 利用廖○霖不諳警方辦案流程,且深怕為警查獲之心理,向 廖○霖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支援要到了,廖○霖應在該處等 待云云,廖○霖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蹲下,任由李元、「甘 柏良」將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30萬元)及灰色後 背包(內含廖○霖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現金5000元、行動 電源2顆、電源線2條、白色帽T1件)逕自取走。李元、「甘 柏良」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 場。李元並將詐得之33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 彬」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㈡李元與本案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許致彬」復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江昶賢相約於113 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面交款項17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稍早,先由「許致彬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甲男)先行至上址附近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林家茜依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江昶 賢面交取得170萬元後,李元即與甲男趨前出手壓住林家茜 ,向林家茜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林家茜應蹲下配合交付包 包與手機受調查云云,致林家茜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持有之 後背包(內含現金170萬元、林家茜所有之現金4000餘元、 耳機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李元、 甲男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 。嗣李元將詐得之17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彬 」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霖、林家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元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 證人林家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 證人凌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凌淑瑾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㈤ 證人江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江昶賢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㈥ 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112年12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月12日行動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有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2人所持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 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 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其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所 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年輕 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遏止詐欺風氣 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7-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名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2516 -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黃懷恩所有之號牌 NVE-8977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入草 叢內,經原告通知訴外人並與訴外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訴 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原告面有酒容 且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因原告稱其係 於肇事後始飲酒,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遂當場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 以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13 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1300365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訴外人之警 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關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原 告及訴外人駕籍詳細資料、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之車籍詳 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 、77至78、85至135、149至16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不否認知悉肇事,且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 飲酒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是伊鄰居所開立之健身房會員 ,伊撞倒訴外人機車後,有通知健身房老闆,健身房老闆說 要自行處理,所以伊即返家飲酒,之後健身房老闆才打電話 告訴伊,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要報警處理,伊又繼續喝 酒等警察到場處理,伊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接受酒測;且 警察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住處門前,距事故發生已近 2小時,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192至194頁)。然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 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 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 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 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 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3、查訴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所有機車有於113 年3月20日晚間,遭原告駕車碰撞倒進草叢,是原告到健身 房裡面問說是誰的機車被撞倒了?當時伊正在健身房裡面, 就出去查看,見伊的機車在草叢裡面,伊就跟健身房老闆及 學員將機車牽起來,而原告因說他有受傷,所以沒有下草叢 去牽車,牽起來後,伊看到機車車殼、後照鏡有一些破損, 伊當下不知道要不要報警,回到健身房裡面,伊才想到說有 保險,伊就打電話詢問警察朋友該如何處理?伊朋友就跟伊 說看要不要報警,這樣保險才可以理賠;伊牽起機車時,因 看起來好像沒有損壞的很嚴重,所以有向原告說伊要自己處 理,但沒有跟他講要不要報警處理或不對他求償,而伊決定 要報警後,有跟健身房老闆說,健身房老闆再告訴原告,健 身房老闆有說原告說好;嗣後該機車有因本件事故更換後照 鏡、平衡端子、前檔車殼等,大約花了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至199頁)。堪認訴外人於知悉原告將其機車撞倒後, 原告與訴外人並未當場自行和解,雖訴外人確有表示要自行 處理一語,但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不會報警處理及不向原告 求償等情;則原告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尚未與被害 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當場 自行和解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 ,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 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 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 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 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 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 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則 原告當可預見其於未與訴外人和解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因訴 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健身房老闆打電話告訴伊車主有保險,要報警好不好? 伊就說好,反正伊是在家喝酒的,沒關係,然後伊就繼續喝 酒,喝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原告已知訴 外人要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遭警要求實施酒測,詎其仍於 接受酒測前決意繼續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5、至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不適法乙節。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 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 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 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 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 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 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 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 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 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 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警對已 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 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 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 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 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 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 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 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 告所載略以:113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發生A3交通事故,到場後訴外人表示原 告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機車,現場查獲原告有酒容酒味,詢問其是否飲酒駕車,原 告表示駕車時並未飲酒,發生擦撞事故後,返家等待警方到 場期間才開始飲酒(58高粱半瓶多),約飲酒30分鐘,依據現 場監視畫面,原告於20時17分許返家,警方於20時49分到場 ,為取得酒測值以佐證原告說詞,經原告同意後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1.03mg/l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舉發員警係 因原告前已駕車肇事,復見原告有酒容酒味,且原告所稱肇 事後飲酒期間約僅30分鐘,為辨明原告所稱是否可採,乃依 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雖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 已屬停車狀態,但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且又顯 有可疑係酒後駕車肇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不適法云云,洵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71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佳音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梁逸祥供擔保後,相對人梁逸祥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護人原為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 逸祥合稱相對人,個別相對人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 ,且相對人梁逸祥為聲請人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 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 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 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 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 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 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 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 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 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 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因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於此期間,倘任由梁逸祥違法擔任天 捷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或為相關營業行為, 將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嚴重影響天捷公司往來行庫、廠商 之交易安全,損及天捷公司之商譽等,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 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行使相 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 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 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梁逸祥偽造股東周若美之簽名,或使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周若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改選梁逸祥 為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 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 中風前之簽名筆跡照片、經濟部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7-39 、63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21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天捷公司之董事,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 鑑,此有經濟部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63、73頁), 可知梁逸祥已處於隨時可以天捷公司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董事 職權,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 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 危害。故應認聲請人亦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又縱認其 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梁逸祥行 使公司董事職權,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比較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天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權,應係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 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預估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6年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之遲延 利息損害約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6年×5%=18萬元】。 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全-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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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蓉葶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 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 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14時9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何維焄」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功能將 系爭帳戶之密碼(下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為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 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 為好友,其等並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 5月29日10時17分許、5月30日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年月29日11時48分、49分許、30日11時1分許、2分許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受有共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5966卷第55-61、63-64頁),並有原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35 966號卷第329、339頁)、匯款申請書(偵字35966號卷第33 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080號卷第9頁、偵字359 66號卷第361頁、偵字43983號卷第25頁)、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6268號卷第53-55頁、偵字38454號卷 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 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8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8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22 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5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 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 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 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 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 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 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 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 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 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1 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 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檔案名稱:密錄2 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 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 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 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 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 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 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 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 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 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 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 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 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 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 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 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 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1-26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竣豪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1日埔監 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 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V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1)之違規,為警驅車尾追, 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住宅前方,員警始下車予以攔檢, 過程中因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然原告拒絕為之。由於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已有一 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從而員警認其亦有「駕駛 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2)、「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5項規定情形」(違規事實3)之違規,而當場對其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 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 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 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3部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且無法判斷該車輛 即為系爭機車。何況員警在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 家門口後始進行攔查,並在查知原告有酒駕前案後才要求進 行酒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 2項部分無效。⒉上開無效部分外之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才驅車追緝 ,並在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從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在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 110023243號函舉發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80號判決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 決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員警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20:36:24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光華路駛出並右轉銜接光遠三街,並由東向西行駛(圖1)。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⒉螢幕時間20:36:26處,A車行駛於雙黃線上(圖2、3)。螢幕時間20:36:28處,A車車身向右偏移,駛回道路中。⒊螢幕時間20:36:32處,A車左轉駛入新生路。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7)。螢幕時間20:36:38處,警車亦左轉駛入新生路。⒋螢幕時間20:36:42處,A車向道路右側停靠。螢幕時間20:36:45處,警車停靠於A車側面。」(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無論係自光華路右轉駛入光遠三街,或自光遠三街左轉駛入新生路時,均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可以認定。由於當時為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倘有燈光閃爍,當可輕易辨析,然系爭機車後端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又違規事實1乃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所查知,嗣後跟隨驅車向前攔查,此經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自足認系爭機車即為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從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無法判斷該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則員警驅車追緝並予以攔檢、盤查,即屬合法。 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有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並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據此,當時系爭機車即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員警係在其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加以攔查,並在查知其有酒駕紀錄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酒駕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顯非妥適。據此,本件員警跟隨追緝直至原告住處門前,於原告甫停車之密接時間,加以攔檢盤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員警在本件盤查過程中,已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程序,對原告告 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此程序事實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堪 認為合法。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埔監裁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 111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於受員警之權利告知後,選擇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 條第5項所定,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 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㈦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3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送繳牌照。(二)112年 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附條件行 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 」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 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 ,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屬明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核無違誤。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因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裁罰,則本件仍選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3主文 第2項所載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 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 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2-交更一-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 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 ,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 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 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 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 ,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 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 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抗-10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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