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保持安全距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鍾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 北側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何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俊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45元(鈑金62,148元、 烤漆52,420元及零件331,47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 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2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裕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 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 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 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 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 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 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 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 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 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 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 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 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 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 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 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 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 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 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 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 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 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 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 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 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 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 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 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 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 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 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 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 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 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 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 )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 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 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 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 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 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 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 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 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 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2025-02-24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 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 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 =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 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 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 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 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 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 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 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 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 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1875-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本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倘認無法通過,則應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被告卻在超過停止線後將時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 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淑美所有 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對向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且無來車,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 應有足夠時間加速通過路口,且雙方均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 線,惟被告卻突然違規將系爭B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非停等區 ,阻擋後方原告張閔景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且依 現場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可見原告張閔 景有保持適當車距,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19元、輔 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7,650元 )、減少勞動能力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 撫金4萬元,總計為102,3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路口有涵洞,非正十字之路口,我是在行駛中看到前方 號誌紅燈亮起因而停車,請法院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進行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應先就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閔景於11 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速二街與 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見紅燈而停止在 系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張閔景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41、61-63、102-104 、107頁、本院卷第27-28、65-66頁)。準此,原告張閔景 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既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2,362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停止線,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卻停車造成原告張閔景自後追撞,且系 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足見原告張閔景有保 持適當車距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 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174條之2第1項、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永二街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機車與原告 張閔景之系爭機車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速二街上,於監 視器畫面第20秒時,上開紅燈號誌熄滅,被告機車於此時已 越過機車停等區而煞停在斑馬線前,然遭後方原告張閔景騎 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警方提供之系爭事 故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永二街口行向之紅燈號誌既已熄滅,則號誌應轉為綠燈,高 速二街行向號誌必已轉為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尚非有據。揆諸上 開法規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倘紅燈亮起,即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條規範之目的 ,應在於避免紅燈號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與其他行 向為綠燈號誌路口之直行車輛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倘 汽機車於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逾越停止線,仍應停車避免進 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可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應快速通過路口之理。故被告見高速二街之紅燈 號誌亮起,縱其機車已超越機車停等區,仍立即停止於斑馬 線前未進入路口,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查,系爭機車煞車痕為3.3公尺、刮地痕為1公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2頁)。惟上開 煞車痕及刮地痕,如何證明原告張閔景有與前車即被告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6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573-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嚴梦浩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行駛至 四維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淑惠(下逕稱其名)所有, 由訴外人劉羅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13元 (含工資30,476元、塗裝43,958元、零件438,079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   本件係因劉羅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 四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無 故於綠燈時在車道中減速停車,被告見原告綠燈無故於路口 減速停止隨即緊急剎車,無奈大型車輛減速至停止需一段剎 車距離方能停止,致生系爭事故,故劉羅星就系爭事故為與 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四維路口處時,追撞與原告所承保、石 淑惠所有由劉羅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包含 工資30,476、塗裝43,958、零件438,079)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113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49130號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扣子、後蓋標 誌、後蓋第三煞車燈、後蓋左尾燈內、後蓋右尾燈內、汽車 標誌、玻璃膠、三角墊塊、後箱電動稱桿左、後箱電動稱桿 右、後保桿、後保拖車蓋、K6膠、後保左中PDC、後保佑中P DC、後保中飾板、後保桿螺絲包、後保PDC感應器蓋板、後 保盲飾蓋組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 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 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 費用512,51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 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 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07日 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808元【計算式: 438,078元×1/10=43,8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476 元、烤漆43,95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 為118,242元【計算式:43,808元+30,476元+43,958元=118, 24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發生,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劉羅星係於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減速, 嗣遭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後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118,242元之30%即35,473元為限【計算式 :118,242元×30%=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簡-12-202502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 村大學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與裕農路交岔路口 ,欲往左內切到大學路內側快車道時,其本應駕駛汽車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 外側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之告訴人莊毓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1

CYDM-114-交易-3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