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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朱翊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 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配合偵辦,且係初 犯,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距減刑後最低刑度僅1年3月之有 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 烈,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 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各項犯罪,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 得以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狀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刑期後,在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逾越應遵守之內部、外部界限,自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徐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徐嘉亨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 、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徐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1、37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徐志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 判決未就減輕其刑之計算方式,係如何逐次或分階段加以說 明,亦未考量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實際過程及其擔憂家人 安危之難處,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應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量刑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予減輕其刑,並敘 明:考量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所 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案偵查中、第一審及向原審提起上訴 時,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然經檢、警依其此 部分供述偵辦結果,均無從認定「陳少弘」確係本案之實際 毒品來源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毒品 之實際來源為胡宏駿。是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該罪,雖因其最 終仍供出實際毒品來源為胡宏駿,得以由檢、警查緝到案,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審酌上訴人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致檢、警為此 部分無益偵查程序,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就此部分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因認不宜免除其刑之旨。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依前揭規定,先就較少之數 ,遞予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既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罪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逐次計算」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至原判決所述難認上訴人犯後 態度良好部分,乃係針對上訴人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中之「免除其刑」 部分,以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情形以觀,尚不宜逕為免 除其刑而為論述,此係事實審就該2種減刑法律效果規定, 擇其適宜之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違法,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該2罪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 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 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 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 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 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簡伯軒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已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給 予重新做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 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 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 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 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 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 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 、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 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 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 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 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 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莊朝棟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應徵工作,但未將存摺及身分 證交給對方,且發現帳戶內之金錢非屬自己所有,邏輯上必 須領出交給對方,且此金流明確,並無洗錢之行為。上訴人 亦有提供對方之身分資料,但卻未加以調查,以致未對真正 犯罪者進行追查,為此上訴第三審,請還給上訴人清白機會 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 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洗錢罪行,係以有無 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而為辯解,並非以原判決刑 之部分為上訴理由,而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 圍。核其上訴意旨,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 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係以否認犯罪為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已逸 脫原判決就上訴人針對量刑上訴之範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 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蔡沂溱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仍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相競合犯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頃奉原判決後,認難甘 服,針對原判決所論之罪,依法上訴」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 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 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 ,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 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 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 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 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 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 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 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 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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