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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翁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 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2月14日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010 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 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 76-GGH01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是以「有行人穿越時」為 條件,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行道 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 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在本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2街路口 附近,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停讓行人, 爰依法掣單舉發。 ㈡依據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 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 締標準如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經檢視違規影像原告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舉發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0962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 行道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然 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 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 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 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 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 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 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 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 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見本院卷第97頁)核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臨近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係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排水溝範圍處,並 非位於人行道上,且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即行人前方 紅色實線與道路交界處)顯不足1公尺之距(見本院卷第91至9 3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 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3-交-19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 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 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 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 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 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 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 ,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 ,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 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 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 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 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 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 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 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 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 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 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 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 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 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 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 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 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 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 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 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 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 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 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 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 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 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 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 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 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  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 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 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 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 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 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 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 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 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 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 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 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 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 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 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 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 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 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 ,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 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 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 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 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 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2:系爭車輛停車。 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 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 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 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 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 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 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 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 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 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26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平青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與堤頂大道一段口(南轉東)(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G1264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Gl264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右轉專用車道依照右轉專用號誌綠燈通行,因為圍牆 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原告立即 果斷採取避讓措施且距離行人有相當的距離。另原告直接被 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 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 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 告稱圍牆遮蔽行人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 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依據影片內容 ,原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行駛行為),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 ,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 暫停禮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處罰條 例第44篠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 ,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 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 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4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8916號函(本院卷第41- 4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3頁、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圍牆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 人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43頁 、第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可見 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陸續往行人穿越道靠近,系爭車 輛視線與行人間並無圍牆或任何遮蔽物,故系爭車輛靠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可合理看見並判斷該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間全程僅約1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 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路人,反 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 ,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 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 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 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31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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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3號、第28333號、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黃慶銘部分,另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欣鑫傷重不治死亡,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 7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湘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慶銘,致告訴人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慶銘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黃慶銘、吳欣鑫沿廣興路 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德路,2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遭撞擊,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欣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腦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宣告腦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鑫之配偶劉湘琪、黃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看見被害人吳欣鑫時,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0-2024120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揆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揆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129巷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129巷與 遊園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洪○恩(11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路邊即靠近前述 交岔路口處,由西向東之方向橫越新興路129巷,林揆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此與洪○恩發生碰撞,造成洪○ 恩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林揆 洺駕駛動力上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與洪○恩發 生碰撞後,洪○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洪○ 恩當時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諭(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 任,下車查看後,旋返回其車輛內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 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林佳 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揆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97-100頁),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卷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 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被害人洪○恩因而倒地受傷,其過失與 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據論斷如上,無 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即先行離去,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諭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29頁) 6.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第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4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47-59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第61-75頁) 13.證號查詢駕籍資料(77頁) 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5.臺中榮民總醫院2024年2月5日、7日、19日診斷證明書-洪詩   恩(第81-85頁) 16.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刑調字第364號   調解書(第105頁)

2024-12-09

TCDM-113-交訴-299-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 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 、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 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 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 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 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 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 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 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 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 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 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 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 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 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 ,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 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 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 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 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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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07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文 昌街,行經該街與東門圓環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3W187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 月1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2月1日為陳述、於同年3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 燈,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 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 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 輛回堵,始先行右轉進入圓環車道,無不暫停讓行人先停通 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4531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45、67至78、81至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 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 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 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輛回堵,始先行右轉 進入圓環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 ,行人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嗣踏上第4至5根 枕木紋間隔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往前行駛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 前懸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 現場亦無其他足致原告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證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雖有亮起第 三煞車燈,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情形,且行人除持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外,從未與系爭車輛駕駛間有任何眼神 或肢體示意或交談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徵原告 所述誠屬虛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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