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浩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平台」更正為
「平臺」,第7行補充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13行「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浩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本案係被告自行以110電話報警坦承持有毒品,經警方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被告之居所時,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供扣案,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久
暫,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
扣案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依現今科技尚
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5247公克 純質淨重1.317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紫色包裝) 1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10包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17.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 (好运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品咖啡包 (大吉包裝) 5包 檢品外觀:橙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品咖啡包 (暴富包裝) 5包 檢品外觀: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03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毒品咖啡包 (大利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
被 告 湯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浩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1日5時34分許,湯浩軒主動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自首,並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內,自行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5包供員警查扣,經鑑驗後上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
,其中愷他命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1.6827公克、純質淨重1.3176公克),毒品咖啡包45包均經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標示「好运」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
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
公克;標示「大吉」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
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標
示「暴富」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0339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標示「大利
」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5包,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4.59公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檢驗前總淨重17
.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3號
暨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4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439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及
毒品咖啡包4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30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