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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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 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 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 附表,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2/10/13」應更正 為「112/10/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 ,前後犯罪次數2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且先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 ,顯見前案執行難以收矯正成效,不宜給予較大程度之恤刑 ,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欽 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2次犯行犯罪時 間相距僅1個月有餘,時間密接,但前後犯罪次數雖僅2次, 但先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均不低,對於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 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91-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3頁、第6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進 入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 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 所受傷害甚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檢查官固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敘明科刑時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害範圍,及其承受之身體與心理上苦痛,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 之情形,何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另委請代理人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撤回 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第51頁),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存卷可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再衡酌本案車 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對被 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交上易-645-20241225-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係於聲請人 聲請後之113年12月12日作成判決並宣示,有該案113年11月 28日審判筆錄、113年12月12日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至228頁、第230至242頁),再審聲請人卻於113年12 月5日上開案件判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 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 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案件尚未判決,遑論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 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聲再-14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施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第82-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監控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包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 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111頁),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素行,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 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 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被告固以其並未參與取款、聯絡行為,參與程度不深 ,且有2次減刑機會,原判決竟判處與同案共犯王佑民相同 刑度,明顯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而被告與同 案共犯王佑民對於本案犯行有車手、監控手之分工,而一致 協力以實行詐欺告訴人取財之犯行,渠等行為並無孰優孰劣 之分,自應就渠等犯行同負責任,原判決認定渠等犯行之嚴 重程度相當,而量處相同刑期,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3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宸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宸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接受告訴人陳冠文委託,承包整理並清除告訴 人舊倉庫環境及物品,與將廢棄物丟棄之工作,行為固然可 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罪名有所爭執及辯解,但其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 理時,均對其承攬告訴人清理舊廠房並將廢棄物品清除丟棄 之委託,嗣後因雙方就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告訴人無意廢棄物 品發生爭執,告訴人於被告清除完畢後,拒絕給付剩餘清除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索討未果,一時氣憤將清理 自告訴人舊廠房已裝車載運他處廢棄物品,運返告訴人住○0 ○○○○○地○○○○於○鄰○巷0號門前)及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前等客 觀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當時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譯,自認所清除者僅是一般廢棄無用之物,且 將原本取自告訴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未意識到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己意解讀法律規定, 以致觸法而不自知,將承包清除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告訴人 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方,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 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稍低,何 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承包清除及嗣後載返堆置於告 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告訴人 先前經營衛浴設備事業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或生活垃圾 等物,嗣後保麗龍、棧板係由告訴人以分批交由政府環保局 垃圾車載離方式清運完畢,其餘物品則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清 運完畢,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品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害性明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 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且事後未主動清除 運返告訴人新倉庫及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未能及時防止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行為構成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 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 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 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並無子女,與父母、胞姊同住,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 播主,月入約7至9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98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主動合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及 他人住處前方之廢棄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及人體健 康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 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NHM-113-上訴-182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第136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梁子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8至15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告訴人等遭騙 匯入款項後層轉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 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 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莊柔萱、龍易汶、沈慧珊等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賠償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 識程度、賠償意願、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稱允當。 三、被告固以本案與高雄另案是被告同一時間所犯案件,只是經 檢察官分開起訴,被告無論本案或高雄另案,均與被害人和 解,被告先前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目前需工作償還和解金,執行本案所處刑期有困難,且 本案若未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而是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被 告全部犯罪均可獲得緩刑宣告,今因分別起訴、分別判決, 致本案無法宣告緩刑,將與緩刑立法目的不符,原判決未斟 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若非最低刑度,即是在最 低刑度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於所處之罪最高刑度上 酌加1月,罰金酌加5千元,原判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7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迄115年5 月6日止,目前尚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因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所主張因其犯行為檢察官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致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無法宣告緩刑, 不符緩刑規定立法意旨云云,明顯過度以有利自己方式而為 立法解釋,倘依被告主張,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 關「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顯均無 適用之餘地,且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探 知立法者並無被告所主張,在第1次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全部 罪刑,均允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思,被告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對其所 處之刑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1.(附表編號1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編號2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編號3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3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附表二 所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和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 罰得併合處罰之。然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定之刑與附表二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 人古必錦(以下稱受刑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 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之,合於 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只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 併合處罰之,刑法規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刑法取消連續犯 之規定,則定應執行刑時應減輕更多,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減輕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受 刑人聲明異議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 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 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附表一編號4至7及 附表二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 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 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 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 、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 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 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 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 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 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 最早裁判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於次一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且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業已經A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 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 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一所示罪 刑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雖認A、B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 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 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7年8月、8年2月確定,均 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定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 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之5年2月為下限,則 A裁定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9月、10月、3年10 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8年2月總計17 年9月為上限,其定刑界限將變為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 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至3之有 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A、B裁定 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 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 當。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 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2-24

TNHM-113-抗-6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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