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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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 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 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 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 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 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 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 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 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 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 ,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 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 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 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 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 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 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 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 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 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 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 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 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面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57元之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 受有498,043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於面試時便藉機粗口辱罵被 告尋釁生事,被告為制止原告於電梯間公共場合大聲辱罵公 司而揮手比劃不慎碰觸原告,其並未受傷、生理機能亦未受 影響,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原告自述「頭痛」,與普通傷害罪 構成要件不符。否認馬偕醫院113年9月25日神經外科醫療收 據757元與本件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察時即承認有出手揮打被 告頭部,並稱「我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偵卷第19頁 ),復參以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 頭痛」(偵卷第8頁),急診檢傷單復記載「判定依據: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原因:鈍傷撞傷(外力撞擊)」 (偵卷第25頁)等情,足徵原告確實有徒手揮打被告致被 告受有頭痛之傷害。   3.被告雖未有明顯可見之外傷,但所謂傷害係指使身體之生 理機能出現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 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不僅限於創傷、擦傷、碰撞傷等外傷 ,尚包含疼痛、頭暈、嘔吐等不適之健康傷害。而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所示,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 原告於遭被告揮打後因感覺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施以診視 檢查及其他醫療行為後,依專業知識及臨床醫療經驗所為 之判定,並非僅依憑原告之主訴即驟下判斷。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主觀感受等詞可採 。   4.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一般外科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 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113年9月25 日神經外科757元部分,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 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498,0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00元+3,000元=4 ,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輝真為工作同事,雙方因不滿對方之 工作態度而起口角,被告竟以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鄭清松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區 延壽街72巷之中華工程鳴森院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 手攻擊陳輝真,復持鐵棍毆打陳輝真,並將其壓制在地上, 致其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輝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嘉 麒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28

TPDM-113-簡-3751-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景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預見在狹窄樓梯間拉扯他人可 能使該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拉扯告訴人何書婷 致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初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徐景鴻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鴻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門口,因何書婷男友周子恩與何振豪細故爭執 之事,要求欲離開上址之何書婷入內談話,能預見在狹窄之 樓梯間使用蠻力拉扯,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門口動手 拉扯何書婷胸口衣領,遂使掙扎之何書婷身體擦撞梯間扶梯 欄杆及牆壁,因而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何書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景鴻固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何書婷進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拉手,還有拉褲頭, 沒有拉衣領,其在門口拉告訴人進屋,怎麼知道會受傷云云 。惟查,詰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一來就抓其衣領,叫其不要走 ,被告一直扯其時,撞到其右胸上方,拉扯其進屋時,其有 撞到樓梯跟牆壁,進屋後其才發現左手小指指甲也斷了等語 ;質之證人何振豪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有拉扯告訴人沒錯,在 樓梯間是拉著告訴人的手,壓在告訴人胸口等語;證人周子 恩亦具結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胸口衣物,要求告訴人進屋,被 告動手拉告訴人進去,告訴人有掙扎,就撞到樓梯的欄杆跟 牆壁等語;是證人所述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 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 傷瘀青之傷勢乙情,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考諸被告於狹窄之梯間、門口對告訴 人使用蠻力,告訴人掙扎情況下極易因碰撞而受傷,而仍執 意為之,被告行為時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確實因其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情詞顯係臨訟推諉,不值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69-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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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 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瑞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楊忠憲突然走至 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 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 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 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李建志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537-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 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 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 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 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 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 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 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 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 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1-22

TPDM-113-簡-36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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