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