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
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而非系爭車輛。
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
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
,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
越人行道之行為。
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
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
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
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
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
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
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
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
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
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
張應屬卸責之詞。
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
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
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
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
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
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
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
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
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04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