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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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志倫) 具 保 人 陳威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5 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合計100萬 元,由具保人陳威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並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9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 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 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且經另案發布通緝,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另於偵查中,檢察官雖諭知被告如於期限內 補足保證金,具保人擔任保證人之職務即終止等語,惟卷附 國庫存款收款書既以具保人為繳款人,而未見移轉於被告本 人,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仍應列具保人為當事人,始足發 生法律效力,並保障具保人之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9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2-訴-1027-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 原 告 劉德榮 被 告 邱傑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附民-1559-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減肥藥品-加強藍白胖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 製劑(下稱本案商品),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 in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生福 利部之核准,即自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實際販賣20份(10份為1包 ,下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無購買本案商品 意思之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 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扣案後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澤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意圖販賣 ,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 並於上開期間實際販賣20份,得款1,940元,而警方為調查 本案,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 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辯稱:因包裝上記載係中藥名稱,我無法查證是否屬於 禁藥,且我是從國內最知名的蝦皮購物網站上進貨,該賣家 之頁面也顯示已售出97萬份,因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減肥藥 或健康食品何者能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 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單價97元賣 出20份,得款1,940元,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 拍賣網站,向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2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423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警方扣得之本案商品10份,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且我國目前未核准與本案商品同品名之藥品 許可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 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存卷可參(見42351號偵查卷第57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販賣本案商品並無過失,惟本案商品之包裝 上已載明「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字樣,宣稱服用後能快速瘦身 之效能,且被告亦以「10天有感 免運動減肥 鮪魚肚剋星 瘦身產品 消肚子神器頑固體質 男女通用/澤米」之品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其販售之本案商品屬 於藥品性質。而任何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確實掌握其內容 成分,暨是否經我國政府核准販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縱認有不明之處,亦 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並非無法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意圖販賣而率予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並實際販賣 本案商品,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範 之過失販賣禁藥之責任。被告另主張其信賴蝦皮購物網站上 之進貨來源為合法,因而訂購轉賣,自己也是網購消費者云 云,惟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商品後,將之陳列至露天 拍賣網站販賣營業時,身分已從消費者轉變為企業經營者, 而應負擔前述之注意義務,始能保障向其購買商品者之權利 ,故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案商品,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共販賣20份,係基於具有延續性之同一行為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罪之結論與此相同,判決理由記載「 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部分,應係誤載,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 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 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 張:其一接到通知說本案商品不能販賣,隨即將本案商品下 架,以後不會再販賣減肥藥,請網開一面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10 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故未完 成買賣。上開本案商品仍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鑑 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 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 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取得 之買賣價金,即屬過失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 本。因此,被告自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 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共因販賣本案商品而取得買賣價 金2,930元,此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2351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本案商品一批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未實際認定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金額,而逕以被告供稱 之獲利金額1,500元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 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上-1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自店內收銀機 數次竊取現金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竊盜犯行前,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主動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遭告訴人錢萱靜 發現本案犯行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不願收受損害賠償 金而未完成給付(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 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7,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鄭文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誠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在錢萱靜經 營之Wakiki Pet Shop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受僱擔任寵物美容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趁錢萱 靜不在店內之機會,自行開啟收銀機,接續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500元得逞,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3日,錢萱靜發 覺店內現金短少,便當面質問鄭文誠原委,鄭文誠隨即坦承 上情,並於113年6月13日至警局自首到案,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誠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錢萱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之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人事資 料卡、被告與被害人之L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出之 機台結帳明細表、手寫帳冊明細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6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自首到案,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PDM-113-簡-3622-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佰貳拾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鶴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434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270顆子彈(其 中50顆已擊發),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 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彈藥,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 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 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 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 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主動通知警方查扣272顆子彈,並供稱: 其整理住處過程中發現上開子彈,可能係前屋主遺留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4342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前揭扣案之27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㈠27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 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 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內均不具金屬彈丸,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 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43429號偵查卷第9頁)。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0 顆,應予准許。至於上開㈠部分中,雖有殺傷力然已經試射 之子彈50顆,因經試射鑑定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 禁物,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單禁沒-475-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浩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 旁飲用維士比藥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查卷第2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3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又 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 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 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5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光輝於113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見朱益源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朱益源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被害人朱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3罪),又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 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 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經警查獲後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36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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