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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TDM-113-金簡-431-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PTDM-113-簡-14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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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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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7、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酒測數值不高, 已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其另自101年間起 ,即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態度,兼衡其除不能 安全駕駛外,另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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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 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 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 、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 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 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 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 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 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 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 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 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2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李傑葳施用戒具之 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傑葳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 許,在平舍4房內,與同房潘長正因無聊,不顧同房王俊昇 意願,將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 ,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於113年11月25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 許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是陳報人於113年11月 25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因不顧同房王俊昇意願將 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經陳報 人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 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1月26 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10號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傳真、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有 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 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 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當日 23時7分許即解除戒具,束縛身體之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 定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8

PTDM-113-聲-13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 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 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 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 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 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 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 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 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 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 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 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之 記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原告所指訴之行為(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且本件卷內證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之記載,除原告之指訴外,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確有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共同不 法加害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要 件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與同案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份

2024-11-26

PTDM-113-附民-88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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