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苡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呂明真
被 告 東方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9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決議二
、案由一、案由三所為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設立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
部所示2枚保全感應扣撤除;備位主張: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應減少為每月2,000元。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決議雖非僅有1項,惟
核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主張東方巨人公寓大廈內編號
3E29908號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繕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
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
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0,000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設置2枚保全
感應扣,干預原告使用該樓之空中花園、籃球場等屬於共有
部分之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撤
除上開位置之保全感應扣,並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核此
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3.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確認決議無效)+1,001,200元(返還
不當得利)+1,650,000元(撤除保全感應扣)=4,301,200元
】。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欲撤銷之數項決議,其終局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
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無從依原告所得利益核定其金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
2.原告復主張其按月繳納管理費11,221元,但東方巨人公寓大
廈採取嚴格住商分離制度,原告對住宅區共有部分、設備利
用率、需求極低,收取上開數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應為2,000元等語。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少管
理費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依原告主張,每月得減少給
付之管理費為9,221元【計算式:11,221元–2,000元=9,221
元】,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
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20元【計算式:9,221元×12
月×10年=1,106,520元】。
3.據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720元【
計算式:1,650,000元(撤銷決議)+1,001,200元(返還不
當得利)+1,106,520元(減少管理費)=3,757,720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