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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被上訴人吳立群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駕駛訴外人謝淑華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112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8222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輪)皆 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可見已有2名行人進入行人穿 越道之第1枕木紋,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全程並無減 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又原審勘驗證據之結果並 未提示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判決前完整陳述意見供原審 比對勘驗是否正確。是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 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 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 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 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原審固依檢舉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時間分別為「1 3:47:13」、「13:47:15」),認定「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 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 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 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 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 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 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本件原審所引用前 開秒數之2幀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0頁),不僅非屬連 續秒數之畫面(上開照片僅有47分13秒、47分15秒之畫面, 而無47分14秒之畫面),且「47分13秒」之照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車尾部,無法看到行人的動向,而 「47分15秒」之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行人「走入行人穿 越道」(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47分13秒」之前 ,檢舉「影像」中是否能看到行人的動向?系爭車輛在其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距離行人是否達「一個車 道寬」?均無從僅以原審所憑之2幀照片予以究實。本件卷 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為其他證據調查 ,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末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一節(原 判決第1頁),未見有何事證資料存卷為憑,因此部分攸關 裁罰對象的適格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審命上 訴人補正此部分之事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91-2024101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 -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 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 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 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 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 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 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 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 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2024-10-11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 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 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 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 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 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 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 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 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 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 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 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 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 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 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 ,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3-交-63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 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而非系爭車輛。 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 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 ,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 越人行道之行為。 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 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 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 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 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 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 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 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 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 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 張應屬卸責之詞。 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 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 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 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 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 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 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 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 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2047-20241009-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2024-10-08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 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 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 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 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 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 ,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 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 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 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 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 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5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 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 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 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 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 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 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 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 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 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 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 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 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 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 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 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 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 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 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 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 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 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 ,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 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 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 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 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 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 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 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 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 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 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 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 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 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 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 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 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 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0-04

TPTA-113-交-2028-202410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謝一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南 京東路三段右轉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1L4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前段與行人相隔3個枕木紋約3公尺之法定足夠 距離,系爭汽車應可直接通過,然而在通過之過程中,行人 漸漸靠近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即將完全通過時未達法 定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數名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內,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L4P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 53893號函、112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778號 函、113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1號函暨附件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52、59、61-69、71、7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與行人相隔足夠距離,依規定可通過,然期 間行人漸漸靠近,致系爭汽車車身將完全通過時與行人未達 法定距離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於影片播放 至第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 性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擷取畫面,下稱A行人),影 片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下稱B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 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2、 97-99頁)。經核,①系爭汽車與B行人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 離時,系爭汽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 取畫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身將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顯非事實,所述已難採憑。②又系 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A行人位於其右前方,雖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對照第15頁照片, 並參酌第92-93頁原告所述),然仍行走於車輛行駛之道路 上,且距路旁人行道尚有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須待A行人行至路旁後, 始得繼續完成右轉,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倘繼續右轉,勢必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待前方A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 )。而於此同時B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系爭汽車走來(見 本院卷第15頁照片對照第97頁上方及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且由A行人距路旁人行道之距離(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 ),倘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待A行人行走至 路旁,應可預見B行人亦已前進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屆 時系爭汽車與B行人間之距離將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 15頁照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致系爭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距1組枕木紋寬度之距離,確 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3

TPTA-112-交-2432-202410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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