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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賴思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3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 第57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 9、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不應吊扣車主牌 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 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 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 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 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 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 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 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本院卷第81頁),舉發 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14.3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51、59頁), 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 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 為主張。惟原告已自承實際駕駛人係其配偶(本院卷第10頁 ),衡諸夫妻間之緊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 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 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 是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07

TPTA-113-交-703-20241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 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 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 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 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 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 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 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 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 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 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 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 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 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 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 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 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 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 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 ,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 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 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 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

2024-11-04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智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芩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翁筱茜 訴訟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王進輝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 訴訟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為被告起訴請求:1、被告翁 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新臺幣(下同)8,417,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陽光護理之 家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被告翁筱茜變更為邱逸閑 (原名邱庭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朝輝之 訴訟,並追加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1、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邱逸閑 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上揭聲明之變更, 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告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部 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生撤回之效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岑為原告吳智龍之母,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 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被告 陽光護理之家。被告翁筱茜當時為被告陽光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兼護理師,被告陽光護理之家為專業照護機構,依其 專業技能及知識,自較一般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 ,對於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態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如有異 常狀況發生時亦應及時發覺,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俾免 危害發生、惡化。原告黃子岑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吳智 龍,則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吳智 龍的身心狀態,俾免危險發生,其明知原告吳智龍有氣切 管,係用於抽痰、加強氧氣供應所需,則對於原告吳智龍 能否正常維持呼吸更應特別加以注意,然於108年2月1日 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 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 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 經送醫救治已達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症狀,需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所受之傷害應負照護不 周之責。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有(1)對於原告吳 智龍狀態應否施以束缚、(2)疏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是否 掙脫束缚、(3)未妥適安裝原告吳智龍的氣切管、(4) 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氣切管無維持正常運作、(5)未及時 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掉落、(6)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 龍無法維持呼吸、(7)未及時供給原告吳智龍氧氣以恢 復呼吸、(8)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心跳停止。原告吳 智龍因被告照護不周,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變成植 物人,移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原告2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原告吳智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025元, 且每週需由專人協助復健一次,每次400元,每月1,600 元,109年7月至12月已支出10,8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 54歲,以臺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復健費用為338,482元(計算 式:400元×4次×12月×17.62931=338,482元)。據上, 原告吳智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5,30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 為24,85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今,轉由新樓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每月23,5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 看護費用共計493,5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54歲,以臺 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 計算法,所需看護費用為4,971,465元(計算式:23,50 0元×12月×17.62931=4,971,465元)。據上,原告吳智 龍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489,815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病情需要購買修復霜,支出450元,且長 期臥床,為免尿道發炎,需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服用, 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支出43,294元 。該新越莓兮細粒包每盒2,500元,每月服用一盒,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費用為528,879元(計算 式:2,500元×12月×17.62931=528,879元)。據上,原 告吳智龍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共計572,623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智龍經治療後,本可恢復健康,但因被告照護疏 失,變成植物人,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 被告卻一再推卸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2、原告黃子岑部分:       原告吳智龍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原告黃子岑負責照護, 期間所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能估計,其精神上所受之 折磨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黃子岑基於親子之身分法 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智龍既係由陽光護理之家負責照料,陽光護理之家 即應負責。依新樓醫院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 號函所載,可知醫師認為原告吳智龍長期臥床,易有泌尿 道感染,經3年來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對於減少泌 尿道感染確實有幫助。 2、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11 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111年3月9日 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及 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吳智龍 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身上留有氣切管 ,其目的在於維持呼吸道暢通,108年2月1日氣切管掉落 ,無法呼吸或阻塞達5分鐘以上,失去心跳後送至安南醫 院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引發癲癇的病症, 最終未能康復造成植物人,並非癲癇造成植物人,可證原 告吳智龍目前之病症,與被告照護不周,未及時發現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有關。另依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及訴外人涂芳瑜、沈佳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隨時保持注 意義務,觀察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況,亦未確保原告吳智龍 氣切管有無確實安裝妥適及運作是否正常,且未及時發現 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掉落、呼吸停止缺氧的狀況,更未馬 上給予氧氣供給補救措施,直至原告吳智龍缺氧達一段時 間、心跳停止之後才發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之照 護確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筱茜則以:  1、依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於10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陽 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黃子 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顧原告吳智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陽光護理之家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 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 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 利服務,休閒服務則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舉 辦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 之活動,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月費14, 000元、膳食費6,000元),但不含第6條所定應自行費用 ,是陽光護理之家僅提供原告吳智龍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 務,並未提供原告吳智龍隨時看護之義務,則原告指摘被 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尚 嫌無據。況依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行情約於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每月即達60,000元至72,000元之間,而原告 黃子岑簽訂之系爭契約,每月僅負擔最基本之20,000元, 卻要求被告翁筱茜、陽光護理之家需肩負24小時看護之責 任,顯非公平。  2、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 施以約束。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 06997號函所載,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 之狀況而定,亦即氣切患者並非需要全天進行約束,而是 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臨床評估,僅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 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原告吳智龍至陽光護理之家看護時 ,昏迷指數評估為重度昏迷,當時已係無意識狀態,且原 告吳智龍原來受損原因為腦部受傷,依據一般醫學認知, 腦內受損幾為不可逆之永久受損狀態,則依其具體狀況, 幾乎都在昏迷沉睡狀況,本無予以長期性限制約束之必要 ,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吳智龍於10 8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不適情形,足見當日原告 吳智龍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亦無常有跌倒情形而 有安全之顧慮,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以約束 要件,自無由陽光護理之家施以約束之必要。被告翁筱茜 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 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 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 規定,難謂被告翁筱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筱 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顯未慮及 氣切患者並非必然約束,而需交由進行臨床照護之醫護人 員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約束與否,是被告翁筱茜委由當日 值班護理師判斷是否須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係合於系 爭契約第11條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無照護不周之情事。  3、原告吳智龍自身具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 病、腦出血、腦中風、癲癇、敗血症之病史,屬高危險患 者,自有可能因上開病史致其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以112年4月26 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謂:病 患於107年12月28日曾經有送本院急診,在急診時沒有使 用呼吸器等語,可證原告吳智龍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 又依原告吳智龍之身體狀況,亦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 之可能,是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尚難謂與被 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法排除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係因其自身病史所致之可能,應認原 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氣切管脫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氣切管脫落係因陽光護理之家當日未將原告吳智龍 進行約束所致,亦與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間欠缺因果 關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亦認依安南醫 院函復內容,難認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 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筱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 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縱本院認被告翁筱茜對於原告吳智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 設語氣,被告翁筱茜否認之),依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智龍於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前即 需專人全日照護,非因被告翁筱茜之行為始需專人全天照 護,依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原告 吳智龍需專人全天照護所生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翁筱茜之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於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之行為與原告吳 智龍避免尿道發炎而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間有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費用云云,被告翁筱茜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 吳智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一個藥品成功與否,需長期 實驗及人體試驗,不可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新越莓兮細 粒包物品有功用。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3,500元計算 沒有意見。另原告吳智龍係植物人狀態,醫理上植物人由 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 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 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且依新樓醫院112 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2079號函亦載有:病人(即原告 吳智龍)自身潛在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造成免疫力 下降而導致感染,臟器受損的機率大增,從而導致死亡的 機率也會增加等語,可見其平均餘命應會低於一般人,原 告主張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護理之家否認與被 告翁筱茜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陽光護理之 家」前係由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設立,係獨資 企業,嗣於109年12月2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逸閑,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2月1日當時「陽光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為被告翁筱茜,被告邱逸閑既非登記負責人, 甚至尚未任職於「陽光護理之家」,也未曾接觸過原告, 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與被告翁 筱茜共同為之,更何況被告翁筱茜對原告亦無所指之侵權 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僅因「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於事後變更為被告邱逸閑,而追加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 之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況被告邱逸閑 現已非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之前已將陽光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變更為郭懿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 家,109年12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逸閑;原告黃子 岑於107年12月19日與陽光護理之家簽定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吳智龍,原告 吳智龍並於當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 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 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下稱 系爭病況),現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狀況不清、 無法與人溝通或交談,並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 需長期照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翁筱茜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 號刑事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護理機構 開業執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 第1100176406號函、新樓醫院111年7月14日新樓醫字第11 12060號函、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 73、185、345、第351至359;本院卷二第177至187、333 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疏未注意原告吳 智龍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 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 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未能即時提供 氧氣,經送醫救治已達系爭病狀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吳智龍罹患系爭病狀, 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經查: 1、原告吳智龍前係因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 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 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急診)住院檢查,翌日(19日) 出院,因原告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 ,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原告 即其母黃子芩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 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安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臺 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643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至15頁、附件 二第191至193、197至198頁)及「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 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至162、165至166、227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單」記 載,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之「情況、護理 過程」欄記載為「Admittedat14:00,由復康巴士人員及 家屬以輪椅陪同入,據家屬(媽媽)代訴……現病況穩定入 本機構續care……翁筱茜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 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復康計程車司機林俊豪於本件 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5年前有跑陽光護理之家,就 是他們有叫我們的車,那時候有載到原告吳智龍這個客人 ;因他媽媽還蠻常跟我聊天的,然後就對他蠻有印象的; 當時原告吳智龍的狀況是需要用到特製輪椅的,第一個他 本身體比較壯一點,然後他是全身癱軟的;他從頭到尾都 是在車上就是在輪椅上面,就是都是我們推升降機上去升 上來,就是升上來然後車子固定好,他看完診之後,我們 再去把他接下來載回去;他沒辦法自主動作等語,又特殊 輪椅整個是可以躺平的,而一般輪椅它只能坐著而已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2至276、277頁);復酌以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1日安院社字第1130001882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24日於該醫院執行身心障礙鑑 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其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之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D1認知:表現 分數55、生活能力分數100。D2四處走動:表現分數100、 生活能力分數100。D3生活自理: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 分數10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 0。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 6社會參與:表現分數67、生活能力分數88。總分:表現 分數84、生活能力分數97。」等情;另參酌上揭原告吳智 龍107年12月18日各筆病歷摘要等記載內容,綜上各情可 知,原告吳智龍於本件事發前,於107年12月19日載往陽 光護理之家時,其身體狀況確實已呈現無法自主活動,已 呈現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 術等體況,並需要使用特製輪椅協助其移動之情形。  2、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約定:「甲方(應 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原告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 (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 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原告黃子芩)或丙 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 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 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1頁),又依據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 4287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載有「約束要件:受 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 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 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 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 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 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 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 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 人施以約束;據此,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 對原告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原告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 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原告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③徵得原告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 智龍有約束之必要時;則考量原告黃子芩與陽光護理之家 簽署照護契約時並無反對實施約束之意思表示乙節,陽光 護理之家在經在場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酌原告吳智龍之診治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 必要後,自非不得依據使用準則以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約 束原告吳智龍,是依當時原告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紀錄人護理人員涂芳瑜),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 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108年2月1日11時20 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108年2月1日15時3 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 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等情(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一審卷第183頁),另參 以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 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 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 (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 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 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 ,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 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 ,太久了。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 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 智龍的紀錄。(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 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 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吳智 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 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 我認為有機會。(〈請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 ,是否是妳的字跡?)是。(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 ,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 不確定,但我有約束。(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 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 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 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 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 注意。(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 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414至427頁),復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護理記錄 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 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 。(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 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 以約束的病人。(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 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 理計畫。(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 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 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 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 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8 至459頁),及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證謂: 「(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 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提 示……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 )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 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 (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11條第1點,妳可以自行評 估吳智龍的狀況?)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397至412頁),再參以原告黃子芩於本件事刑事案件偵 訊時結證:「(問:翁筱茜一開始看到吳智龍的狀況之後 ,有無問你吳智龍是否需要綁住手脚?)吳智龍從安南醫 院送過去「陽光護理之家」的時候,我看到吳智龍的時候 他手腳就已經被綁住了。」、「(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 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 都會去看他。(問: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 他的手腳都是綁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 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一卷第56頁);再考量「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 ,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 等問題。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 等原因」乙節,有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 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卷〉第46、47頁),是原告吳智龍當時倘受有約束, 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是自無因原 告吳智龍當時之氣切管脫落,即得反推陽光護理之家當時 未對原告吳智龍以拘束帶施以拘束;是綜上,已足徵原告 吳智龍在陽光養護中心照護期間,陽光護理之家因其有躁 動情形而有依據上揭約定以拘束帶拘束之情形無訛。則原 告質疑陽光護理之家當時並未以拘束帶拘束原告吳智龍以 致造成系爭病狀云云,尚難採信。 3、再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1 10118895號函回復本院:陽光護理之家申請開放22床,應 聘僱2名以上護理師及5名照護員,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 員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是核陽光護理 之家排班護理人員人員為3人(分別為翁筱茜、涂芳瑜、 沈佳樺),有臺南市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0748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卷第203、20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護理人員 涂芳瑜值班,是其護理人員設置、值班人員之排班,並無 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查,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 中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發現呼吸心跳停止而緊急送 醫至安南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 、壓瘡:無」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頁),衡以 被害人吳智龍係意識不清之臥床患者,需要照護人員定期 灌牛奶、補充水分、翻身、拍背、抽痰等工作,否則因原 告吳智龍係屬糖尿病患者,倘未完成上開工作,即容易造 成皮膚乾燥、粗造、壓瘡之情形,然按上開安南醫院急診 護理病歷所示原告吳智龍之狀況,足證陽光護理之家確已 依約照顧原告吳智龍。又證人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 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5頁),可知陽光護理之家之護 理人員,亦依照其等護理專業照顧病患原告吳智龍,再經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復 謂:「一般認為心跳停止後,4至6分鐘內是黃金救援時間 ,存活率隨著心肺復甦術的延後,會隨之下降」、「心跳 停止多久後再施以CPR也無法使其恢復呼吸心跳---沒有定 論……無法以單一因子去評估病患預後」等情(見本件刑事 案件二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觀之原告吳智龍有事後有 回復呼吸心跳乙節,可知陽光護理之家應有短時間及時發 現其停止呼吸、心跳並加以搶救,足徵陽光護理之家應無 有長時間未曾看顧原告吳智龍之情事;綜上,自難認陽光 護理之家有疏於照護原告吳智龍之情事。  4、況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 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雖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 年2月1日急診病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7頁)、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 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見他卷第13至18、81至87頁) 附卷可查,上揭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 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 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檢附回覆說明回復:依據 原告吳智龍病歷紀錄,原告吳智龍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 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 相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至47頁),安南醫 院又於112年4月2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 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回復:(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 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 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至245頁),然安南 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 院謂:病歷表示器切管曾掉落,但心跳停止是否與此事有 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參酌原告 吳智龍之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一,下為 中文譯文):「轉科記錄:107/10/26神經外科部(即入 院日)107/11/09胸腔科住院診斷:IVH(腦室出血)及IV H(腦室出血)【註:其中一個IVH,應該是ICH(顱內出 血)之誤載,因為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IVH及ICH】。出院 診斷:⒈左側殼核出血(意思為出血性腦中風,位置在大 腦深部,基底核中一個叫做殼核的地方)及腦室出血術後 ,行雙側腦室外引術,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 術後(107/10/26),左側開顱術,移除腦實質出血,作 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30)。⒉術後 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107/10/26)⒊急性 胃潰瘍及出血。⒋第二型糖尿病。⒌全身性非驚厥性癲癇。 ⒍第二型糖尿病。⒎高血壓。⒏糖尿病控制差。⒐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會有呼吸短促、咳嗽及有痰液生成)及急性病勢加 重、劇變及惡化。主訴:今晩發現意識改變。病史:這是 一個52歲病人,不知道其病史,因今晚被發現其意識改變 ,故送安南醫院急診,在急診其生命徴象為:血壓:181/ 123,心跳:9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2>GCS( 昏迷指數):E1M1VE,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為左側殼核實質 出血及腦室出血(107/10/26),會診腦神經外科做外科處 理,故入院做更進一步治療及檢查。」等情,足知原告吳 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中風後,其本身之病症、病情已經 處於不佳之情形,其因自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呼吸心跳停止 ,實非不可能,易言之,原告吳智龍當時呼吸心跳停止, 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係罹有腦出血、敗血症等病症,仍無 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此外,縱認當時氣切管掉落與原告 吳智龍無法呼吸及心跳停止均有關,則慮及安南醫院於11 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另謂: 氣切管掉落,一般短期內呼吸應可維持,除非病患無法呼 吸或阻塞,在5分鐘之後有可能失去心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據之,除非陽光護理之家每隔5分鐘即派人 照護原告吳智龍,否則恐亦難避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此顯然對於陽光護理之家已賦予非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難 因此遽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照護之疏失。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未能 即時發現氣切管掉落等照護上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且 當時被告翁筱茜係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家,業如前述 ,是被告邱逸閑雖事後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件 事故之責任顯亦與被告邱逸閑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原告所稱照 護上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吳智龍、黃子岑8,417,745元、1,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0-重訴-85-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頤明園大樓大廳 擺放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及侮辱字眼之大字報(下稱系 爭大字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大字報並未捏造事實,也沒有要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擺放系爭大字報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擺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字報記載不實事實及侮辱字 眼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不 實內容及侮辱字眼分述如下:  ㈠不實內容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字報中提到原告摔水瓶喊散會乙事為不 實,惟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蘇世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要 去反應管理委員沒有徵求全體住戶的同意就進行管理公司的 招標,當時後來有些爭吵、講話比較大聲,財委站起來罵了 一句,原告站起來摔水瓶說散會,原告就離開,我沒看到後 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委員黃識強則證稱 :當天是臨時的座談會,只有委員參與,被告及證人蘇世芬 沒有受邀就自己進來,進來就一直罵,後來吵起來,原告就 拍桌大喊散會,他是拍桌子,沒有摔水瓶等語。足徵開會當 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原告亦有拍桌喊散會之舉,至於桌上 水瓶究係因原告拍桌時掉落,或係由原告摔水瓶而掉落,因 當時已發生爭執而場面混亂,在場各人之認知或有出入,自 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在場之感受而有此一認知,本件現場又無 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自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原告人格 之實質惡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陳述不實事實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  ㈡侮辱字眼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   ⒉查系爭大字報雖確有記載「78條78項」、「87條87項」等用 語,衡諸常情,該用語應非確指頤明園大樓之規約有各該條 文,而應係取自「膣屄」(臺語讀音:tsi-bai)、「白痴 」(臺語讀音pe̍h-tshi)之諧音,而前揭用語則分別有形 容人愛找人麻煩、得寸進尺及糊塗、愚昧等負面評價之意思 ,分別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固 堪認定。惟依被告書寫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對於「住戶 有疑問,而原告拒絕與住戶見面商談」、「住戶有疑問在私 下會議時找原告釐清,而原告拍桌散會」等行為感到不滿並 加以評論,非屬抽象之謾罵,縱認其使用前揭諧音用語而對 原告施以諷刺、挖苦之評論,惟社區之事務、主委之行止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件(系爭大字報內容): 魏大主委 住戶有疑問請總幹事請你來管理室。 你跟總幹事說我不跟他們講!是頤明園規約第78條78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幾位住戶有疑問,在管委會未公告的情況下你私下進行會議時去找你們幾位委員釐清事情,你中途拍桌摔礦泉水瓶吼一聲散會!是頤明園規約第87條87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若頤明園規約沒有78條及87條,那是誰賦予你主委這種囂張跋扈的行為及權力!                   B1 4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62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 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 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 ,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 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 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 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 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 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 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 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 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 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 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 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 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 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 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 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 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 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 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 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 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 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 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 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 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 、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 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 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 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 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 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 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 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 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 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 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 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 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 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 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 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 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 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 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消-11-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林 原 告 黃森正 被 告 李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 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原告三人之兄弟黃秀正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上開 費用係由原告黃森林先為墊付。另黃秀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親人驟然去世,精神 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含喪 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萬元)、黃月霞50萬元精神慰 撫金、黃森正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 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 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 ㈣訴外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0,000元。 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三 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秀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 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 與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秀正受有前揭傷 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黃秀正所受傷 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黃秀正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黃秀正就本件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 人黃秀正死亡,不法侵害黃秀正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秀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 係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及弟弟,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森林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 證等為證,經核上開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 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原告黃森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之支出,是原告黃森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於法 尚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親人,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務農及打臨時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50萬 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⒊從而,原告黃森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3萬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元)。而原告黃月 霞、黃森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 ,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秀 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秀正就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 直接被害人黃秀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黃秀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 人黃秀正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森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 000元【計算式:53萬元×0.6 =318,000元】。原告黃月霞、 黃森正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30 0,000 ×0.6 =18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森林、黃月 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 森林、黃月霞各已領取保險金666,667 元,及扣除原告黃森 正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元後,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 森正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 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 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 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 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 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三人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 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簡-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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