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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 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有將留存在系爭 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該56萬4,000元經鈞院宣告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6,000元(計算式:52萬8,500元+51萬3,500元+52萬8,000 元-56萬4,000元=100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金額太高,希望降低金額到10 萬或20萬元,因為現在負債很多,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5,00 0元或1萬元,我是聽從貸款公司的指令,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 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 項予「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 刑事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 、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 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 1頁),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 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 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在「顏永華」指 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 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文傑」 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 「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不僅對於「林 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 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 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貸款之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系爭帳戶及中信、玉 山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 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綜合上 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而信賴「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並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以遽信。況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 )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 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1 0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 、玉山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 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等情已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玉山及中信帳戶,並提 領、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致受有10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人匯款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涂文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528,5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系爭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528,0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2024-12-11

PTDV-113-金-94-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 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故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 不得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 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者,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為民國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則再抗告人再為抗 告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 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9日具狀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抗-34-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許美雲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9 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上訴 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訴-473-202412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曾金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所認之犯罪事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以 退併辦方式表示檢察官此項移送併辦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佯以投資國民旅遊卡為由向原告吸收如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資金,更無從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且即使被告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有謊編理由向原 告索取金錢,進而涉及詐騙原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之投資國民旅遊卡犯罪手法相同,兩者無 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56頁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並非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認 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 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6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金-110-20241209-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狀中,其聲請意旨略載:「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復於聲請狀最後記載:「聲請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判 決:㈠相對人被告美國公民,黃耀聰必須把系爭土地屏東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188號,移轉處分登記原告黃耀烱所有並發放所有權狀 給原告黃耀烱保管使用。」,可見其訴狀內容前後矛盾,然 法院與前既已與聲請起人聯繫,聲請人確實稱:要係要對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有公務電話記載附卷可查 ,見高院卷27頁),本院乃認定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6號聲請再審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承上,聲請人雖係對本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 審,然其聲請狀意旨內容略為:「再審聲請人黃耀烱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9日以繳納再審裁判費1千元,聲請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第一法庭法官李育任傳喚雙方當 事人黃耀烱與相對人法官陳怡先出庭舉行公開辯論;請問審 判長法官陳怡先,妳為什麼不敢傳喚原告起訴被告美國公民 ,原告之兄長黃聰耀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 正本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為什麼故意藏躲暗箱內判決,故意 違背法規,故意把原告其所有,使用50年土地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 號土地)別給美國公民黃聰耀去公開拍賣,原告保管,自由 使用50年的土地、房屋,若被賣掉或設定債權抵押登記,原 告黃耀烱已經82歲孤苦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無家可歸、 流浪街頭、凍死街頭、無人收屍,謀殺原告兇犯,就是屏東 地方法院垃圾法官陳怡先,不敢請求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反 告,不敢向檢察官提反訴,必須把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判還原告黃耀烱所有,雙方辯論終結;認所有權存 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固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 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 權狀正本反證外,原告毋庸舉證(29上378號參照)請求被 告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正免賠償否 則回復其損害如聲明。」,而觀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 號裁定內容,則是以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駁回之,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無關,至為酌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均與其聲請再審之案件 無涉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條款之法定 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何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 未加以表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6

PTDV-113-聲再-1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源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民國80年6月11日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本關於80年(訴)第1245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79年(訴)第124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0年6月11日所為79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本及正本關於80年(訴)第1245號之記載 ,係79年(訴)第1245號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 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3

PTDV-113-聲-66-20241203-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紫涵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4,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2

PTDV-112-勞訴-3-2024120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賴宥霖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許峻嘉之指示申請約定 轉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伊遂依「精誠官方客服」指示於112年5月17日 上午9時59分許匯款8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車 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致使伊受有8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3頁)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顯已 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29

PTDV-113-金-87-20241129-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尚有部分未臻明確,請兩造於10日內根據如下所示 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㈠請被告再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原告薪資單,又被告於 本件僅提出原告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之差旅費支出證 明單,而未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到院,請被告再提出上開 月份之原告薪資單,並將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起即由正職轉兼職,111年6月起無 任何簽到紀錄,則請被告提出111年1月至5月原告之簽到紀 錄到院。  ㈢本件被告如已提出111年6月至113年1月之原告薪資單,則原 告主張之薪資差額,是否應重新計算?如是,原告重新計算 之金額為何?並請詳列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29

PTDV-113-勞訴-20-20241129-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孟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頁 ),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 護之工作,一開始薪資係採時薪制,每小時170元,於107年 8月起計薪方式改採拆帳制,並於108年5月、109年8月依序 將拆帳比例提高至55%、60%,原告之勞工保險雖於107年9月 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居家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下稱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28日自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被告社團法人屏東 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被告),惟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均為同 一事業體,原告年資應予併計,被告除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 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害外,另片面變更計薪比例 而未足額給付工資,且未補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 定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總計原告年資為6年5個 月,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下 稱勞退準備金)差額1,208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7萬8,859 元及第21條第1項請求111年9月至11月應領而未足額領取之 薪資6萬2,1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之 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 薪資係時薪制,非採拆帳制,被告給付薪資並未短少,故被 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情事。且原告 於111年8月10日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遲 至111年11月30日始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而不得終止,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5日共計3日無故不 到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為由於111年1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非屬非自 願離職,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護服務 工作,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 並於107年9月26日加保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 28日自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111年3月1日加保於被 告,並於111年12月13日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㈡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收受,有高雄 地院15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  ㈢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故曠職為 由,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有內埔郵局218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36 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 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 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 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 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 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減輕稅賦等其他 各類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 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 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 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 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 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與「現 雇主」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聖天基金會係由高寬旭於92年12月15日設立,有聖天 基金會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嗣變更 負責人為邱鈺茹,黃宜萱為聖天基金會之董事,有聖天基金 會變更登記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設立時之負責人亦為邱鈺茹,設址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從事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家事服務等事業,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時之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嗣於109年6月1日變更為徐悅 芳,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9年6月18日屏長機字第10 930478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復 於110年3月17日遷移地址至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有屏 東縣政府110年6月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0305093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2 5日申請設立,申請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黃宜萱,設立地點與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設址相同,所營事業與聖 天照顧服務機構相同,有被告設立許可申請書、屏東縣政府 106年11月27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6311078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再於109年1月10日申請變更負 責人為高寬旭,復再變更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有屏東縣政 府109年1月16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930055000號函、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109年6月30日屏長機字第1093055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再於109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徐悅芳,有變更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8日屏府 授衛長字第11030017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 262頁),又再申請增設辦公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有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1312299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是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 之設立地址、辦公地點、所營事業均相同,而聖天基金會、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邱鈺茹為曾任聖天基金會、被告 之負責人高寬旭之母親,被告設立時之負責人黃宜萱為高寬 旭之配偶,現任負責人徐悅芳同時為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業 務負責人,足見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間之 人事關係十分密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之所營事業, 辦公地址及管理階層均相同,難認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及被告係屬獨立毫無關聯之個體。  3.又聖天照顧服務機構為將服務個案及旗下居服員轉移至被告 ,而於111年6月7日發文擬與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終止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居家 喘息服務」契約,文中即提及聖天照顧服務機構36位居服員 於111年2月28日統一退保轉入被告,並保留年資、薪資及相 關福利,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個案179位已簽約繼續給 被告服務,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地點、電話均遷至被 告等語,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111年6月7日聖天字第11100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上開函文之 承辦人即為被告負責人徐悅芳,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居服 員年資、薪資、福利均保留至被告,服務個案亦均轉移至被 告由其繼續服務,是居服員之工作型態、福利待遇及服務對 象未變,則從居服員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 所不同。再者,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在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間相續在保並無中斷 ,有勞保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73頁),原告之服務對象亦多未變 動,有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服務個案申報費用清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43頁),堪認其勞動條件應無 重大變更,僅形式上勞工保險有加、退保之事實而已。從而 ,上開3家事業體間關係實屬密切而具實體同一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後受僱於上開具實體同一性之3家事 業體,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於聖 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年資,原告年資即應從105 年6月23日起算。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拆帳制,按被告當月核銷金額60%計算薪資 ,111年9月至11月薪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未足 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份薪資,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採時薪制加計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則為當月核銷金額60%再減去原告當月之 時薪,所餘金額即為績效獎金,因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有違 規情事,故扣減其9月份之績效獎金,另10、11月份績效獎金 則依居服員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績效獎金於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 算發放,因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即未到班,因此原告未完成 考核而無法取得10、11月份績效獎金,故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月係領取時薪及加班費,並無績效獎金,是被告並未欠薪等 語。 ⑵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提供身體照顧、家事服務等之勞務服務,甲方(指被 告)每小時給付平日時薪台幣200元加轉場交通費10元...當 月服務時數滿132小時(含)以上提撥轉場交通津貼2,000元 。時數計算依當月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提供居家服 務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 按乙方每月實際服務時數給付與乙方薪資所得」,有勞動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依兩造簽訂之勞動 契約有關薪資計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按核銷金額60%計算( 即拆帳制),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採拆帳制等語,已與勞動 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根據其與被告負責 人徐悅芳之line對話紀錄,徐悅芳稱:「最後一次確認64分 ,不改了,定案了,拜託」等語,足證兩造係約定按核銷金 額60%拆帳計算薪資,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惟徐悅芳到庭證稱:64分,6是指60%,也就是考 核獎金,也就是核銷金額的60%,核銷金額就是服務人員整個 月的服務個案費用,如果服務人員這個月的核銷金額是10萬 元,而其這個月領得時薪制計算之薪資為3萬元,則該服務人 員因為可以拿核銷金額60%的錢,所以另外的3萬元就是考核 獎金,該月服務人員總共可以拿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再參以被告對內公布之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 定績效考核獎金係以核銷盈餘比例作為考核獎金來源,給與 金額視考核分數及單位盈餘而定,依照每年3、6、9及12月之 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有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7日 召開之110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關 於績效獎金,高效率的同事績效獎金的計算方式是以高效率 跟時薪制的之間的薪資相差,作為績效獎金,關於同事提出 的為何沒有領到績效獎金,第一可能被客訴、被換案;第二 則可能是領的薪水高過於60%,則不會有績效」等語,有110 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堪認居服員表現之優劣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績效獎 金性質上係激勵居服員表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則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係採時薪制,另可視其表現 良窳而另外發給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居服員當月 服務個案之總收入60%(即核銷金額60%)扣除居服員當月已 領取之總時薪所得出之金額,則原告之薪資係採時薪制,兩 造並已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度之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亦 重申居服員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實難認被告有何以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而簽訂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 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並無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要屬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在為服務個案沐浴後即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居服員(即原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消其111年9 月之績效獎金,另被告發給績效獎金係按季發給為原則,其 每月核發之績效獎金僅係預發性質,原告之111年10、11月績 效獎金原應等到111年10至12月整季結束後,於次年1月即112 年1月考核決定是否發放111年10至12月之績效獎金,因被告 於111年12月8日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之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未完成考核而無從發放等語,並提出居服 員(服務異常)個別督導111年9月30日訪談紀錄(下稱111年 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個案姓名郭周文之申訴調查表(下 稱郭周文申訴表)、居服員工作考核表、居服員作業管理辦 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421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 37頁)。原告雖爭執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並無原告簽 名,惟參與該次訪談,現擔任被告督導職務之徐懷孺到庭證 稱:因為之前有先用電話告知居服員,所以是用電話做訪談 後再用打字方式留下紀錄並簽名,我作成紀錄後應該沒有給 居服員看過,但我們都會在電話中跟居服員講並作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郭周文申訴 表,其中「申訴事由」欄記載:「因吳姓居服員之前經常請 假或調時間,變成很不方便,且個案喜歡吃花椰菜,但卻被 禁止說不要買,因為要悶會浪費到時間」等語,另「處理過 程及建議」欄記載:「111.09.21晚案子來電告知,...期望 由服務案妻(郭呂燕)之李姓居服員服務...111.09.22早致 電案子告知,人力已協調好,今日開始會由李姓居服員提供 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再對照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調取之原告服務個案清冊,該清冊內就個案姓名郭O文之表 格中,有關其111年9月間之服務人員確實從原告更換為李秀 華,有服務個案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 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原告等情事,並非虛假,則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 消其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核屬有據。再根據居服員作業管 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關於績效獎金之發放 日期規定於第9條,即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又第4 條規定以發放當時仍在職者為限,則被告之居服員須於每季 經考核通過,並於發放績效獎金時仍在職,始得領取績效獎 金。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1年 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11年12月1日即未 到班,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 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於被告結 束第4季(即10至12月)之考核前,即於111年12月1日起未在 職,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自無法領得績效獎 金,故被告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未發放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尚非無據。 ⑷綜上,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 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 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 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於111年12月1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 績效獎金,是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 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違誤,原告據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屬無據,應非可 採。 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未對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採時薪制計薪,並無 未足額提撥之情,且原告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 語。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薪資均會於次月顯示在被告之網站系統上 ,而原告從系統裡面看到的薪資結構即有勞退自提6%之金額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堪認被 告為原告提撥111年7、8月之勞退準備金金額,原告於次月即 111年8、9月即已知悉,斯時倘被告有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 之情形,原告自可查悉,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而有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形,卻於111年11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就原告主張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顯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之 勞退準備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該部分終 止並未合法。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9至11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分述如下: ①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等級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此公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網站(見 本院卷三第127頁)。準此,原告之薪資為時薪制,每月領取 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並視薪資調整期間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 ②經查,原告111年5月薪資2萬9,40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6 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817元=2萬9, 406元)、6月薪資4萬6,05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6,715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235元=4萬6,05 6元)、7月薪資4萬6,197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8,445元+ 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5,824元=4萬6,197元 ),3個月平均薪資4萬553元(計算式:「2萬9,406元+4萬6, 056元+4萬6,197元」÷3=4萬553元),有原告111年5月至7月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而被告於1 11年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從111年9月1日開 始調整為4萬2,000元,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保薪資投保級 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又原告111年8月薪資3萬5,90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4, 825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2,496元=3萬5 ,905元)、9月薪資4萬2,862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8,724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138元=4萬2,862元)、10月薪資3萬8 ,891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4,754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 137元=3萬8,891元),此3個月平均薪資3萬9,219元(計算式 :「3萬5,905元+4萬2,862元+3萬8,891元」÷3=3萬9,219元) ,有原告111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7、35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將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亦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 保薪資投保級距。從而,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元,並未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4萬 2,000元作為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 金,有原告111年9、10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91、293頁),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又原告1 11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業已調整為4萬5,800元,被告以4萬5, 800元作為原告111年11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金, 有原告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 1年9至11月未足額提繳勞退準備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⑷雖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同意給付原 告111年8月至10月勞退6%差額3,546元,惟上開調解因無法釐 清勞方所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僱傭關係 是否適法而無法作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有111年12 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調解既未成立,且未就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成立書 面協議,則被告雖於調解程序同意給付原告111年8月至10月 之勞退6%差額3,546元,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不得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進而認定被告有不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情形 。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另被告就原告111年9月至11月勞退準備金之提撥並未短少 ,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1 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額 為何? 1.原告請求資遣費、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 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為 原告提撥111年11月之勞退準備金並無短少,其請求111年11 月勞退準備金差額亦無理由。另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 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 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111年12月1 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績效獎金,故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 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 違誤,原告請求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亦屬無據,理由均 如上述。 2.原告請求106年至110年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 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 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目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在被告及具實質同一性雇主即聖天基金會、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105年6月23日起受 僱於聖天基金會至106年6月22日已工作1年,則106年6月23日 至107年6月22日為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應有7日特別休假; 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為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應有1 0日特別休假;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 至110年6月22日均為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各有14日特別休 假;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為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 應有15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0年各有7日、10 日、14日、14日、15日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如何計算,本院已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促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準此,原告於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任職期間,本院爰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年度終 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再據以計算特休未 休工資;另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則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計算 ,分述如下: ①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之7日特別休假:該年度原告係 以1萬9,890元作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時工資,有 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低於原告於107 年5月(即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在聖天基金會之投保薪資2 萬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則以原告主張之1萬9 ,89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4,641 元(計算式:1萬9,890元÷30×7日=4,641元)。 ②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之10日特別休假:108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保薪資 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為1萬1,6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10日=1萬1,600元)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6,958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 請求4,642元(計算式:1萬1,600元-6,958元=4,642元)。 ③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 共28日特別休假:上開2個年度之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分別 為109年5月及110年5月,該時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 保薪資均為3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該2個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3,880元(計算式:3萬6,300元÷30×28日= 3萬3,880元),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得之9,286元、1萬2,64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1萬1,954元(計算式:3 萬3,880元-9,286元-1萬2,640元=1萬1,954元)。 ④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15日特別休假:111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被告之薪資為4萬4,223元(計 算式:實領薪資4萬6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4萬4,2 23元),有原告111年5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1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2,112元(計算式:4萬4, 223元÷30×15日=2萬2,11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 領得之1萬8,514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3,598 元(計算式:2萬2,112元-1萬8,514元=3,59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萬4,835元(計算式:4, 641元+4,642元+1萬1,954元+3,598元=2萬4,835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勞退 準備金差額1,208元,依勞退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111年9月 至11月短付工資6萬2,184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年度:111年) 月份 核銷金額 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  工時 (小時) 轉場交通費 加班費 自行負擔金額 被告已核發金額 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 9 8萬4,460元 5萬676元 143.083 2,436元 1萬1,809元 4,138元 3萬8,724元 2萬2,059元 10 7萬6,920元 4萬6,152元 125.667 2,170元 1萬1,588元 4,137元 3萬4,754元 2萬1,019元 11 8萬315元 4萬8,189元 145.417 2,184元 7,868元 4,512元 3萬4,623元 1萬9,106元 一、自行負擔金額即為勞健保費及勞退自提6% 二、被告已核發金額計算式:工時×200元+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計算式: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被告已核發金額

2024-11-25

PTDV-112-勞訴-1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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