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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K1121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詎甲○○ 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日止,反覆、持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或透過MESSENGE R暱稱「軒鋐」、「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 第1至8頁所示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女因甲○○上開行為不堪其擾,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提告遭甲○○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甲○○核 發告誡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6月28日對 甲○○為書面告誡,由甲○○於同日簽收後,甲○○竟不知收斂, 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止 ,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吳肇傑」、「書」之帳 號,傳送如附件第9至10頁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書 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 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 函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予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 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 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簡-209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2N00-K114001即A2N00-K11400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相 對 人 沈○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 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 四、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件 裁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聲請人之姓 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 復持續為之,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仍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家 中及工作場所,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為此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應為第5條第1項之誤) 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因兩造已於114年1月1日長談3小時,相對 人以為可以好聚好散,但突然接獲警方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申訴,相對人方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表想親 自對聲請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聲請人能撤銷申訴。又相對人 之母知道相對人遭申訴後,擔心相對人,想為兩造當和事佬 ,故要求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4日帶其至○○○,想由她向 聲請人轉達相對人不會再去找聲請人、並會刪除與聲請人之 通聯方式,然該2日相對人及母親均未見到或接觸聲請人。 聲請人於1月4日下午傳訊要求相對人不要到她家及工作處, 相對人已回覆聲請人,表示絕對不會再去找聲請人,相對人 自斯時起就完全沒有再跟聲請人接觸,也不會想要再跟聲請 人有任何聯繫了,故希望法院審酌此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若法院認有准許聲請人聲請之必要,亦請考量○○○為公共場 所,相對人因工作及生活交通之需,要必要到○○○通勤,若 禁止相對人前往○○○,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工作、生計及行動 自由,故請讓相對人保有為搭乘○○進出○○出入口之自由及權 利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為追求聲請人,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頻繁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於113年12月28日 、同月29日、114年1月1日、2日前往聲請人工作處所欲與聲 請人接觸,嗣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提 出申訴,該分局於11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 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同日簽領,惟相對人於 受領書面告誡後之114年1月3日,復又前往聲請人之住所、 工作處所尋找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之調查筆錄、 詢問紀錄、手機來電截圖、書面告誡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 面告誡2年內,仍持續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聲請人住所、工作場所之侵擾行為。相對人雖辯稱其 係為向聲請人表達歉意及不再與聲請人聯絡之意,方於114 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及工作處所,然相對人自承其先前 去找聲請人時,聲請人不予理會,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再來( 見本院卷第25頁),仍不尊重相對人意願,於收受警察機關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旋即再次前往相對人住所及工作場所, 其行為已足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禁止 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足使 聲請人心生不安,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又主文第二項僅 係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 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禁 止相對人以正當方式利用該等大眾運輸工具,亦非命相對人 遠離該等特定場所一段距離,相對人稱其將因保護令之核發 無法搭乘○○,影響工作、生計等語,尚有誤會。又相對人如 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地點 地址 1 住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3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2025-02-06

TNDV-114-跟護-1-202502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2025-02-05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 、貸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我原本有購買新車、 辦車貸,車買完後家裡出了一些事情,經濟出狀況,我提供 帳戶是為了要增貸,我買車本身就有在貸款。因為原本的車 貸還沒有還到可以增貸的程度,不能夠再借,所以要另外的 辦法。業務就介紹小呈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我帳戶裡的金 流提高、更改薪資、增加我的基本收入,我提不出小呈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先前也辦過信貸,有給銀行基本證件及 薪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 知悉合法辦理貸款之方式,因其本身不具備合法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對於提不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小呈所稱之「 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與先前貸款方式迥異,卻仍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③、此外,被告亦自承小呈只說核准之後會寄還帳戶資料,沒有 說增貸的還款方式及利率,也認為在車貸沒有辦法再增額, 沒有任何的擔保方式之下,自己不敢貸款給別人等語(出處 同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小呈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 時,小呈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 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 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呈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與小呈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認定小呈為虛構之 人),並辯稱因急需貸款故而交付本案帳戶,坊間債信不佳 之人尋求代辦管道借錢所在多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然不論何種管道,甚或當鋪、地下錢莊,債權人必定 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品,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亦會 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均迥 於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呈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瑋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7 日22時18分 9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4分 2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29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30分 9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5時40分 10萬元 2 陳美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妃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06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11分 10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6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7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0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3分 4萬元 3 吳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08時49分 45萬元 113年06月04 日14時28分 39萬元 4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 100萬元 113年06月03 日08時36分 100萬元 5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盈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 5萬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5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113度金訴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高瑋澤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4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證人陳美妃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6日22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32頁 3 證人吳婉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1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5至77頁 4 證人陳麗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5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5 證人劉盈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11日22時3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5至118頁 ✔113年07月18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9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林昶宏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昶宏所申辦  二、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高瑋澤於113年05月30日0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八、吳婉慈於113年05月29日08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九、吳婉慈於113年06月04日14時28分許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十、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一、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二、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7至12頁 2 高瑋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瑋澤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3頁 4 陳美妃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    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3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美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5至7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婉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7 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一、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    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9至10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麗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12頁 9 劉盈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3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盈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33至135頁 11 被告林昶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137至143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7日16時35分許因林昶宏無正當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昶宏簽收】 警卷 第147頁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7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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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 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 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 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 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 ,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 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 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 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 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 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 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 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 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 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 .」;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 ,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 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 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 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 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 、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 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 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 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 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 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 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 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5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AW000-K11223 5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 罰,併辦意旨書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 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起,因看診因素而對其主治醫師AW000-K 112235(年籍資料詳卷)心生愛慕,遂陸續以電話、電子郵 件、預約門診、寄送物品等方式向AW000-K112235表達心中 想法,AW000-K112235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警 察機關通報跟蹤騷擾,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與 甲○○。詎甲○○竟仍不知停止而基於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許,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電子信件予AW000-K112235,以此持 續之與性相關之方式對AW000-K112235為騷擾,使AW000-K11 2235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223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代理人游舒惟律師及吳巧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書後仍有持續寄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AW000-K112235而為騷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就被告核發書面告誡書以前之其他跟蹤騷擾犯行,尚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即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寄送之電子信件2份 證明被告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113年9月16日書面陳述1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2 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W000-K112235(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之之門診病人,前因誣告甲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不思警惕,疑為求與甲 男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6時14分許、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113年2月9 日17時5分許,違反甲男意願,以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接續透過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男之方式,騷 擾甲男,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男委由 韓世祺律師及吳巧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犯行。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3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1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自白書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騷擾甲男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一 112年7月15日 我是怡廷 我想跟你道歉 我不該為了見你就浪費司法資源真的很對不起我也知道我錯了 也受到懲罰 請你原諒我 怡廷 二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 您好 我是透過張家誠拿到您的email 我叫陳晨穎 我目前有情緒上的問題可是不方便就醫 也有跟輔導老師討論過諮商的問題 但我有想自殘的問題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想請問您有什麼辦法嗎 晨穎 三 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 ○醫師 我是張家誠的朋友 我叫游家庭 我有自殺的念頭 也常常睡眠品質不佳 不知道能不能使用rTMS處理 或者需要住院呢 四 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這幾年我有交過男朋友跟女朋友 但都沒有動過心 跟前男朋友見面不是做愛就是跟我要錢 而跟前女友沒有發生過任何關係 我想我愛你是因為你什麼都知道 也很了解我吧 以前的我真的以為我們兩個會有一輩子 現在想想真的很天真 五 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六 113年2月9日17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54-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繆力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繆力田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 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10月4日止,後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 至期間末聲明異議人尚餘184小時未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未 能執行完成,乃因:㈠113年8月13日因原機構任務完成,機 構要求地檢署對異議人更換單位,但中間耗時半個月以上, 致聲明異議人於該段期間內僅能待通知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㈡至原履行期間末日113年10月4日接獲佐理員電話通知應 停止服勞役,並聲請延長執行期間,後於113年10月9日始接 獲佐理員電話,並表示要待113年10月11日即國慶日隔天才 能開始繼續服勞役,故此過程導致聲明異議人113年10月4日 至113年10月9日(共6日,可履行時數48小時)均未獲同意 服勞役,顯對聲明異議人有重大影響;㈢聲明異議人前從未 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前為佐理員幫聲明異議人聲 請延長;㈣聲明異議人調至仁愛之家履行社會勞動後,時數 明顯有跟上進度,僅需再1個多月即能完成時數。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有不當,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其中2月已於111年12月2 3日執行結案,餘5月之刑期由臺東地檢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 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 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後聲明 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檢察官延長至113年11月4日,聲 明異議人於期間屆滿尚餘184小時未履行,臺東地檢即以113 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駁回 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並另分113年執 再助字第31號案為聲明異議人發送執行傳票,此部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相符,堪以認 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未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指揮 有不當等情,然:  ⒈觀臺東地檢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5號卷宗內,聲明異議人11 2年10月16日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其上 壹、八(一)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同日聲明異議人簽名之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上壹、二亦 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 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 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足見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遵 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⒉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臺東地檢為下列書面告誡 :(1)因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為臺東地檢113年3 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3971號函,予以 告誡;(2)因113年3月期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臺東地檢 再以113年4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6098 號函再次予以告誡;(3)因113年5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 ,臺東地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 139010475號函再予告誡;(4)112年5月30日則因提早簽退,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為臺東地 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1047 8號函再次予以告誡;(5)再因113年6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 時,臺東地檢再以113年7月16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 第1139012299號函再予告誡。上情為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表現欠佳。  ⒊而聲明異議人前於臺東市殯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 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有通 報表在卷可查。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理且影響其他勞 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有1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 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前因執行社 會勞動執行不佳,方經轉派至仁愛之家,且檢察官亦已考量 聲明異議人轉派作業期間,聲明異議人不能從事社會勞動之 情況,准予聲明異議人延長勞動期間1個月,是聲明異議人 若欲繼續社會勞動以代刑之執行,自應戮力於期間內完成勞 動時數。況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時數912小時,檢察官原給予 期間為10月,平均1月須履行約91小時,檢察官再予延長1月 ,使履行勞動期間達11月,聲明異議人竟仍存184小時未履 行,所餘甚多,除可見聲請人前履行狀況不佳外,所剩時數 依一般常情而言,亦非得於1個月內履行完畢,若再予聲明 異議人為社會勞動,並待聲明異議人履行剩餘時數完畢,勢 必已超過刑法第41條第5項所定應於1年內履行完畢之限制。  ㈢綜上,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內,確已受觀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 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912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 況,仍未積極投入施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且聲明異 議人履行期間已達11個月,剩餘時數仍多,無從期待於刑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是檢察官因而 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聲請,並再以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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