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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 ,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 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 、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 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 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 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 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 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 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 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 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 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 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 ,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 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 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2-訴-1151-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補充為「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 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 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 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嗣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不詳之 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 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供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 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與取得其帳戶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後;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乙○○、己○○、戊○○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4萬元、9萬9942元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完畢(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3至95、109至110、113頁);另與告訴人甲○○、林佩 謹、丁○○分別以3萬元、1萬0989元、2萬9983元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尚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混凝土 品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 ,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甲○○、林佩謹、丁○○完 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參偵卷第21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6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林佩謹、丁○○、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佩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假盤讓店面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未提領 2 戊○○ 假解除網拍權限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72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70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領取5萬元。 3 甲○○ 假網路拍賣客服異常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112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3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2年8月29日16時25分,領取6萬元。 2、112年8月29日16時26分,領取2萬4200元。 4 林佩謹 假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使用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領取1萬1105元。 5 丁○○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分,提領2萬9900元 6 己○○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954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提領3萬9000元 2、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712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3分,提領2萬7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簡-552-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 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 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 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 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 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 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 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 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 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 隨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 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2 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被告認温緯 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 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 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 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 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 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 所犯各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有 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温緯傑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 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湯松泉、温沛郁等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 5671號函附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20048字第11291154890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225至243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 徒刑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 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麵線糊」之郭文川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郭文 川、温沛郁、湯松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偵查機關嗣 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案外人郭文川 、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 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均早於案外人郭文川被 訴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日期(11 2年4月21日);案外人湯松泉、温沛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湯松泉為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6日、 温沛郁為112年7月4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 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函詢仁化派出所顏裕昌警官,查明 其有無提供線索逮捕衝撞警察之嫌犯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然被告復明確供稱:卓茂昌不是我毒品案件之上 手,而是衝撞警察之嫌犯等語,則案外人卓茂昌既非被告所 指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 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通 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 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相同,情節輕微,並已知錯反省,販賣毒品採 一罪一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被告犯行 之量刑因子經輸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後,其顯示應執行刑 之刑度較本件有期徒刑2年4月為輕,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說 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 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例外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 告刑有何過苛情事。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 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 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6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然如附表所示各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 與該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394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 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 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PDM-113-聲-283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797元,及其中52 ,1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892-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 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 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 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 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 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 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 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 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 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 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 、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 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 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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