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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凃詠鈞,凃詠鈞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許博翔於案發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78-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賴姿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X13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 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112年間交通主管機關因輿論壓 力,裁量加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 一律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無非係為加深建立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具有優先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其目的尚屬正當, 惟未同時就如何避免行人濫用其優先權反而不當影響交通秩 序進行配套制度之建立,難免失衡。司法機關就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注意汽車 與行人間之權益平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天母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東往西 依續是天母西路81號、天母西路83巷、天母西路85號,而天 母西路83巷口設有網狀線。案發時天母西路上車潮甚多,原 告接近81號時,發現前方車輛可能回堵,因此放慢速度,並 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待前車通過83巷口後,原告即繼續向 前行駛,避免因回堵而停止於網狀線上,由於網狀線係禁止 停車之範圍,故原告即維持相同之速度通過83巷口。原告於 通過83巷口東側之停車線、繼續通過83巷口時,並未看見有 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且因網狀線係禁止停車,故原告未於83 巷口西側之斑馬線前暫停,待原告行至斑馬線上時,該行人 並未到達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然原告除為避免於網狀線 上停車、亦為避免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該 行人亦與系爭車輛有一定的距離,同時繼續向前行,始有該 行人向前行時接近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依此可知,除原告 於行經83巷口時並未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駕駛 行為本即應繼續通過該83巷口之網狀線外,另於系爭車輛行 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 該行人先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該行人通過之 情事。  ㈢無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或文字解釋,均須以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始構成處罰之條件,意即行人需有欲於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行通過道路之意思,若該行人本無先 於汽車穿越前先行通過道路,自不能單憑道路上其他汽機車 駕駛人或其他行人之視角,即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 ,況所謂未禮讓行人,亦應自行人之角度判斷,至少須行人 認為汽車駕駛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感受,或有 未受禮讓之反應,始能依第三人之錄影内容判斷汽車駕駛人 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依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 車,行經天母西路85號前之斑馬線前,在該85號之騎樓旁雖 有一抱小孩之行人站立,但應無通過斑馬線之意思,故該檢 舉人雖停車於網狀線上,但於車道上,先後有一黑色及白色 車輛行經網狀線即天母西路83巷口並通過斑馬線,而原告係 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在行至天母西路83巷口前,正前方視 線係為白色車輛未減速通過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右前方視 線則停有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前開行人,因此,原 告依一般駕駛行為,於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於通 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實為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行 人於白色車輛通過後,應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要跟隨通過 ,主觀上認為可以順勢通過系爭車輛後方,才踏至斑馬線上 ,因此原告在檢舉人機車妨礙視線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 ,自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被告徒以檢舉影像認該行人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與 行人距離達3組枕木紋寬度,而認原告未禮讓行人,實有違 誤。  ㈣此外,依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錄影内容,該檢舉人明顯有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基於毒樹果實之理論,不應以此種以自己違規而獲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將造成為檢舉他人違規,而造成其他之違規行為,顯非設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  ㈤113年4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係為檢舉人即 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之視角,並非原告之視角,故該錄影 畫面中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原告之視線,不能以該檢舉人之 視線認定上開過程原告也都有看見;再者,被告於前開期日 表示檢舉人機車不會擋到原告之視線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呈現該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款式為何,無從證明 該機車所在位置不會擋到原告行經該路口之視線。復檢舉畫 面顯示,自27分09秒畫面左方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27分13 秒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至27分16秒原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期間共7秒,有3輛自小客車依序通過,均無停止 之情況,顯見係為連貫行駛中之狀態,原告在前方二輛自小 客車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甚或是有踏剎車之情況下, 依一般駕駛習慣,以及地面係有網狀標線,跟隨在後方之汽 車,不會無故驟然停車於網狀線上,如果停下來,結果並無 行人穿越,亦有可能遭到後車或鄰車檢舉無故驟停於網狀線 上,故原告在確實未看見於騎樓下有行人之情況下,跟隨前 車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事。況依該檢舉畫面顯示 ,該行人於騎樓等待過馬路前,已先看到有2輛汽車通過後 也有向左看到原告所駕之車輛持續前進中,其雖要過馬路, 但依其行進之速度及步伐,確實是要在原告通過斑馬線時, 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依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況,抓好與系爭 車輛之距離,要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該行人既係要等系 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如何會有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 事。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 走於斑馬線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6:27: 09秒許,可見畫面右側懷抱小孩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27:16,懷抱小孩 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影片時間16:27:17至18秒,懷抱小孩之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 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 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506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 以:影片開始於16:27:09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天母西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79號前,其左前方約2輛自 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另右前方遠 處有一女子(下稱該行人)站立在天母西路85號之統一超商前 ;16:27:10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天母西路83巷口之網狀線 內,可見右前方之該行人懷抱小孩站立在統一超商前人行道 紅線外緣,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看向左側即天母西 路西往東方向,並於16:27:11秒許看向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黑 色自小客車,復於16:27:12秒許轉頭看向天母西路西往東方 向,檢舉人見狀於16:27:12至13秒許減速將機車停駛在行人 穿越道前方、於網狀線內,16:27:13秒許,該行人持續看向 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 人機車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待白色自小客車一半車身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右腳向前踏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 西路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16:27:14至15秒,該行人持續向 前行走,並左右觀望有無來車,16:27:15秒末,該行人距第 1條枕木紋約1腳掌之距離,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在檢舉人機車左側,該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繼續行走; 16:27:16秒初,該行人左腳踩在第1條枕木紋上並看向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前輪壓在網狀線之邊界黃 實線上,右車頭在第3條枕木紋外緣上方,該行人繼續行走 於16:27:16秒末在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 亦繼續行駛,車身完全壓在第3條枕木紋上方;16:27:17秒 許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未暫停,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16: 2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天母西路87 號前方停等紅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後方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16:27:2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9-103頁)。則系爭車 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業開始行走,系爭車輛前 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亦已走至第1條枕木紋處,系 爭車輛距離向其走來之該行人未達2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 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右前方視線 停有檢舉人機車,無法看見該行人云云,惟天母西路與天母 西路8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 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 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於16:27:13秒許即減速並停駛在行 人穿越道前方,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見狀遂於系爭 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向前 行走,並於16:27:14至15秒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於16:2 7:15秒末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另自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尚可見前方之網狀線黃色外圍線,且未見機車車身 ,是檢舉人機車自完全在網狀線內,並非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 參,車身較一般房車為高,於駛過網狀線內之檢舉人後,即 無遮蔽右前方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沿行 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況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檢舉人 機車突減速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網狀線上,原告行經時 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發覺檢舉人機車前方已有行人 走來。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因網狀線處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時跟 隨前車通過,復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為正常之 駕駛行為,檢舉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止在網狀線上,其違規獲 得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行為時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係指: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自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非屬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 近行人穿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 令之行為,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自 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反係原告 未依法暫停讓行人,方難謂屬合法之駕駛行為,原告此一主 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該行人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並非原 告未禮讓行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 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 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 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本件勘驗結 果見該行人不斷於人行道紅線外緣左右查看駛來車輛,惟先 行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讓,該行人直至檢舉人機車停讓 後即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白色自小客車自其前方駛過仍繼 續向前行走,顯見該抱著小孩之行人本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意圖,因駛來之汽車不為禮讓,方不敢前行進入枕木紋區域 。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既已在枕木紋 上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法即有暫停讓該行人之義務 ,不得自行猜測該行人是否係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 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 意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4

TPTA-113-交-48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0號 原 告 吳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民善 街行近與舊宗路1段15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舊宗路1段1 5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 前,並於113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4日、 同年月6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交通違規 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S5Z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述時間、路段,被員警開罰單,原因為未禮讓行 人。然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影片,發現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皆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之距離,因員警 所在之位置導致影片拍攝角度不能完整呈現事實,原告認 為有很大之爭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依職檢附之密錄器影像,見提供 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2,照片資料第1張 ,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該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 道(照片資料第1張綠色箭頭所示,下稱行人穿越道A)前 ,就已顯有3個行人(2位老人牽1個小女孩,照片資料第1 張紅圈所圈,下稱該3個行人為行人B)正穿越於行人穿越 道A,故該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顯必為原告駕駛00 0-0000進入行人穿越道A前視線所及,且其於通過行人穿 越道A時顯有停讓行人B先行之可能,且其對於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體很有可能處於行人穿越道,以及該車右車身會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顯有 預見,而其卻不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後再行通過,以致 其右車身與行人B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情形。復見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時 間2024/05/04 13:35:33,照片資料第2張,000-0000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上及其右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 行人B行進方向不足1格車道寬(約3公尺或3枕木紋),見 照片資料第2張(紫色箭頭所示)已製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不允許之抽象危險,故原告上該未 禮讓行人客觀違規已符合取締標準。」。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上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無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A時,行人B早已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 上,其於通過行人正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竟仍貪圖快速 方便幾無減速直接穿越,遑論有任何停等之駕駛行為。員 警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幾無減速直 接穿越之客觀上行為,合理推測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其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可能將與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 不足3公尺(約3組枕木紋、1個車道寬)已有漠視或容認 知心態,故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裁量認定原告對於未禮讓行 人違規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原告之本意,是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主觀上係故意。」。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A01K69028.MP4」),於畫面 時間13:35:32處,員警於舊宗路1段150巷停等,系爭車 輛行駛於民善街上,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 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且右側車身3名行人 已行至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上;於畫面時間13:35:32至1 3:35:33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停 等禮讓行人先行。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3公尺之執法基準範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固以「…車輛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距離」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車右側車身3名行 人間距不足3格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 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2937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 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單數頁〉、第 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5/04(下同)13:35:32,1白色小客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及1小孩踏入 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而該1男成年人、1女成年 人並均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該白色小客車,旋於同1 秒內,該1男成年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該白色小客 車未暫停而車頭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②於13:35:33, 該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白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 由該等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該白色小客 車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③警員右轉追趕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者,參諸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 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1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 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 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 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 ,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廖小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方向)行近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5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透過「臺 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員警攔下,原告當下坦然拿出身分證明,並告知原由 未犯法,但員警卻置之不理,只顧埋頭打行動載具,最後 還用威脅口吻說,若不在通知單上簽名,那就等著收紅單 吧!由於初次遇到此事,員警不說明白且態度差。 2、依照個人駕駛習慣,絕對在安全速度內駕駛,尤其看到斑 馬線時更會暫停,若行人要過馬路,基本上也會靜止一下 ,甚至會用手勢示意行人快速通行。原告是優良臺北市民 ,也絕不會刻意逃避眼前展現的環境。 3、另此地無交通號誌設置,若行人要過馬路,他們完全有充 裕時間,看到諾大的車體,理當不會產生主動以身擋車的 行為表現,只知原告暫停後,他們似乎在微笑聊天,要過 不過的也無法預知。只能說員警騎車所拍到的角度及當下 主觀視角所見,與原告行車速度、距離亦有落差,更何況 系爭車輛離他們在斑馬線外,至少還有6格以上,何來未 禮讓行人之說呢?實屬冤枉啊! 4、此件曾向被告申訴,並等待分局回覆,但應誤會是非不分 認定違規屬實,為此原告還親自到被告處,經承辦人同意 看電腦螢幕,說行人和車還有距離,但還要經過長官認定 …?豈不合理。此案件一波三折,又逢原告年初家母過逝 ,而年後因身為畫協常理工作關係常出國,直到收最後通 牒不得不做出向法院提起訴訟。 5、請法院做合理裁判,對一個優質良民,勿枉勿縱。也許只 因員警當下主觀視角所見,又辛勞過度所誤。如果因為認 知不同而被記點,情何以堪,也會是原告終生之遺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 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攔停 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經詢問舉發員警證稱略以:「係於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 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 車道(北往南方向),惟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敦化 南路1段187巷路口時,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右側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 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 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查證駕駛個資及車籍資料無訛後, 依法填製第A02K3E552號通知單,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就 第A02K3E552號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等,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述行人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一節,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02K3E552.mp4)所示,影片時 間16:05:13,員警機車已行駛至案址路口,並停於行人 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影片時間16:05:15,員警以手勢表 示禮讓行人通過,行人向員警點頭示意後即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要過不過之情事;影片 時間16:05:18,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系爭 車輛出現在員警機車左側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 寬,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 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1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 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12/17(下同)16:05:13,警員騎乘警車於路口前 停等,而有2行人位於警員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② 於16:05:15至16:05:18,警員以手勢示意行人可前行 ,而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6:05:19,1白色小 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側車身與其右側之行人間之 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 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④於16:05:20至16:05:21,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行 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 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304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 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 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 、…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 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 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 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 ),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 ),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 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 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 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 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 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 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 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 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 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 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 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 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 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 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 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 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 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 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 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 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 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 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 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 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 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 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 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 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 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 (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 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 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 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 ,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 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 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 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 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 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 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 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 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 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 ,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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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敬長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 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遭杜耀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 倒地,致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 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杜耀庭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庭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長、告訴代理人陳威東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有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查卷第26頁)可稽,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杜耀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敬長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無 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1頁 )在卷可考,亦同此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 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至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車禍後發生失智症之情狀, 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 院函詢,據覆略以:病人於112年9月17日前已診斷有失智 症,其於112年9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達到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病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17 日前,於該院有失智症診斷之相關病歷等語,有該院113 年10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116號函、113年10月16日 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61頁、第77至92頁)附卷足憑,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 左轉,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 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查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 失情節嚴重、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交易-297-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華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第33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欽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欽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178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 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欽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駛至長興街與芳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 學斌及其配偶許玲容沿行人穿越道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徒步穿 越芳蘭路,鄭欽華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小客 車車頭前方撞及劉學斌,然鄭欽華發現後欲煞車卻反誤踩油 門,導致該小客車加速推撞劉學斌倒地,進而從劉學斌身上 碾壓而過,劉學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且無呼吸心跳,雖 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宣告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被害人劉學斌死亡,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被告 具完全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相字第472號第38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 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學斌之家屬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完畢(含強制責 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匯款之應收款代付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 56、195至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提出合理金額促使和解成 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據以量刑之 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撞擊被害人後又誤把油門當煞車踩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性命,過失情節 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職顧問、已婚、與夫同住 ,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外唸書(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 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 畢,經其等同意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6頁),非 無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蒞庭檢察官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為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60-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楊采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左轉行駛至中山 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筱琪以外套蓋 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 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BM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 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BM7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禮讓完直行車後,並明確查看兩 側確定馬路上無行人,才慢慢駛入道路。而黃筱琪2秒內跑 了512公分,撞擊位置道路邊第一個斑馬線的距離約1212.8 公分,即係原告於13:25:29注意馬路有無行人時,黃筱琪並 未進入馬路,甚至還距離馬路有67公分才進入馬路。原告已 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二、原告已65歲,駕駛執照是謀生工具,很難再受他人雇用,妻 子亦罹患癌症,更向他人承租房屋,吊扣執照將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該懲處是否符合適當性和 必要性原則自屬有疑。請求重新評估該裁罰,減少對原告家 庭造成之侵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本件行人於綠燈時穿 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中之行人,反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禮讓行人 通行,且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 120629496號函暨所附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即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筱琪診斷證明書 、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 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全檔1 」( 位於原告碟→附件一→影像檔資料夾):  ⒈影片時間:2023/07/2213:25:12至22-原告車輛於民族路行車 管制燈號為綠燈,向前方行駛,駛至路口中心處保持行駛狀 態,等待直行車先行。  ⒉13:25:23至29-前方來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原告車輛於此緩 慢向左轉彎,繼續保持行駛狀態等待對向兩輛直行車分別通 過( 截圖1)。  ⒊13:25:30-原告車輛趁兩輛直行車通過,與後方之直行車間尚 有間隙,準備轉向中山路完成左轉。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角度內,行人穿越道所見範圍並無行人走在其上( 截 圖2)。  ⒋13:25:31-畫面左側出現一持著黑色衣物掩蓋頭部之行人( 下 稱A)。  ⒌13:25:32-原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車頭回正,向前稍微加速行 駛,A 已奔跑至分隔道(截圖4)。  ⒍13:25:33-原告車頭朝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A 已奔跑至 原告車輛前方人行道(截圖5)。  ⒎13:25:34原告車輛撞上A ,後續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即檔案名稱「0000000 中 山. 民族」:  ⒈影片時間:2023/07/22 畫面為中山路南向與民族路2 段之交 岔路口,於13:25:16- 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左側(截圖1 ,標 記紅圈) ,行駛於民族路。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開始 進入系爭路口。  ⒉13:25:23- 原告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中間處。  ⒊13:25:26至27- 原告車輛朝左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接 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右側有1 輛 黑色休旅車朝原告車輛行駛而來(截圖2 ,標記藍圈),原告 停車等待黑色休旅車通過。  ⒋13:25:28- 黑色休旅車通過後,原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右側隨即出現欲通行之黑色汽車( 截圖3 ,標 記藍圈) 。  ⒌13:25:29- 原告車輛等待黑色汽車通過,此時行人穿越道左 側起點處出現A (截圖4 ,標記綠圈)。  ⒍13:25:30至32- 黑色汽車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轉後並 回正,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到A 將衣物蓋在頭上大步奔跑過 分隔島( 截圖5)。  ⒎13:25:33 至34- 原告車輛左轉後往前方續行,A 繼續大步向 前方奔跑,人車影像重疊。  ⒏13:25:35至45-A滾落至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車輛煞車燈 亮起,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下車趨前了解A 狀況( 截圖6)...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1起,畫 面左側已出現黃筱琪開始奔跑在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32起,原告車輛已 在系爭路口完成左轉且車頭回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44條第2、4項規定,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上之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黃筱琪優先通過。而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考;以及原告於13:25:34撞上黃筱琪前,原告約有3秒許, 可從前方視野發現黃筱琪自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而來,尚屬合 理發覺時間範圍內,故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及黃筱琪出現 在原告前方視野之期間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黃筱琪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裁 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 情形,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觀諸上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0至31勘驗筆錄及截圖4 、5,可察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完成回正時,原告右側尚有直 行車輛正進入系爭路口,並於13:25:31至32已穿越停止線而 進入系爭路口,同時黃筱琪於13:25:31起亦已出現在原告前 方畫面。惟原告卻仍向前稍微加速行駛,並無任何遲疑,依 據其加速行為,已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應係僅注意到其右側 直行車輛,為了搶先在該直行車到來前先行駛離系爭路口進 入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車道,因此加速向前行駛,於向前行駛 時,完全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靠近中山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上有無行人之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無理 由。 ⒉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 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 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 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 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 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 ,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 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 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 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 ,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 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 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6

KSTA-113-交-8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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