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
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
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
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
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
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
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
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
、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
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
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
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
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
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
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
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
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
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
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
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
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
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
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
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
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
,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
。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
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
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
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
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
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
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
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
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
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
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
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
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
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
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
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
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
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
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
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HM-113-抗-247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