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易-122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