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