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孟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頁
),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
護之工作,一開始薪資係採時薪制,每小時170元,於107年
8月起計薪方式改採拆帳制,並於108年5月、109年8月依序
將拆帳比例提高至55%、60%,原告之勞工保險雖於107年9月
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居家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下稱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28日自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被告社團法人屏東
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被告),惟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均為同
一事業體,原告年資應予併計,被告除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
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害外,另片面變更計薪比例
而未足額給付工資,且未補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
定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總計原告年資為6年5個
月,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下
稱勞退準備金)差額1,208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7萬8,859
元及第21條第1項請求111年9月至11月應領而未足額領取之
薪資6萬2,1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之
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
薪資係時薪制,非採拆帳制,被告給付薪資並未短少,故被
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情事。且原告
於111年8月10日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遲
至111年11月30日始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而不得終止,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5日共計3日無故不
到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為由於111年1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非屬非自
願離職,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護服務
工作,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
並於107年9月26日加保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
28日自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111年3月1日加保於被
告,並於111年12月13日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㈡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收受,有高雄
地院15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
㈢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故曠職為
由,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有內埔郵局218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36
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
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
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
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
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
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減輕稅賦等其他
各類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
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
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
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
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
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與「現
雇主」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聖天基金會係由高寬旭於92年12月15日設立,有聖天
基金會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嗣變更
負責人為邱鈺茹,黃宜萱為聖天基金會之董事,有聖天基金
會變更登記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設立時之負責人亦為邱鈺茹,設址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從事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家事服務等事業,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時之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嗣於109年6月1日變更為徐悅
芳,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9年6月18日屏長機字第10
930478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復
於110年3月17日遷移地址至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有屏
東縣政府110年6月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0305093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2
5日申請設立,申請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黃宜萱,設立地點與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設址相同,所營事業與聖
天照顧服務機構相同,有被告設立許可申請書、屏東縣政府
106年11月27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6311078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再於109年1月10日申請變更負
責人為高寬旭,復再變更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有屏東縣政
府109年1月16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930055000號函、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109年6月30日屏長機字第1093055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再於109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徐悅芳,有變更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8日屏府
授衛長字第11030017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
262頁),又再申請增設辦公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有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1312299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是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
之設立地址、辦公地點、所營事業均相同,而聖天基金會、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邱鈺茹為曾任聖天基金會、被告
之負責人高寬旭之母親,被告設立時之負責人黃宜萱為高寬
旭之配偶,現任負責人徐悅芳同時為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業
務負責人,足見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間之
人事關係十分密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之所營事業,
辦公地址及管理階層均相同,難認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及被告係屬獨立毫無關聯之個體。
3.又聖天照顧服務機構為將服務個案及旗下居服員轉移至被告
,而於111年6月7日發文擬與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終止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居家
喘息服務」契約,文中即提及聖天照顧服務機構36位居服員
於111年2月28日統一退保轉入被告,並保留年資、薪資及相
關福利,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個案179位已簽約繼續給
被告服務,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地點、電話均遷至被
告等語,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111年6月7日聖天字第11100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上開函文之
承辦人即為被告負責人徐悅芳,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居服
員年資、薪資、福利均保留至被告,服務個案亦均轉移至被
告由其繼續服務,是居服員之工作型態、福利待遇及服務對
象未變,則從居服員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
所不同。再者,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在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間相續在保並無中斷
,有勞保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73頁),原告之服務對象亦多未變
動,有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服務個案申報費用清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43頁),堪認其勞動條件應無
重大變更,僅形式上勞工保險有加、退保之事實而已。從而
,上開3家事業體間關係實屬密切而具實體同一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後受僱於上開具實體同一性之3家事
業體,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於聖
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年資,原告年資即應從105
年6月23日起算。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拆帳制,按被告當月核銷金額60%計算薪資
,111年9月至11月薪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未足
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份薪資,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採時薪制加計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則為當月核銷金額60%再減去原告當月之
時薪,所餘金額即為績效獎金,因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有違
規情事,故扣減其9月份之績效獎金,另10、11月份績效獎金
則依居服員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績效獎金於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
算發放,因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即未到班,因此原告未完成
考核而無法取得10、11月份績效獎金,故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月係領取時薪及加班費,並無績效獎金,是被告並未欠薪等
語。
⑵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提供身體照顧、家事服務等之勞務服務,甲方(指被
告)每小時給付平日時薪台幣200元加轉場交通費10元...當
月服務時數滿132小時(含)以上提撥轉場交通津貼2,000元
。時數計算依當月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提供居家服
務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
按乙方每月實際服務時數給付與乙方薪資所得」,有勞動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依兩造簽訂之勞動
契約有關薪資計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按核銷金額60%計算(
即拆帳制),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採拆帳制等語,已與勞動
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根據其與被告負責
人徐悅芳之line對話紀錄,徐悅芳稱:「最後一次確認64分
,不改了,定案了,拜託」等語,足證兩造係約定按核銷金
額60%拆帳計算薪資,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惟徐悅芳到庭證稱:64分,6是指60%,也就是考
核獎金,也就是核銷金額的60%,核銷金額就是服務人員整個
月的服務個案費用,如果服務人員這個月的核銷金額是10萬
元,而其這個月領得時薪制計算之薪資為3萬元,則該服務人
員因為可以拿核銷金額60%的錢,所以另外的3萬元就是考核
獎金,該月服務人員總共可以拿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再參以被告對內公布之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
定績效考核獎金係以核銷盈餘比例作為考核獎金來源,給與
金額視考核分數及單位盈餘而定,依照每年3、6、9及12月之
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有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7日
召開之110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關
於績效獎金,高效率的同事績效獎金的計算方式是以高效率
跟時薪制的之間的薪資相差,作為績效獎金,關於同事提出
的為何沒有領到績效獎金,第一可能被客訴、被換案;第二
則可能是領的薪水高過於60%,則不會有績效」等語,有110
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堪認居服員表現之優劣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績效獎
金性質上係激勵居服員表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則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係採時薪制,另可視其表現
良窳而另外發給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居服員當月
服務個案之總收入60%(即核銷金額60%)扣除居服員當月已
領取之總時薪所得出之金額,則原告之薪資係採時薪制,兩
造並已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度之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亦
重申居服員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實難認被告有何以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而簽訂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
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並無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要屬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在為服務個案沐浴後即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居服員(即原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消其111年9
月之績效獎金,另被告發給績效獎金係按季發給為原則,其
每月核發之績效獎金僅係預發性質,原告之111年10、11月績
效獎金原應等到111年10至12月整季結束後,於次年1月即112
年1月考核決定是否發放111年10至12月之績效獎金,因被告
於111年12月8日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之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未完成考核而無從發放等語,並提出居服
員(服務異常)個別督導111年9月30日訪談紀錄(下稱111年
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個案姓名郭周文之申訴調查表(下
稱郭周文申訴表)、居服員工作考核表、居服員作業管理辦
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421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
37頁)。原告雖爭執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並無原告簽
名,惟參與該次訪談,現擔任被告督導職務之徐懷孺到庭證
稱:因為之前有先用電話告知居服員,所以是用電話做訪談
後再用打字方式留下紀錄並簽名,我作成紀錄後應該沒有給
居服員看過,但我們都會在電話中跟居服員講並作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郭周文申訴
表,其中「申訴事由」欄記載:「因吳姓居服員之前經常請
假或調時間,變成很不方便,且個案喜歡吃花椰菜,但卻被
禁止說不要買,因為要悶會浪費到時間」等語,另「處理過
程及建議」欄記載:「111.09.21晚案子來電告知,...期望
由服務案妻(郭呂燕)之李姓居服員服務...111.09.22早致
電案子告知,人力已協調好,今日開始會由李姓居服員提供
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再對照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調取之原告服務個案清冊,該清冊內就個案姓名郭O文之表
格中,有關其111年9月間之服務人員確實從原告更換為李秀
華,有服務個案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
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原告等情事,並非虛假,則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
消其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核屬有據。再根據居服員作業管
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關於績效獎金之發放
日期規定於第9條,即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又第4
條規定以發放當時仍在職者為限,則被告之居服員須於每季
經考核通過,並於發放績效獎金時仍在職,始得領取績效獎
金。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1年
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11年12月1日即未
到班,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
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於被告結
束第4季(即10至12月)之考核前,即於111年12月1日起未在
職,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自無法領得績效獎
金,故被告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未發放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尚非無據。
⑷綜上,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
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
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
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於111年12月1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
績效獎金,是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
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違誤,原告據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屬無據,應非可
採。
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未對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採時薪制計薪,並無
未足額提撥之情,且原告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
語。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薪資均會於次月顯示在被告之網站系統上
,而原告從系統裡面看到的薪資結構即有勞退自提6%之金額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堪認被
告為原告提撥111年7、8月之勞退準備金金額,原告於次月即
111年8、9月即已知悉,斯時倘被告有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
之情形,原告自可查悉,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而有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形,卻於111年11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就原告主張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顯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之
勞退準備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該部分終
止並未合法。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9至11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分述如下:
①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等級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此公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網站(見
本院卷三第127頁)。準此,原告之薪資為時薪制,每月領取
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並視薪資調整期間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
②經查,原告111年5月薪資2萬9,40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6
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817元=2萬9,
406元)、6月薪資4萬6,05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6,715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235元=4萬6,05
6元)、7月薪資4萬6,197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8,445元+
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5,824元=4萬6,197元
),3個月平均薪資4萬553元(計算式:「2萬9,406元+4萬6,
056元+4萬6,197元」÷3=4萬553元),有原告111年5月至7月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而被告於1
11年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從111年9月1日開
始調整為4萬2,000元,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保薪資投保級
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又原告111年8月薪資3萬5,90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4,
825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2,496元=3萬5
,905元)、9月薪資4萬2,862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8,724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138元=4萬2,862元)、10月薪資3萬8
,891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4,754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
137元=3萬8,891元),此3個月平均薪資3萬9,219元(計算式
:「3萬5,905元+4萬2,862元+3萬8,891元」÷3=3萬9,219元)
,有原告111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7、35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將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亦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
保薪資投保級距。從而,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元,並未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4萬
2,000元作為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
金,有原告111年9、10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91、293頁),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又原告1
11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業已調整為4萬5,800元,被告以4萬5,
800元作為原告111年11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金,
有原告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
1年9至11月未足額提繳勞退準備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⑷雖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同意給付原
告111年8月至10月勞退6%差額3,546元,惟上開調解因無法釐
清勞方所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僱傭關係
是否適法而無法作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有111年12
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調解既未成立,且未就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成立書
面協議,則被告雖於調解程序同意給付原告111年8月至10月
之勞退6%差額3,546元,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不得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進而認定被告有不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情形
。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另被告就原告111年9月至11月勞退準備金之提撥並未短少
,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1
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額
為何?
1.原告請求資遣費、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
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為
原告提撥111年11月之勞退準備金並無短少,其請求111年11
月勞退準備金差額亦無理由。另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
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
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111年12月1
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績效獎金,故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
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
違誤,原告請求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亦屬無據,理由均
如上述。
2.原告請求106年至110年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
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
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目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在被告及具實質同一性雇主即聖天基金會、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105年6月23日起受
僱於聖天基金會至106年6月22日已工作1年,則106年6月23日
至107年6月22日為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應有7日特別休假;
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為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應有1
0日特別休假;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
至110年6月22日均為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各有14日特別休
假;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為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
應有15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0年各有7日、10
日、14日、14日、15日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如何計算,本院已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促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準此,原告於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任職期間,本院爰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年度終
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再據以計算特休未
休工資;另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則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計算
,分述如下:
①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之7日特別休假:該年度原告係
以1萬9,890元作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時工資,有
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低於原告於107
年5月(即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在聖天基金會之投保薪資2
萬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則以原告主張之1萬9
,89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4,641
元(計算式:1萬9,890元÷30×7日=4,641元)。
②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之10日特別休假:108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保薪資
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為1萬1,6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10日=1萬1,600元)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6,958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
請求4,642元(計算式:1萬1,600元-6,958元=4,642元)。
③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
共28日特別休假:上開2個年度之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分別
為109年5月及110年5月,該時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
保薪資均為3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該2個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3,880元(計算式:3萬6,300元÷30×28日=
3萬3,880元),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得之9,286元、1萬2,64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1萬1,954元(計算式:3
萬3,880元-9,286元-1萬2,640元=1萬1,954元)。
④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15日特別休假:111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被告之薪資為4萬4,223元(計
算式:實領薪資4萬6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4萬4,2
23元),有原告111年5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1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2,112元(計算式:4萬4,
223元÷30×15日=2萬2,11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
領得之1萬8,514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3,598
元(計算式:2萬2,112元-1萬8,514元=3,59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萬4,835元(計算式:4,
641元+4,642元+1萬1,954元+3,598元=2萬4,835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勞退
準備金差額1,208元,依勞退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111年9月
至11月短付工資6萬2,184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年度:111年)
月份 核銷金額 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 工時 (小時) 轉場交通費 加班費 自行負擔金額 被告已核發金額 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 9 8萬4,460元 5萬676元 143.083 2,436元 1萬1,809元 4,138元 3萬8,724元 2萬2,059元 10 7萬6,920元 4萬6,152元 125.667 2,170元 1萬1,588元 4,137元 3萬4,754元 2萬1,019元 11 8萬315元 4萬8,189元 145.417 2,184元 7,868元 4,512元 3萬4,623元 1萬9,106元 一、自行負擔金額即為勞健保費及勞退自提6% 二、被告已核發金額計算式:工時×200元+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計算式: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被告已核發金額
PTDV-112-勞訴-1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