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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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思念家人、小孩,且母 親近日心臟開刀,本件已經審結,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人已入監執行,且 本院已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撤銷 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54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 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 113年9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 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簡-3059-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227-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 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 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 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 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 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 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 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 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 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 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 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 ,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 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 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 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 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 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 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 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 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 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 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 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 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 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 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 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 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 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 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 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 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 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 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 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 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 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 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 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 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 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 ,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 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 「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 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 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 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 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 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 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 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 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 ,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 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 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 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 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 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 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 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 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 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 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 ,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 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 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回、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置於店內 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廣誠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衣物,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所供陳 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22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洗之 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嗣 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23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人清洗完 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桌上待告 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2時46分許,進入洗衣店後將 本案衣物取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足證 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物,為告訴人 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所有 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警詢陳稱為其所有,且製作筆錄、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已明確表明於店家將本案衣物置放於 長桌後,僅有被告觸碰本案衣物等語(偵字卷第19頁),是 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案發洗衣店僅提供洗衣籃置放衣物, 告訴人自行攜帶塑膠袋。被告一進洗衣店即朝木紋長桌前進 ,與自助洗衣店消費者先至機檯拿取洗淨衣物之常情迥異, 更不可能有人好心提供塑膠袋幫陌生人處理衣物,可見被告 所言,俱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又倘被告係誤拿告訴人之 衣物,則依一般誤取他人物品之人,均會儘速向店家聯繫或 事後將誤取之物品置放回同一位置以便實際所有者取領,然 被告捨此未為,僅陳稱時隔過久對本案衣物不知去向(偵字 卷第13頁),其辯稱已難認合理。何況,被告不僅無法說明 本案衣物為其所有,亦無法提出被告有至案發地點清洗衣物 之任何證明。基此上情,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前有諸多侵占 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難認係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 親、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10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士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士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7日,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執火字第969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 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 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訴-9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晨瑄 被 告 李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晨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晨瑄因被告李世平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2 月2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 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3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林義煒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7-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簡賢德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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