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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 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 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囑警查訪,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 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戶 籍地、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其中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之址(即南 投縣埔里鎮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 傳票,於113年7月2日經受刑人之戶籍地之福懋鼎湛大樓管 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南 投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於113年8月8日 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 於113年7月27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 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 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 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1,經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受刑 人之爺爺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並表示受刑人住於台 南,詳細地址不清楚,也無受刑人電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16100 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均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 年9月11日函覆南投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南投地檢署遂於1 13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南投地檢署又於113年7月2 9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該署繳交緩刑附條件金6萬 元,該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8月 1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 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 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等情,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或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南投 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 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 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 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 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 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 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9

KSDM-113-撤緩-16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 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 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 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 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 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 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 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 、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 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 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 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 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 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 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 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 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 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 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 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 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 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 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 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 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 ,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 。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 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 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 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 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 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 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 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 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 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 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 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 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 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 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 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 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 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 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 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473-20241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文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文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文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 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竟未報到,顯無履行 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另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遭到通緝, 足認受刑人對先前犯行並無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 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 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執行 ,卻未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 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嗣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上記載「 請攜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等文字,受刑人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 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撤緩-250-202412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鑲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並無故意不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意,民國113年3月28 日係因報到途中車禍而無法報到,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   ,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報到,原裁定所列其餘4 日係因抗告人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 抗告人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於收到 通知後即到案。臺中地檢署或原裁定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 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有無繼續報到之意願。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 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 「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 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 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 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 4月17日經通知均未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而上開應遵守 事項既有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於發函告 誡時一併告知,卷內臺中地檢署函(稿)記載甚明,足認抗告 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然抗告人仍多次 未遵期報到,足見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甚為嚴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①113年3月28日係因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 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原應於113年3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但稱因車輛拋錨無法前來,延至113年3月28 日則稱因車子沒修好而仍未到署,始終未提及係因車禍無法 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②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 報到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16日臺中地檢署【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記載,抗告人係因另涉毒品 案件,應於113年4月16日向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指定醫院報 到,此與本件抗告人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事件,應於11 3年4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一事無涉,自無從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③原裁定所列其餘4日係因抗告人 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云云;惟查,遍 觀執行案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曾向觀護人釋明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係因照料 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始未報到,卷內亦無抗告人嗣後補行報到 之任何資料。④原裁定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原審於裁定前已檢送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 發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為 任何陳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 ,致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詳後述),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 情節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 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 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 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嗣又於113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 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4日 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經檢察官 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續行檢送相關資料請法院一併參酌。從 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5-20241203-1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 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 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 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 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 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 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 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次查,參諸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 有其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 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況審酌受刑 人亦自請撤銷緩刑之情,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報到命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2024-12-02

TNDM-113-撤緩-29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義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天(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而確 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管 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及大有派出所,然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遂再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25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 執行,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檢察官函請員警前往抗告人位 於上址之住居所處查訪,並送達該等執行命令,然仍未獲會 晤本人或同居人,經警將前開文書均寄存於三重分局偵查隊 ,抗告人屆期皆未報到,因認抗告人顯然未服從檢察官之上 開命令。嗣原審再度傳喚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16時20分到 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亦送達於抗告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分 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抗告人仍未遵 期到庭,因認顯難以期待抗告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且前開 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 之相關文書,其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曾更改地址 ,然因目前租屋處房東不願抗告人遷移戶籍,是一直未有戶 籍地址,其迄於113年11月4日至檢察署,始知前情,並非故 意未到庭,況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 所報到,並進行治療上課2次,且因其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扶 養,希望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裁定,並保證不會 再犯錯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禁止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 、17至2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之住處雖均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 時即已另行向原審陳報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下稱租賃處所)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 提刑事陳報狀(上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簽收及原審法院 法官指示簽名等字樣)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 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可證(見撤緩字 第21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應受上揭處遇前 確曾向相關機關陳報新址。然新北地檢署之前開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仍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址為寄存送達,且原審亦將 傳票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 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現居於租賃處所,並未 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執行及原審傳喚到庭表明意見 等通知,難認抗告人確實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 不到案之情。又該處既為抗告人之承租處所,自其仍設籍於 前開戶政事務所及所陳報數處居所以觀,衡情本有不確定租 賃位址而搬遷流動之可能,尚難期待其在不知情之下復向新 北地檢署及原審陳報其現居地址(即租賃處所);況該租賃 處所之地址已由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新北地檢署及原 審法院陳報,自無法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到庭等事項無 法通知抗告人之不利益歸責於本人,進而認其顯然未遵從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難以期待其執行等情。是本 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 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分局及派出所報到, 且進行治療上課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 3年11月4日執行筆錄(見撤緩字第21號卷第59至63頁)大致 相符;另觀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確有履行本件緩刑附 條件之相關載述,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前開條件 之可能。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以抗告人未能遵守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逕為 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 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9-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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