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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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附民原告 楊仲婷 附民被告 姜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姜彥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首揭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7

TYDM-113-附民-2065-2025011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同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 定。茲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羈押原因應仍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矚訴-3-20250115-5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線玖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本案車輛」更正為「本案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0時許」更正為「8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道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附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銅線9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彗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然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機車業 經被害人鄭連福自行尋獲,有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 觀路與工一路附近之路旁,見鄭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 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 鄭連福於113年4月12日在上址附近自行尋獲本案車輛。  ㈡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園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園航公司)之倉庫, 徒手竊取由園航公司之員工羅彗菱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銅 線9米(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羅彗菱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彗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彗菱及證人即被害人鄭連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園航公司GOOGLE列印照片2張 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50-20250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 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 、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 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 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 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13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同日」補充為「同⑺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 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余文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6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YDM-114-壢原交簡-3-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陸參捌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淨重」應 更正為「總毛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1月24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 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 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總毛重0.6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0.638公克)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鑑定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所,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6 時36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拘提查獲 ,經乙○○同意受搜索後,在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3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桃簡-5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與『水叮噹』、通訊軟體LINE暱 稱『萬萬兩出貨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應補 充為「再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 ,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附表部分,提款日期「113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 3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關於洗錢罪之法條適用,應更正為「犯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⒉所犯法條部分第4行「『遇水則發』」,應更正並補充為「『 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及其餘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雯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 付款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 ,000元左右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 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 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復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 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 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周秀雯後,被告 再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 分許之間,於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再提領款項2萬元、2萬元、2,000元 各1筆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並因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認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移送併辦。  ㈡惟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出之款項計2筆,合計損 失9萬9,976元(即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18 時41分許止(起訴書附表日期係誤載,本判決前已敘及)提 領5筆合計10萬元款項,即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罄 盡,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後續再提領之款項,自與告訴 人無涉,移送併辦意旨容或係受起訴書附表誤載之提款日期 所誤導,認此次被告提領之款項乃先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因 而移送併辦,惟既無事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屬告訴人另受詐 欺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應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叮噹」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 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而與「 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卓姿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秀 雯,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嗣周秀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水叮噹」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有領取報酬之事實;惟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周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⒈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王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周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致電周秀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9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 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 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 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 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 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 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 、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 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 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 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 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 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 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 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 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 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 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 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 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 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 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 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 ,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 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 ,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 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 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 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 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 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 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 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 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 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 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 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 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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