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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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翔(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6頁),公訴人亦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 頁),皆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問金一節,業據被告、告 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法益,卻未依核定載重量運送貨物,在明顯超載之情 況下致煞車功能失靈而不慎撞上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致生 死亡結果,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同住,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至第3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5 萬元之慰問金,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原交上訴-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這是誤 會,我前妻即告訴人女兒已經癱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家護聲裁定)要我離開 告訴人住處,我也離開,是告訴人叫我回去照顧癱瘓的前妻 ,我要回去接我前妻,告訴人又不讓我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乃告訴人要求其回家照顧前妻云云,然迄今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 早於民國110年間,即以被告揚稱要殺掉前妻、告訴人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9日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因被告於11 1年2月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聲請延長 前揭保護令,嗣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等情,有前 揭保護令、本案家護聲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63 頁),已徵告訴人、被告長期相處不睦,且告訴人甫因被告 於111年2月間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怖,並聲請延長保護令,告 訴人豈可能於111年4月1日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後 未久之同年月23、25日要求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更遑論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原審中辯稱:因當時無家可歸,方於 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流浪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不一 ,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5日屢屢在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出 沒,即已違反本案家護聲裁定之誡命,無論被告有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圖,皆無礙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定。至於被告 固聲請傳喚○○里里長、○○牛雜湯店老闆(見本院卷第71頁) ,以證明前者曾協助調解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後者有 提供被告愛心餐云云,然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有無違 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6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昇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楊梅某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於112年4月1 0日23時55分許到場依法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昇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朋 友在廁所內施用毒品,我用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我朋友用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我又用吸管挖取第二級毒 品,才有混入第一級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50頁;本院卷第94、11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3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23、2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揭方式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3、25頁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 ,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是與朋友於廁所內施用毒品時, 共用吸管,才會混入第一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則是陳稱:可能是與朋友在同一個空間,他施用時在我旁 邊,我應該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28 頁),已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況且,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嗎 啡濃度為410ng/ml(見毒偵字卷第23頁),顯高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堪認檢 出之濃度非低,無論被告所謂之施用二手煙或使用同一支吸 管之辯解,被告於此2情狀下,可能接觸到的第一級毒品均 屬微量或低劑量,皆顯難導致被告尿液中檢出前述之閾值濃 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分別以玻璃球燒烤、 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內容顯示 ,被告於偵查中確一再辯稱其係在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因旁邊有人吸食第一級毒品,其才會吸到第一級毒品等 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法確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方式,且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施用外,尚可以玻璃球燒烤 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參以被告既自承明知友人持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施用, 衡情其應可得預見吸管內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竟 猶持同一支吸管挖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益徵其非無藉此機 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 上開時、地,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 揭累犯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雖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3、31頁);然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21 日至8月9日),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自簽收原審11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69頁),卻未於112年9月 6日到庭接受審判(見原審卷第75頁),嗣被告因另案遭法 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至12月13日),被 告方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經提解到庭,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告知113 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明知該審 理期日,卻未於113年1月3日到庭接受審判,復經依法拘提 無著,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足見被告已有2次未自行到 庭之情形,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 ,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 見。惟: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無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其品行(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 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態度,暨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母 親生病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0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8、48894、6150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691、46816、 50148、63233、63711、7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 本院卷第37、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共10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976卷第6至8、3 6至37頁;偵44038卷第54至56頁;偵48894卷第5至6頁;偵6 1507卷第4至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見 原審144卷第46、67頁;本院卷第220頁),自均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固以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惟上開二 部分犯罪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並非至鉅,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 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70頁),足 見被告尚有悔意,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4、5、7至10部分,被告迄今未 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其此部分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考量 本案並非集團式犯罪類型、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情節 ,仍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就此部分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8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 、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 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信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同類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且 本案並非如組織集團類型侵害程度龐大,犯罪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 39、221頁)。惟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業如前語。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況原審就此部分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部分及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 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情形,以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財物,非但影 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2人受 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 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3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2,260元 ②2,560元 總計:4,82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5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1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2,0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2,8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上訴-433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文榮(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及 行為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並參酌抗告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受內部界限 及外部界限法律所規範,故法官裁量權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原裁定雖未違背法令,然對抗告人累進處遇影響甚大。抗 告人所觸犯之律法並非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原審裁量 之刑顯有過苛之嫌。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 和為6年3月,依法學月刊102期黃榮堅教授意見,定應執行 刑應以0.69數值方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重 新裁量範圍低於6年,抗告人均可接受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6年7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 ,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 援引學說理論之執行刑計算方式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 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難統一計算標準;另所引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441號、24年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亦與本 案情形無關,本院自無從參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16時許 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0月1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4166號 111年度簡字第 4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 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76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2024-10-18

TPHM-113-抗-20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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