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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 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 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 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 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 (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 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 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 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 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 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 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 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 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 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 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 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 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 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 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 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 、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 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 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 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 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 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 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 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 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 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 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 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 ,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 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 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 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 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 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 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 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 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 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 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 、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 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 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 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 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 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 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 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 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 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 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 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 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 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 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 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 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 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 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 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 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 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 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 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 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 。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 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 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 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 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 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9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於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佰瑜 楊悅禾 謝琇惠 (即謝綉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 段西勢子小段2086建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加蓋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民 生華廈」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之全部區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 頂樓為全部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因購買同棟4樓即彰化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如一 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增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無占用頂樓權源 ,上訴人更於民國109年在系爭增建物進行內部裝潢施工, 已違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專用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阻止 ,置之不理。又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已影響公寓結構及全 體住戶之消防、逃生、用水等安全,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鈞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下稱許 素蘭4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頂樓所有權,且系爭增建物至遲 於78年間,由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姵汝(改名前為黃月 鳳)出資興建,嗣經上訴人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大廈頂樓長年來為4樓房屋區權人使用,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其他住戶或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所知悉而從無異議,可見區 權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4樓房屋區權人 取得頂樓使用權,上訴人繼受黃姵汝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且 系爭增建物未防礙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向下逃生避難,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頂樓。又   被上訴人自105至109年間先後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知悉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使用,竟迄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害系爭增建物經濟價值,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上開占用頂樓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廈頂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大樓共同部分, 依民法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此 觀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特別 將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物性質而區分為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明文 化規定,亦可明知。   2.查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如附表所示,大廈建築係以中間樓 梯由大門通往各層住戶及頂樓,各層區權人如附表所示,頂 樓有水塔為全體區權人共用,為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不爭, 足認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又系爭大廈頂樓為屋頂平 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非屬獨立建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屋頂平 台之共有人,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頂樓為其所專有,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頂樓: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 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雖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須經全體區權人約定,始得 約定專用,且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 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 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由建商或購買人自行將共用 部分違規加建,自不得僅因其他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 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可資參考。  3.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間所興建,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之前手黃姵汝出資興建,上訴人於100年2月 24日受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頂樓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人異動索引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二審卷二 141至163、一審卷173頁),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黃姵汝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而興建系爭增建物,其自黃姵汝受讓占有權利,故系爭頂樓 自有權占有頂樓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查:   ⑴證人黃姵汝於二審到庭證稱:68年購買3-3號4樓時,建商 說頂樓是給4樓專用,大約76、77年間才興建系爭增建物 ,增建物並無影響頂樓共用水塔;當時對面1-3號住戶也 有在頂樓增建,其增建時並沒有經同棟其他七戶住戶(即 區權人)同意等語(見二審卷一359至362頁)。另證人即1-3 號住戶鄭賴秀鳯於二審到庭證稱:其夫曾說買4樓的人就 可以用頂樓,其夫已過世,其他住戶不能使用頂樓曬衣服 ,住3、40年了,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如果要清洗水塔 其會請人來清洗,再由住戶分擔費用等語(見二審卷二10 至13頁),足認證人2人分別為系爭大廈4樓住戶,均僅因 建商告知而自認具有頂樓專用權,未曾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證人二人或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或全體起造人曾與 購買系爭大廈之其他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約定頂樓為4 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基於全體區權人 明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大廈頂樓必須經由公用樓梯前往,非經由4樓住戶屋 內自設內梯前往,且證人黃姵汝自系爭增建物完工時起至 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均將通往頂樓平 台之大門上鎖,迄今仍然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 入頂樓平台等情,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大廈頂樓原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必 須經由系爭大廈大公用樓梯始能進出頂樓,系爭增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其他全體區權人均無法進入頂樓,則被上 訴人及其他區權人是否知悉黃姵汝及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使 用情形,進而為默示同意使用,已有疑問。又系爭增建物 係黃姵汝購屋多年後之76、77年間始增建,其他區權人縱 使未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 不能據此反推即有與黃姵汝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使用有何 足以推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大廈區 權人就頂樓使用情形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之分管契 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頂樓部分予全體區權人 :  1.系爭大廈頂樓為全體區權人共有,系爭增建物原為黃姵汝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權占用頂樓,上訴人基於買賣 關係自黃姵汝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中再 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葉玲玲(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上訴人基於頂樓共有權人,為全體區權人利益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頂樓部分,即有理由。  2.上訴人雖另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5至109年間取得專有部分後 ,於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系爭增建物之價 值及上訴人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用頂樓,侵害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之共有權,被上訴人為全 體區權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許素蘭4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更正一審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返還其他共有人 許素蘭4人姓名,自應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民生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明細表 編號 門牌 (彰化市自強南路36巷) 樓層 建物建號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移轉經過 1 1號 1樓 1993號 王詠壬 112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 1之1號 2樓 2003號 許素蘭 68年12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3 1之2號 3樓 2015號 謝綉蕙 107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4 1之3號 4樓 2085號 鄭賴秀鳯 109年1月16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 5 3號 1樓 2061號 黃金木 106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6 3之1號 2樓 2004號 周佰瑜 106年1月10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7 3之2號 3樓 2016號 楊悅禾 109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8 3之3號 4樓 2086號 謝於瑾(訴訟中移轉與葉玲玲) 100年3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葉玲玲於111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9 增建物(一審附圖編號A部分) 頂樓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同上 謝於瑾於100年2月24日因買賣自黃姵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訴訟中之111年8月31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玲玲。

2024-11-19

CHDV-111-簡上-71-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簡上-79-2024111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 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 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重訴-75-202411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有事證尚待確 認、調查,爰依法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訴-68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弘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富美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 弘宜就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大村鄉 新興段662地號土地,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52,552元(詳見附表編號1至5),應徵裁判費39,516 元;上訴人即被告陳賴富美就大村鄉貢旗段879地號土地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161,284元(詳見附表編號2),應徵裁判費2, 6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大村鄉貢旗段874地號土地 1141.06 9,218元 38/288 1,387,830元 2 大村鄉貢旗段879地號土地 783.83 5,926元 10/288 161,284元 3 大村鄉貢旗段880地號土地 598.38 5,895元 10/288 122,481元 4 大村鄉貢旗段881地號土地 964.13 3,527元 10/288 118,072元 5 大村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 4975.34 2,300元 1/15 762,885元

2024-11-18

CHDV-110-訴-773-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暾 黃丁世 林萬傳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栢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許秀 林聖奇 林品樂 林唐衛 (上4人為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 為之更正裁定及承受訴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更正裁定中當事人欄 林唐衡 林唐衛 2 承受訴訟裁定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 林唐衡 林唐衛

2024-11-18

CHDV-111-訴-529-20241118-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 ,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 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 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3-抗-6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2-簡上-86-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建葦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許瑞興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民 國113年6月起在加油站上班,11月轉正職,底薪27,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吳○ 叡8,538元。除存款、保單及汽、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因 所欠債務達1,792,236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確認無訛。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加油站工作之薪資為27,000元,名下財產有 存款、保單及汽、機車等情,雖提出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 查詢紀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3至91頁、消債調卷第 57、59、73至13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兆豐銀行之帳戶,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日,有多筆自存款項紀錄, 其中110年7月14日及11月29日各存入17,000元、111年7月18 日存入4萬元、112年4月2日存入78,000元、5月29日存入28, 985元、50,985元、12月27日存入49,985元、113年1月2日存 入45,985元,2月1日存入32,0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可參( 本院卷第73至109頁),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於許瑞興公司所 領薪資22,000元,已不相當。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8月28 日發函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稱向親友借款,或稱時間久遠 記不起來等語,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仍無法回答,則聲 請人就其兆豐銀行帳戶多筆存款未能說明金錢來源,顯未能 就其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 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 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1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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