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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 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 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 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 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 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 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 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 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 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 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 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 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 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 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 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 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 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 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 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 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 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 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 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 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 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 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 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 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 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 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 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 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 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 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 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 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 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 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 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 「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 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 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 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 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 ,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 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 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 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 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 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 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 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 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 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 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 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 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 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 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 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袁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俊勇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參 與 人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甫星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技嘉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丁○○、乙○○於民國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瑞揚公司),由辛○○擔任專案 協理,負責專案管理,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 作,丁○○擔任設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 可以製造之圖面,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 裝、組裝,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 。緣於111年間,辛○○、丁○○、乙○○不滿在瑞揚公司之利潤 分配與薪資待遇,故欲離職改至戊○○○即將成立之慶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慶益公司)任 職,且為扶植慶益公司在市場上獲取訂單,取得較高之商業 競爭獲利能力,辛○○、丁○○、乙○○遂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4月間接獲 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負責人壬○○ 告知有產品需求時,明知瑞揚公司尚有能力生產產品,卻違 背其任務,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產能已瀕臨滿載,若再接單 可能無法生產符合交期、品質要求之產品云云,推薦壬○○改 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並向飛碩公司報價,而使原欲向瑞揚 公司訂購之飛碩公司接續於111年4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 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ept、W1 Machine ABS M ockup等產品,後續即由丁○○拆圖設計,再由辛○○代慶益公 司向愷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訂購加工半成 品後,由乙○○印刷、製造,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 公司組裝產品,使慶益公司得以分別於同年4月28日、6月2 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飛碩公司,致瑞揚公司損失承做飛碩 公司訂單可收取之貨款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6萬4,310元 。 二、辛○○擔任瑞揚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 要由瑞揚公司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詎辛○○取 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而拒不歸還瑞揚公司,加以侵占入己。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2日,自瑞揚公司之內徒手竊取2台電話機,得手後放置在慶 益公司內。 四、案經瑞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理, 並有於111年4月間接洽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薦飛碩公司 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並代慶益公司向飛碩公司報價,壬○○ 乃決定向慶益公司訂購後,辛○○即向愷威公司訂購半成品加 工,並有至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模型產品,交貨予 飛碩公司,以及其有將瑞揚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 電腦1台攜至慶益公司,至今尚未歸還瑞揚公司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飛碩公司於111年4 月至6月間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是因為這段時間需要的產品 數量較大,怕瑞揚公司做不出來,請我幫他看有沒有做類似 產品的同業,我就找慶益公司,這是飛碩公司負責人壬○○自 己的判斷,慶益公司製作的產品跟瑞揚公司製作的產品不同 ,瑞揚公司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損失訂單,另外我將筆記型電 腦帶去慶益公司的目的是要用來跟飛碩公司討論專案,後來 忘記帶走,我沒有要侵占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 期間在瑞揚公司擔任設計師,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班 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外 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慶益公 司做拆圖,我只有幫忙組裝產品,而且當天是壬○○聯絡我請 我過去幫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竊盜犯行,以及於案發期 間在瑞揚公司擔任美工部協理,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 班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 外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和慶益公司 負責人戊○○○是舊識,當時慶益公司沒有人手,戊○○○請我去 幫忙,我只是基於舊識情誼去協助,我沒有想過這樣會讓瑞 揚公司損失飛碩公司的訂單云云。經查: 1、被告辛○○、丁○○、乙○○於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告訴人瑞揚公司,由被告辛○○擔任專案協理,負責專案管理 ,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被告丁○○擔任設 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可以製造之圖面 ,被告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裝、組裝, 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被告辛○○ 於111年4月間接洽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 薦飛碩公司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飛碩公司遂接續於111年4 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 ept、W1 Machine ABS Mockup等產品,被告辛○○後續向愷威 公司訂購加工半成品,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公司 組裝,慶益公司於同年4月28日、6月2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 飛碩公司,共取得貨款66萬4,310元;另被告辛○○擔任瑞揚 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要由瑞揚公司 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被告辛○○取得上開物品 後,於111年4月前之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另被告乙○○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壬○○、戊○○○、 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7- 298頁、第299-341頁、第430-501頁、本院卷二第8-22頁、 第23-33頁),並有被告3人自願離職申請書各1份、被告辛○ ○以慶益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5月25日)1 份、愷威公司之報價單3份、技嘉筆記型電腦照片、電話機 照片、證人壬○○提出之飛碩公司供貨廠商採購表單、111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各1份、慶益公司開立予飛碩公司之發票影 本3張、愷威公司開立予慶益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瑞揚公司 基本資料、瑞揚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慶益公 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5頁、25頁、26-28頁、3 1頁、61頁、10-12頁、本院卷一第523-531頁、375頁、偵卷 53-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有為瑞揚公司處理事務,並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揚公司,被告 丁○○、乙○○亦與之共犯之: 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 「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 ,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 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 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 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證人即瑞揚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飛碩公 司是瑞揚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慶益公司,瑞揚公司跟慶益公 司沒有業務往來,戊○○○是我們以前在映象模型公司時的老 同事,大家都認識,瑞揚公司原本在110年下半時就跟他個 人有一些外包的往來,他會幫瑞揚公司做後處理,後來戊○○ ○有跟我說他開慶益公司,慶益公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我 們業務一模一樣,都是模型廠,瑞揚公司的模型產品包括手 機、平板、筆電、各類3C、家電,甚至洗衣機的外殼我們都 做過,飛碩公司如果把產品交給瑞揚公司做,圖面下來的時 候由丁○○負責做圖面先前的拆解,拆解完我們才會把圖交給 愷威公司做CNC(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即電腦數 值控制)加工即自動銑床加工,加工完之後才會做後處理去 打膜、噴漆甚至組裝,印刷、組裝是乙○○負責,整個案件的 管理者就是辛○○,他是PM(專案經理),因為我們公司人數 很少,加會計只有7人,所以必須大家都要下去做事,辛○○3 人離職之後我有清點公司財產,發現電話機和技嘉的筆電不 見了,戊○○○說東西在他那邊,電話機是乙○○拿去的,筆電 是辛○○拿去的,戊○○○說他也不知道東西放在慶益公司是何 用途,辛○○、丁○○、乙○○從瑞揚公司離職之後,我才知道有 人推薦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提供產品,當時是瑞揚公司的外 包廠商愷威公司提供報價單給我,因為愷威公司以為是瑞揚 公司訂購這些半成品,愷威公司說最後是由戊○○○拿走,我 才知道這個案子不是飛碩公司沒給,而是給別人(指慶益公 司)了,我覺得很奇怪,戊○○○當時說要出來做才沒多久, 機台都還沒到,怎麼會有飛碩的案子,慶益公司當時做的是 Dell的伺服器外觀模型,這產品一直以來都是瑞揚公司生產 ,相關屬性的案子瑞揚公司做了幾10次了,飛碩公司一直是 辛○○負責的客戶,辛○○一人處理報價、接單,辛○○報價時不 需要先經過我審核,但我回到公司會看到他的報價內容,11 1年4至6月瑞揚公司的營業額並沒有特別高,因此也沒有訂 單滿載、生產不及的情況,慶益公司幫飛碩公司生產的產品 ,瑞揚公司能夠在111年4至6月間生產出來,我們事後透過 公司內伺服器存檔的資料發現,辛○○111年4月11日製作的Se ver(伺服器)報價單,跟後來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的Sever 報價單內容一模一樣,可見辛○○把他在瑞揚公司工作時做的 報價內容拿去幫慶益公司報價,一般來說同行之間的幫忙僅 止於別的公司材料不夠,我們提供材料給他,或是他們塗料 沒了,我們提供給他,或是幫忙噴漆,但不會包含到報價、 介紹客戶、把單子外包給愷威公司做半成品、組裝、印刷, 因為這樣等於是瑞揚公司在做慶益公司的外包,應該要向慶 益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98頁)。 ③、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慶益公 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營業項目主要是塑膠和金屬模型加工 ,我從前公司離職之後本來要做飛碩的外包,就是飛碩公司 把單子給瑞揚公司,瑞揚公司再把後處理包給我做,但後來 都沒有單子,後來我就比較少去瑞揚公司。辛○○跟我說要不 要一起出來開公司,他覺得離開瑞揚公司比較會有發展,辛 ○○說想要帶丁○○、乙○○和「胖哥」一起過來慶益公司,當時 丁○○、乙○○也在旁邊,接下來大部分都是辛○○的要求,包括 租廠房、進CNC機台,辛○○也有說他那邊有單子,他說飛碩 公司一個月會有200萬元的訂單,他講的時候飛碩公司老闆 也在場,他還跟我說有其他7、8家客戶,1年可以接到1000 多萬的訂單,我後來確實有在111年4月到6月間接到飛碩公 司的訂單,但我跟飛碩公司應該不是正常的模型發包這種關 係,因為我跟飛碩老闆壬○○見過幾次而但是不熟,飛碩公司 跟辛○○那邊比較熟,飛碩公司在發包、發需求這件事情他不 是聯絡我,是聯絡辛○○,但我如果真的要開公司是需要單子 的,假如辛○○跟飛碩比較好,可以讓之後會有單子,我也只 能照這樣子做;111年4月到6月間慶益公司有做過飛碩公司 要的產品,主要中間人是辛○○,是辛○○主動跟我提說要接飛 碩公司的訂單,在我們接單的時候,其實慶益公司才剛開始 ,信箱、電話線都還沒有牽,我連壬○○的電話都沒有,壬○○ 有到慶益公司看過,我有跟他聊一下慶益公司員工跟機具的 問題,但111年4月當時我員工不多,手指頭算得出來,而且 我們那時候才剛叫機台,所以我們CNC的機台要7月才會來, 當時候還沒有,只能找外包做,我當時還沒有找到足夠的員 工,沒有負責拆圖、印刷的人,但是辛○○說他們可以幫我做 ,當時是辛○○幫我判斷單能不能接,我接飛碩訂單的時候, 估價的不是我,是辛○○,我也不知道他報給飛碩公司的價錢 是多少,所以我沒有看過飛碩公司的CF單(產品需求單), 在製作、組裝的過程當中,都是辛○○在安排,因為案子是辛 ○○在主導,我們只能聽口令,接單之後我們就是在LINE上面 說現在要做什麼,我們4個人分不同的部門,模型的第一個 流程是丁○○先拆圖,拆完圖之後發給「胖哥」加工,加工完 之後由我做後處理,去做磨拋噴調,接著乙○○印刷完就組裝 ,組裝其實應該是後處理,但是有經驗的人都可以下去做組 裝的工作,我和辛○○、丁○○、乙○○他們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 裡面,大家都會討論,依照流程做下去才能完成模型,我和 辛○○等3人都有在慶益公司做組裝,因為我沒有飛碩的聯絡 方式,我就只能在LINE上面問現在怎麼樣,我記得中間好像 有一些案子是他叫我去愷威公司拿加工完的東西,我拿完東 西之後就回到慶益公司去做後面噴漆的工作,愷威公司的人 有問為什麼是我來拿,我說是辛○○叫我來拿,我忘記他們來 慶益公司組裝過幾次,辛○○和乙○○確定是3個案子都有來組 裝,丁○○我不確定,壬○○在組裝時也有來,他是不是每次都 有來我忘記了,但做機殼那次他一定有來,壬○○到慶益公司 的時候常常只有我一人在,壬○○沒有跟我表達過他對產品交 期的顧慮,東西什麼時候要交也不是壬○○跟我說,是辛○○跟 我講今天要噴到什麼程度,慶益公司沒有印刷的機台,所以 我覺得乙○○應該是在瑞揚公司做印刷,丁○○要拆圖是只需要 電腦就可以做,所以我不確定他幫慶益公司拆圖的地點在哪 裡,訂單做完之後我要付款給愷威公司,也是辛○○把愷威公 司的單據傳給我,我再拿單據去付錢,當初價格是愷威公司 直接發給辛○○,我是事後要付錢時才知道,愷威公司會願意 讓我先拿貨事後再月結,是看在辛○○的面子,因為慶益公司 沒有跟愷威公司合作過,我跟愷威公司也不太熟,一開始愷 威公司的出貨單上面還寫「瑞揚公司」,後來才改成慶益公 司。做完飛碩訂單之後,我跟瑞揚公司還有交集,辛○○就因 為這件事跟我吵架,他希望我不要跟己○○聯絡,我在錄音裡 有跟辛○○他們說,如果他們想要離開瑞揚公司,那就好聚好 散,不用把瑞揚公司弄到倒閉,雖然他們可能會覺得如果瑞 揚公司倒了,慶益公司可以接收客戶,但我覺得不一定接得 到,瑞揚公司要不要收掉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跟己○○也是 老朋友;後來飛碩公司有發E-mail和存證信函叫慶益公司要 收貨款,我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遇到因為沒有跟人收錢而 收到存證信函,當時飛碩公司知道我跟辛○○是有配合的,也 是因為辛○○的關係飛碩公司才會把訂單給我,我知道辛○○他 們111年6、7月確定從瑞揚公司離職,我覺得應該要讓辛○○ 去收貨款,所以那時我其實沒有馬上跟飛碩公司收貨款,飛 碩公司還發了第二次信,我本來是預期辛○○他們離開瑞揚公 司,到慶益公司之後會處理跟飛碩公司收貨款的事,因為我 根本不認識飛碩公司,飛碩公司之後有把錢匯到慶益公司的 帳戶,我沒有把收益分配給辛○○等3人,因為後來我們吵架 了,瑞揚公司也準備要提告了,我當時候的感覺是辛○○他們 不能跳出來拿這筆錢,不然會有其他問題,所以飛碩公司才 發存證信函叫我收貨款;後來是因為辛○○他們想要讓瑞揚公 司走到清算,我不想要傷害別人,而且丁○○跟我說他要插乾 股,我覺得不妥,以及辛○○他們要我買機台,但我根本不會 用,結果他們8月就自己去開公司,我沒有在裡面,我就覺 得他們是不是故意找我對付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50 1頁)。 ④、證人即愷威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愷威公 司是在做CNC加工,跟瑞揚公司是上下游關係,瑞揚公司會 向我們採購加工產品,他們會把圖面拆好後,給我們加工出 零件形狀,我們在瑞揚公司聯絡的對象大部分是辛○○,他是 做PM,有案子要發出來會通知我們,瑞揚公司下訂單會用LI NE或E-MAIL傳給愷威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把報價用 E-MAIL回傳給瑞揚公司,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開始製作,他字 卷第26、27、28頁這三張訂單有製作,當時辛○○是在瑞揚公 司上班,所以報價單我們是用E-MAIL回覆給瑞揚公司,出貨 的時候辛○○、戊○○○都有到愷威公司拿過貨,但當時我不知 道有慶益這間公司,是到後面我們要開發票了,會計去問發 票要開給哪間公司,才知道要開給慶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2頁)。另證人即愷威公司業務兼採購人員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負責愷威公司的報價或是跟客戶協商 ,瑞揚公司是我們的上游,我的聯繫窗口是辛○○,卷內愷威 公司的報價單是我做的,當時是辛○○請我估價,他是用LINE 丟檔案給我,請我估價,我估完之後回E-MAIL給他,他當時 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哪一間公司要的,因為他在瑞揚公司上班 ,所以我認為是瑞揚公司要的報價單,辛○○也沒有跟我說過 報價單開得有什麼問題,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慶益公司,後來 月底25號要結算費用的時候,辛○○才跟我們說要開慶益公司 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⑤、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4 月至6月,我有給瑞揚公司訂單,也有給慶益公司訂單,我 同時配合的廠商還有5間,我是透過辛○○推薦知道慶益公司 ,我給慶益公司3單,原本要給瑞揚公司做,所以我找辛○○ 做詢價,但當時是臺北電腦展的期間,各廠商的產能比較滿 ,我問辛○○這個訂單他有沒有把握可以做到我時間上跟品質 上的要求,辛○○一開始是說瑞揚公司可以努力看看,看看能 不能接下來,當時我有問辛○○「你還能接嗎?如果你接了, 你能百分之百可以滿足我的交期跟我要的品質嗎?」,當然 我不能冒這個風險,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如果他沒有 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情願找別的廠商做,辛○○說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忘記他細節上怎麼說了 ,當時我的其他供應商都已經滿載,所以我就詢問辛○○有沒 有供應商可以推薦、可以幫忙,後來辛○○就推薦慶益公司, 他說慶益公司是戊○○○開的,我之前去瑞揚公司看產品的時 候有遇到戊○○○過,但當時只有打招呼,我不認識戊○○○,我 下訂單之前有去慶益公司看過,有跟戊○○○聊一下公司狀況 ,戊○○○說他有3到5人,都是之前在映象公司做過的人,工 作上應該沒問題,我也相信他,現場我只有看到戊○○○1個人 ,沒有看到3到5人,戊○○○說他的同事還沒來,現場有看到 後處理的設備,但應該要有的CNC加工工具沒有,但當時已 經沒有廠商可以做,所以我不得已只能發給慶益公司,訂單 價格是我跟辛○○討論,請辛○○口頭報價,我印象中是雙方都 有同意價格才會做,但訂單的價格資訊是辛○○跟我說的,當 時戊○○○好像沒有E-MAIL,也沒有傳真,我也沒有戊○○○的電 話或LINE,我無法跟戊○○○聯絡,一般來說廠商會有報價單 ,我確認過數量、金額,決定給何家廠商承做之後才會下訂 單,但我給慶益公司3單都沒有拿到報價單,我的業務一直 跟慶益公司要報價單,他一直不給我,所以我也一直沒有下 正式的PO(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我提供給法院的 PO是事後才下的,所載訂購日期晚於真正的訂購日,我把案 子給慶益公司之後,交貨當天傍晚、下午過去的時候看到慶 益公司只有戊○○○一個人在做,因為在交期快到的時候我擔 心會來不及,我心理上有點不開心,畢竟是辛○○推薦的廠商 ,我覺得辛○○多少要負責任,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辛○○, 請辛○○帶丁○○、乙○○趕快過來協助我組裝,因為他們比較會 組裝,當天他們3人都有來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S erver),我記得做了3台,當天完成我就帶走了,我沒有另 外給辛○○他們薪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慶益公司一直不開發 票來跟我們請款,到最後為了我公司的聲譽,我還請我的法 顧發存證信函給慶益公司,最後慶益公司才開發票過來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41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己○○、壬○○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在瑞揚 公司之職務係負責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而飛 碩公司為瑞揚公司之舊有客戶,若有訂購產品需求,飛碩公 司會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並由被告辛○○報價、安排訂單製 作、交貨,故被告辛○○確有受瑞揚公司委託,對外為瑞揚公 司處理關係財產事項之事務,其與瑞揚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 係,對瑞揚公司負有財產照料義務。被告丁○○、乙○○雖非直 從事對外與客戶接洽、處理瑞揚公司訂單等與財產相關之業 務,然由瑞揚公司生產模型之流程觀之,瑞揚公司透過被告 辛○○向客戶報價並接受訂單後,會先由被告丁○○負責做產品 圖面之拆解,拆解完再將圖面由瑞揚公司自行加工,或交由 外包廠商如愷威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後再做後處理,再由 被告乙○○進行印刷、組裝,故被告3人於模型產品製程中各 有不同職責,另因瑞揚公司組織規模甚小,於製程中有賴被 告3人合作始能生產產品,各有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又依 被告辛○○、丁○○、乙○○、證人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等3人與證人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期 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慶益公司之籌備成立事宜, 如公司標誌設計、設備採購、裝潢報價等,並互相傳送慶益 公司產品之照片加以討論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被告3人於111年4月間 已計畫自瑞揚公司離職,與戊○○○共同成立慶益公司,並具 體參與慶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作規劃,對於慶益公司籌備過 程參與甚深。 ⑦、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飛碩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 分別向慶益公司訂購3次產品,起因係飛碩公司原欲委託瑞 揚公司製作,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向被告辛○○詢問報價 與製作期程時,被告辛○○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無法保證能 夠如期製作符合飛碩公司要求品質之產品」,故壬○○改為詢 問有無推薦其他廠商,被告辛○○即向壬○○推薦慶益公司。然 依證人己○○之證述,瑞揚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產能尚未滿 載,瑞揚公司實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被告辛○○亦 自承並未問過己○○即逕行為上開訂單轉介(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衡諸常情,被告辛○○長期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 理,統籌產品訂購生產之排程,理應知悉瑞揚公司於該時尚 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其卻在明知瑞揚公司能夠接 單之情況下,未告知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即將此一本可由 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轉介推薦與瑞揚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 係之慶益公司承做,使飛碩公司因而改向慶益公司下訂產品 ,使瑞揚公司失去接單製造產品並銷售之獲利,其行為顯然 有損瑞揚公司之利益。 ⑧、又依證人戊○○○、壬○○、庚○○、甲○○所述與慶益公司登記資料 觀之,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始設立登記,且於本案發生 前,慶益公司負責人戊○○○與壬○○並非熟識,壬○○對於慶益 公司亦不瞭解,於111年4至6月間,僅有負責後處理之戊○○○ 常態性在慶益公司籌備、上班,其餘負責專案管理、拆圖、 印刷等製程之員工和CNC加工之機器均未備齊,且與專門做C NC加工之愷威公司亦無合作經驗,可謂尚處於公司草創初期 ,相較於瑞揚公司,慶益公司之人力、設備更為缺乏。本案 飛碩公司委由慶益公司製作之3筆訂單既然均為電腦相關模 型產品,即需經由被告3人依上開所述分工模式進行分工, 再輔以外包加工廠商協助,不可能由證人戊○○○單獨完成, 且其等3人亦均坦承最後階段有至慶益公司組裝產品,從而 ,本案被告3人均有參與慶益公司111年4至6月對飛碩公司之 訂單產品製作,應可認定,被告丁○○、乙○○對於被告辛○○上 開將原屬於瑞揚公司可承接之訂單轉由慶益公司承接,而製 造出貨予飛碩公司一節,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所行 為分擔,故被告丁○○、乙○○雖未受瑞揚公司委託辦理對外接 案之事務,但其等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意圖為慶 益公司不法利益,在被告辛○○建議飛碩公司改向慶益公司訂 購商品後,為慶益公司進行拆圖、印刷、組裝等工作,使慶 益公司得以完成訂單,交貨予飛碩公司,符合背信罪構成要 件。 ⑨、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曾強調:我記得辛○○嘗試 要把訂單留給瑞揚公司,但我當時判斷瑞揚公司的產能無法 消耗訂單,這判斷是靠我多年的經營,根據人力跟機械設備 的產能得知,模型製作就是靠手工、人力、機械設備來評估 他的產能,瑞揚公司在生產方面的人力大概不到10人,我記 得同時期已經發了4、5單給瑞揚公司,以瑞揚公司的產能, 再發的話我相信瑞揚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我要的交期及我要的 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8頁),然查,慶益公司於1 11年4月至6月間處於公司草創初期,已如前述,證人壬○○若 是因對於產品交期和品質要求嚴格,擔心瑞揚公司產能不足 ,而不願再委託瑞揚公司製作產品,其應會尋覓至少與瑞揚 公司規模相當,或是具有穩定品質之廠商取代之,何以願意 委由甫經設立、人力物力皆屬缺乏之慶益公司製作?實有不 合理之處。又依證人壬○○提供之飛碩公司表格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523頁),飛碩公司第一次向慶益公司訂購之專案產 品為Server Bezel,亦即伺服器外殼,其於111年4月15日即 請慶益公司估價,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交件,故其請慶 益公司估價時,慶益公司甚至尚未設立登記,且依證人壬○○ 所述,慶益公司製造該商品時即已發生因人手不足,交期即 將遲延,故其致電被告辛○○要求被告3人至慶益公司幫忙組 裝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其卻又於111年5月18日 再請慶益公司估價製造2項專案產品,堪認證人壬○○委由慶 益公司製作產品之原因,並非如其所述係因慶益公司較瑞揚 公司更能確保產品品質與交期。再佐以證人戊○○○證稱,被 告辛○○在邀約其自行創業設立公司時,向其表示飛碩公司一 個月就可以提供新公司200萬元之訂單,而當時飛碩公司負 責人壬○○也在場,沒有否定這件事,本案3筆訂單均是辛○○ 主動表示要接,評估可否接單、報價、安排流程之人都是辛 ○○等語;證人壬○○亦證稱本案慶益公司承做之3筆訂單,均 係由被告辛○○直接口頭向飛碩公司報價,其沒有收到慶益公 司的報價單,且也沒有戊○○○之聯絡方式,後來其至慶益公 司要拿產品發現尚未完成,即致電辛○○,請辛○○等3人至慶 益公司幫忙組裝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輔以被告3人之於LIN 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離職時間點可知,本案飛碩公司將原 欲交由瑞揚公司生產產品之訂單改由慶益公司承接,實係基 於被告辛○○之主導,欲為其等3人自瑞揚公司離職後改至慶 益公司任職鋪路,且壬○○應知悉實際上為慶益公司安排製程 、報價之人為被告辛○○,亦知悉被告辛○○、丁○○、乙○○等3 人均有參與產品製作,故認為其等3人對於上開訂單之交貨 負有責任,方於慶益公司交貨期程可能耽誤之情況下即要求 被告辛○○帶同丁○○、乙○○至慶益公司協助產品組裝,從而, 證人壬○○證稱「將本來要給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交給慶益公 司承做完全係基於其自己的商業判斷」等語,實為迴護被告 辛○○等人之詞,不得憑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3人 應構成背信罪。 3、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 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辛○○確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瑞揚公司配發予 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擅自攜帶至慶益公司放置,迄 今均未歸還瑞揚公司乙節,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有帶1台筆電過 來慶益公司,裝在筆電包裡,到現在都還放在慶益公司,己 ○○來的時候有看到,這台筆電辛○○有說要拿回去,但沒有過 來拿,慶益公司平常我在裡面的話門都開著,我沒有特別防 範不讓他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0-453頁、470-472 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辯 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該筆電是不慎遺落在慶益公司,被 告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筆記型電腦既 係瑞揚公司配發予被告辛○○作為業務上使用,本屬於瑞揚公 司財產,被告辛○○應妥為保管使用,然其卻因個人所需,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慶益公司,且自案發迄 今已逾2年,甚至於遭瑞揚公司提告後,被告辛○○均未將之 取回返還予瑞揚公司,足認被告辛○○並非不慎將該筆記型電 腦遺忘放在慶益公司,而係對於其業務上所占有之筆記型電 腦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變更放置處所,其確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辛○○所為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乙○○3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乙○○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行背信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3人為慶益公司報價、接單、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 共3筆訂單,所犯背信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背信罪。 被告辛○○本案所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以及被告乙○○本案 所犯背信罪、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乙○○案發期 間尚在瑞揚公司任職,為圖自瑞揚公司離職後至慶益公司任 職發展,被告辛○○即在為瑞揚公司處理訂單事務時違背其任 務,與丁○○、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慶益公司取得飛碩公司 之訂單並生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揚公司之獲利,且被告 辛○○更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被告乙○○ 則竊取瑞揚公司之電話機,其等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行為應 予非難,再斟酌被告3人犯後,僅有被告乙○○坦承竊盜犯行 ,並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尚未和解),被告辛○○、丁○○ 則均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否認背信犯行,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辛○○、乙○○均未將侵占、竊盜之財物返還告 訴人,被告3人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辛○○、 丁○○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另衡酌被告3人 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辛○○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丁○○、乙○○為參與者等不同分工狀況、其等所造成告訴 人瑞揚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辛○○侵占及乙○○竊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製造業 主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現職為設計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製造業,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辛○○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被告 乙○○就本案僅有向告訴人瑞揚公司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達 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瑞揚公司,或將電話機返還,其 犯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考量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拘役 之輕刑,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 ,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業 務侵占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被告乙○○竊取之電話機2 台,分別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瑞揚公司,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慶益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依法亦應予沒收。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 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 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 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慶益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戊○○○於審理程序到庭(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3、經查,被告辛○○等3人因本案背信犯行,使飛碩公司將原欲委 由瑞揚公司製作之產品訂單,改交由慶益公司承做,慶益公 司因此共獲得66萬4,310元之訂單貨款利益,此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依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飛碩公司負責 人壬○○所述,上開款項業經飛碩公司支付予慶益公司,而證 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被告辛○○等人尚在瑞揚 公司任職,卻為慶益公司接洽飛碩公司之訂單等事宜,足認 慶益公司明知被告3人為違法行為,且被告3人係為慶益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慶益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 應就參與人慶益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考量慶益公司負責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並無意因開設慶益公司而使 瑞揚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辛○○之安排,且 案發後並未與被告辛○○等3人繼續合作關係,其主觀上之可 責性較低,況其雖有獲取飛碩公司支付之貨款,然於生產產 品過程中亦有支出外包予愷威公司加工之費用17萬1,400元 與其他成本,有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可參。故若就 慶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分之一,僅就33萬2,15 5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易-855-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鋒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鋒燾與林祖泰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住民, 2人曾因故發生口角。詎潘鋒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榮家餐廳外走道上, 持登山用手杖多次揮打林祖泰之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 林祖泰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左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祖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鋒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泰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月29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 019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情形說明、臺北榮家113年2 月6日北家輔字第1130000540號函所附案發現場4張、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3月1日廉中字第1131600317號鑑定報告書暨被 告自白書(見偵卷第9、29至30、33至35、45至85頁)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持鈍器揮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已退休,無經濟收入來源,靠榮民就 養金生活、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登山用手杖1枝,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易-1274-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 8、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沐夏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沐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藍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統一超商延和門市,徒手竊取周明照置於店內貨架 上之藍莓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周明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之均百韓飾,徒手竊取李競育置於店內貨架上之 斜背包5個、長夾3個、手機掛繩18個、飾品8個(價值共3,4 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競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周明照放置於貨架上之藍莓1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有結帳其他物品等語。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李競育放置於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李競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5 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二、核被告王沐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 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行為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競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1-26

PCDM-113-審易-328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 )、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 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 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 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 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 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 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 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 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 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 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 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 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 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 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 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 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1-易-258-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展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展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源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之告訴人傅慶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敏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B機 車突然自路邊起步、迴轉,我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同向前 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2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24 81卷第39至53頁,下稱他字卷)。又告訴人因前述碰撞而受 有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曉民診所112年2 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 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換言之,汽 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 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 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 回頭查看後方並看側鏡,我有看到被告,我覺得他還離我很 遠,所以繼續迴轉,豈知就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等 語(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發現危險 時距離告訴人之B機車約3公尺,撞擊位置為車頭等語,顯見 告訴人於本案時、地,騎乘B機車迴轉前,即已注意到被告 正騎乘A機車行經該處,卻仍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及告訴人突然迴轉至與2車發生碰撞間,僅間隔極短的 時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再佐以前揭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告訴人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A機車當時確係 同向直行於告訴人之B機車後方,對於告訴人上開未注意行 進中車輛便逕自起駛並迴轉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 因事發突然而猝不及防,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以,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 則而直行,並未有何違規駕駛之行為,遍觀全案卷證,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㈣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 且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A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8號函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7日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131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9頁),均同此見解,且告訴 人亦因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駁回確定,益 徵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告訴人有過失,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當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交簡上-131-2024112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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