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人
字第1092161013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
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
新臺幣109,500元部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撤銷。二、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由交
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l07年2月12日至l0
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l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
俸(薪)點依法補給。三、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
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
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l08年1月
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一)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
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
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
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二)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l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之最後1次言詞
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
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
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新臺
幣(下同)10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自屬合法而應
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109,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主
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
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或被告),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
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
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
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嗣原告於1
09年6月1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
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
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
額發給,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補發重
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24
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1
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
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28,210元部分及
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
0月職務加給109,50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
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
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
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原國工局等派用機
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
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卻濫用憲
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工作獎
金應歸屬為職務加給)。
2、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2542號函(下
稱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
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9月19日
函)規定,核復高公局待遇,顯然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110年12月29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下稱「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或「暫行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
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本條例施行期間
,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⑵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其權益保障事項係依暫行條例第
18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按該函所修正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
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權
益保障措施,及附則第9點:「本表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應支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
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適用加給表備註二,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辦理
,逕將上述權益保障事項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
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原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
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
為止。」是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已牴觸憲法,並
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
⑶倘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所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其權益保障事
項未依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行政院10
7年10月18日函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因牴觸憲法,並違
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均為無效
。
3、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一般工程機關,其間接輔
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高公局與公路局
之組織法規所定業務相近,因被認定為非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致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
行政人員,雖亦輔助工程業務卻不得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
等原則。
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公務人員
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
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
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及同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對組
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
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
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
⑵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任原高公局主
計室預算科科員,因辦理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及
固定資產(含國道拓建及改善工程)之預算籌編、研議、
彙整,與固定資產之各項計畫(含國道拓建、改善工程)
審查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高公局
服務證明書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
之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爰原高公
局支給原告每月3,600元之工作獎金,為執行職務之經常
性工作報酬;107年2月12日起任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專員
,並依據高公局組織法規辦理執行計畫(含國道新建、拓
建及改善工程)審查及修訂與年度預算籌編彙整、維護成
本(含國道養護工程)預算籌編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
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
職務說明書及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然被告僅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
給原告每月4,500元之工作獎金,108年1月1日起原告雖賡
續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卻未支給原告執行職務應
得之工作報酬。
⑶公路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公路養護、改
善、新建及整建工程與交通管理、監理等業務,與高公局
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國道養護、新建及拓
建工程與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及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可見公路局與高公局組織法所定之業務性質相近,
兩局之主計人員依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亦相近,因分別
被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分別核定支
給工程獎金及重大職務加給,公路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
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而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
員,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
爰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⑷再者,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8點:「依本
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
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工程獎金支給表附則第
6點:「依其他規定支給同性質獎金、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不適
用本表規定。」。又公路局於107年1月15日組改,組改前
其所屬監理所人員支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員工工作獎金,組
改後行政院108年10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6028號函
核復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公路局)公路監理人
員支給工程獎金,顯然工作獎金、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本為同
性質之執行職務應得報酬,然「適用支給工作獎金、工程
獎金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
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均得支給執行職務之報酬,而「適用
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
務之行政人員,倘若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有案者,則不得支給該執行職務之報酬。
⑸綜上,被告明知原高公局係辦理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
理、通行費徵收、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正式任
用機關,而原國工局係辦理新建工程業務,為臨時派用機
關;兩局整併後組織法所定業務性質與公路局相似,卻未
與公路局同樣適用工程獎金,反而爭取原國工局支給之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又無論工程獎金或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支給原則,應為支給直接或間接實
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而非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支
給「不論是否實際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或工作獎金。行政院對於業務性質相近之
工程機關,分別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之標準及理由不明,而對其輔助工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
又就同類事件(公路局與高公局用人制度均由交通資位制
轉為簡薦委制,兩局均為工程機關,兩局於組改前同樣支
給工作獎金)行使裁量權時,沒有正當理由而為相異的處
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
4、被告稱原告無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且轉
任後不得選擇對己較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在無法取得資位
制下之工作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即便適用簡薦
委制,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又以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比附援引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茲
說明如下:
⑴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及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
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下稱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第7條第1項:「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然原高公局最遲自89年起歸屬交通行政
機關,非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制度及待遇本應修正為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原高
公局、交通部及行政院卻怠於修法(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仍以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制)任用;107年高公局改制後仍
為交通行政機關,係將用人制度及適用待遇改正。爰原告
自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本應以公務人員任用
法(簡薦委制)任用,而非於107年2月1日才被迫選擇自
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然該件原告任職司法單位後欲以
金融單位服務年資敘薪級等,與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至1
07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原高公局,自107年
2月12日起仍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性質完全不
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
明定支給對象為原高公局員工,含資位制人員、簡薦委制
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而非僅資位制人員,被告稱留任資
位制人員才得支給工作獎金並未規範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依
據。另被告稱工作獎金為變動薪、非固定性質,原告前已
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間支給原告每
月固定數額3,600元之工作獎金,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4,500元之
工作獎金,爰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於改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可
見原告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與是否選擇轉任並無關係。
又被告請原高公局同仁填寫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並
無說明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者,因無需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
務,不得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等執
行職務之報酬;且法律及實務上,亦未訂定高公局輔助工
程業務係由支給職務加給及留任資位制行政人員辦理之規
定,是原告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基於高公
局組改前後組織法之工程業務並未減少,且原告均實際從
事輔助工程業務之前提下,倘若高公局組織法無須辦理工
程業務,則原告自無支領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理由。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
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簡薦委制下僅有部分人員有權
請領重大職務加給,此節顯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
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補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
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①先予敘明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須該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A.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
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B.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
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
②惟查,本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蓋被告已就
原適用資位制之人員,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客觀上
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並無轉任後可取得
「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A.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要旨,若行政法規
變更時,已考量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設有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觀諸高公局組織法已於第7條就部分資位制人
員轉任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如: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
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明定上開之人於113
年6月18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
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
止。是以,被告已供組改整併時部分可能權益受影響
之資位制人員,自行評估適用資位制或簡薦委制之優
缺,自由選擇繼續適用資位制或轉任適用簡薦委制,
則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次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被告
已載明「同仁應審慎擇一填具,一經選擇辦理轉任後
不得再適用原法令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得隨時提出
轉任。」,此同高公局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轉任,故原告若為避免選擇轉
任後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侵害,亦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法
令。
D.總此,被告既已就組改整併後,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
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於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設有過
渡期間之規定,使上開人員得自由選擇欲適用資位制
或簡薦委制,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
政人員,且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因被告
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故客觀上並無轉任後
應可取得「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是原告認「轉
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確為其主觀上之願
望、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
審決定書指出:「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現職前,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
點,調任現職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其俸級權益並未
受有損害。縱復審人係因爭審會承辦同仁曾告知可支
領法制加給而調任現職,惟承辦同仁之意見,尚非核
定支領法制加給之依據,且爭審會亦未曾對復審人作
出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處分,是復審人調任現職認其得
支領法制加給,純屬主觀願望、期待。準此,復審人
訴稱爭審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依此復審決定書,可認若客觀上無信賴基礎,即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
之行政人員,乃其明確知悉之事實;又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則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
基礎,此亦應為任職主計室多年之原告所知悉;再者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亦已充分了解其自資位制轉換
適用簡薦委制,不可能再取得「工作獎金」,是原告
認為自己「因轉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顯見原告根本無主
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C.實則,觀諸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所製作之
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均已提供原高公局資位制
人員於113年6月18日止,均得隨時提出續留資位制或
轉為適用簡薦委制之權利,原告根本無「被迫」自資
位制轉換為簡薦委制。其次,被告就改制轉任等權益
事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試算之說明,並鼓勵有
疑問之同仁得隨時撥打電話諮詢任用資格與待遇薪給
、福利等事項,原告亦有勾選參加改制試算說明。復
且,原告於主計室任職多年,對於其適用不同制度可
支領之俸(薪)額及各自福利之差異,當知之甚詳。
是以,應可認原告藉由上揭說明會、諮詢管道與其任
職經驗,係經深思熟慮,比較二制度之優缺後,認為
相較繼續適用資位制,簡薦委制之優勢,諸如人員調
任、福利補助等,對己均較為有利,始於107年2月1
日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原告實不得於選擇對
己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再以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
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即便適用簡薦委制
,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
D.綜上,原告於轉任前,本非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且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因高公局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客觀上並無轉任後應可取得「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④基前說明,原告根本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遑論其是否
有基於合理信賴基礎為任何信賴表現,或評價原告之信
賴是否有保護必要性。是以,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彰彰甚明。
⑵本件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部分人員
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亦屬無由
:
①應先強調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不禁止
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等因素,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A.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
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
由書)。
B.準此,倘行政機關針對不同事實為不同處遇,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②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與原國工局支給之重大職務加
給性質不同,前者屬變動薪,具有浮動性質,後者則屬
固定薪,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A.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二、年功俸…三、俸
級…四、俸點…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
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
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基此,公務人員俸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法定俸給
項目,並未規定具浮動性質之獎金項目。
B.經查,原告原為資位制人員,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領取之工作獎金,該要
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行
政規則定之。
C.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2款、第4款規定:「各
級人員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
或其他艱巨工作繁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
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
月標準級點50%為限。」、「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
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
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可
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
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
額,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此與原國工
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係依
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定數額發放,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屬法定俸給,具固定性質,並受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
D.準此,「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之性質迥然相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甚至逕謂
兩者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請求基
礎、法源與核發條件均不同,確非「相同事物」,自無
須於機關改制後為「相同處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選
擇簡薦委制後,不僅未能領取其原能獲領工作獎金,被
告更僅針對選擇簡薦委制之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確屬無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查高等
考試及格,分發至國營金融單位任職與司法官特考及
格,分發至司法單位任職,本非『相同事物』,並無必
須『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候補法官應比照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前開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自應予適用。被告依法對初分發任職之
司法官一律以比照第六職等一級提敘,其解釋及適用
前開法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在金融單
位之服務年資被捨棄而以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重新任
職,乃原告在現行法令規定下自行選擇之結果,縱有
損害,亦係其個人選擇所造成,並非任何法令變更或
行政機關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在金融單位之
年資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核屬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內涵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B.經查,原告改制前領取「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
「原高公局」人員,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
潛能,…特制定本要點」即明;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原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可得請求之項目。此節即見,
無論係由請求權基礎、法源與核發條件觀之,工作獎
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根本非「相同事物」
,自無於機關整併後必須為「相同處理」之理,至為
灼然。
⑶綜上,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乙節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
,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
9,500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
二字第1033844258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
1日會四發字第10750021491號令影本1份、銓敘部108年4
月1日部特二字第108477529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高公局服務證
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
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原處
分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1份(見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
①第18條第1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②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⑶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
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附則:
①第1點: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②第2點第2款:
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
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
定之下列機關: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③第4點: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
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
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④第5點:
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
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
機關為止。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
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規
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
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
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
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2、查原告原係原高公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
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
年2月12日與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高公局,經自機關
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
(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
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
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
7年2月12日生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
現行法令之限制: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二、員
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五、退休及
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為期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之員工權
益能獲得周全的保障,除涉及公法上財產給付等應以法律
明定之事項,均於本條例明定外,其餘住宅輔購(建)貸
款、合法續(借)住宿舍、訓練進修、保險損失補償作業
、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及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則授權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是此一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
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
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各種加
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
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
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
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高公局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9頁)附卷足憑;然該「工作獎金」與「(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茲析述如
下:
①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係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而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款係分別規定:「各級人員負責主辦
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或其他艱巨工作繁
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
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月標準級點50%為限。
」、「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
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
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同要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亦分別就員工「曠職、曠工」、「請事假、病假、分
娩假、婚假、喪假」、「申誡、記大過」、「出國進修
考察」、「參加各種訓練、教育召集」等情事而有扣(
減)發工作獎金之明文。據上足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
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
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
,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惟按「公務人
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
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
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
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
②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
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特
訂定本要點」自明;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而支領者。
③從而,「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
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公路局因非屬交通部
認定得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並報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是其所屬人員自無從支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工作(程)獎金
」,此與原告任職於高公局而是否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乃取
決於前揭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者,要屬二事。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此有前
揭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
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
則原告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
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又於該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
說明」欄二亦已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
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
,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
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
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
務員資位科員之原告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
「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更何況「工作獎金」與「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不同亦已如前述,是原告
無視整併改制後其身分已由適用資位制轉換為適用簡薦委
制,故相關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當有變異,仍徒以其工作項目並無明顯
不同,乃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支領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簡更一-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