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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18-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乙○○ 車上,取走乙○○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當天 係我生日,我與乙○○又為男女朋友,該1,000元是乙○○送我 的生日禮物,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反係我遭乙○○騷擾等語 。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經查,經勘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9日 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於當日詢問被告「為甚麼要這樣,妳 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 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則分別 回應「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考。從上開對話可見,乙○○係以責備方式詢問被告為何 取走1,000元,且從被告答覆可見,被告係因沒錢才取走1,0 00元,可見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1,00 0元,是被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徒手自乙○○錢包竊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抗辯該1,000元為 乙○○贈送其之生日禮物云云,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全然 未提及生日禮物等語,且與雙方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係未經同 意取走乙○○所有1,000元之情境顯然不符,被告所辯當係臨 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不當之處 。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 甲○○生日,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搭載甲○○,後於同日15時許,乙○○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 皮包留在該車後座,甲○○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質問甲○○方 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乙○○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 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 「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 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 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 ,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 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 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 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2024-11-28

KSDM-113-簡上-26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傑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超市偷取價值27元之番茄汁及89元之清 潔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及至賣場偷取35元、39元之 麵包各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態樣甚為雷同,惟 考量2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已間隔 2個月,且2罪行為地點亦不同,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雖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惟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高度密 集,應認此2罪間僅具偏高度、但非強烈之關連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僅係偏高,尚非強烈。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 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 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7日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328號,已罰金易勞執行完畢。

2024-11-28

KSDM-113-聲-1975-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 60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帳戶並提領之行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陳泰豐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 生活困難,原審對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 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 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 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車手)、犯罪情節等情尚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關於告訴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上訴說明 (一)量刑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 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 目的,衡酌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 尤其是行為不法即詐欺之手段,與結果不法即詐欺所生之損 害),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價 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刑 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輕縱之情。上訴意旨 指摘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有3萬元損失,還造成告訴人生 活困難一節,惟原判決已特別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所 生之危害,以資科刑。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經 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 酌,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7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 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 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 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 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 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 :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 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 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 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 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 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 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 ,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 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訴-386-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徐成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萬大大橋東向P6伸縮縫處前時,本應注意備胎應穩固固定於 車輛,以防脫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備胎 穩固固定於車輛,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適有池國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碰撞該備胎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5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臉部多處裂傷(9. 5公分縫21針)、臉部擦傷、兩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食指裂傷(2公 分縫3針)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成德肇事後 ,得以預見池國榮人、車倒地,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 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道交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29頁)、道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1頁)、 肇事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AMP-3859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57頁)、671-EV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6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09月30 日南分局交字第1135008882號函(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將備胎穩固於車輛, 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導致池國榮騎車經過碰撞致傷,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 池國榮受傷,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池國榮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置現場救助池國榮並協 助警方釐清案情,而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途中 未穩固備胎,備胎因而掉落肇事,且被告已可預見池國榮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池國榮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 通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池國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池國榮因本案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打 零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係 因駕車突生備胎掉落之交通事故,一時慌張而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池國榮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可見有心彌補己過,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 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 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之年紀及目前打零工為生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訴-4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 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 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 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 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 。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 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 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 ,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 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 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 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 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 ),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 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 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 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 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 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 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 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 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 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2024-11-28

KSDM-113-訴-457-202411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生 輔 佐 人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芳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徐睿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楊芳生上 開汽車左後車尾撞擊,使徐睿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卷附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 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徐睿璘之傷勢所為之診斷及治 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原祿骨科醫院113年8月23日原 祿醫地院刑股字第1130820001號函附為憑【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06頁(下稱審字卷)第89頁】。就告訴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 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所得證明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無贅述上開證 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駛出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適告訴人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於車道停等紅燈,遭被 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雙方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 按:該址為被告住家,此從被告自陳居住所可見,見偵字卷 第3頁)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駕駛 駕駛告訴人車輛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 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偵字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 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卷第43頁)、被告車 輛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一)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 診,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暈,並經該院診斷為 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等情,有前揭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覆可參(偵字卷第15頁、審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業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勢 。復觀之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右後葉 子板板金明顯向內凹陷,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亦產生數道明 顯且長度非短之划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車輛碰撞時係產生向後摩擦 之力量,且此力度並非甚為輕微,方能使兩輛車輛均受有上 述明顯損壞情形。則於受此力度碰撞下,告訴人車輛自不可 能紋絲不動,應會產生一定程度搖晃,而當下坐在車內之告 訴人,極有可能於車身搖晃過程受有傷害。故依據告訴人就 診結果及雙方車輛損壞情況判斷,足認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 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被告車輛只有刮傷,碰撞力道不大;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無人受傷;又被告之輔佐人嗣於11 3年8月16日,在未受傷之情況下,至原祿骨科醫院以口頭向 醫生表示撞倒頭,該院醫生即開立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 明其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該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頁) 。惟查: 1、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造成之刮傷,為數道明顯刮痕且長度非 短,業如前述,能造成此一刮痕之力度實非小,況告訴人車 輛經碰撞後即凹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僅刮傷故碰撞力道不 大,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於「肇事過摘要」欄記載無人受傷( 偵字卷第33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現場處理員警 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認定 ,自不足以該現場圖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有無受有傷害之事 實。且縱於事發第一時間,告訴人並未向處理員警告知其受 傷情況,惟人體對於傷害之感受,並非皆於受傷當下即能感 知,不乏有事發後才逐漸發現疼痛之情況,自不足以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當下未當即告知受傷情形,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傷 ,況告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醫並經診 斷上開傷勢,此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之輔佐人固佯稱受傷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並取得載有 疑似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惟此當係被告輔佐人個人行為, 自不足以該個人行為,反推告訴人之就診情形亦為如此。況 本案依據前述車輛碰撞結果,亦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受有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被告以其輔佐人佯稱受傷後取 得之診斷證明,欲推翻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之證明力,顯屬 無據,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駕駛 之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 害結果,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 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7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雖因事故發生 當下無人表示受傷,故未製作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 4頁)。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由他人 電話報警,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當場坦承其有不慎碰 撞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查悉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且考量此舉確使本案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從住家倒車出來時,未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考量被告之行為係從住家 倒車至道路之過程肇事,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 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被告整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恢 復,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行為 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低度刑即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雙方 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嗣拒絕協商等情(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蔡宗訓與告訴人程筱沁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 二人原住在告訴人程筱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處。緣被告蔡宗訓曾對告訴人程筱沁有暴力行為且對其岳母 即案外人簡素蘭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程筱沁的妹妹等惡 行,致告訴人程筱沁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 5日將被告蔡宗訓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蔡 宗訓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6、7時許,趁告訴人程筱沁與案外人簡素蘭外出之際,持 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晚 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惟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二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 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被告並非被趕出去,故被告 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亦非無故等語【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經查: (一)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 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目前尚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年12月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 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可見系爭住宅 實為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而非「他人」住宅。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 ,不准被告再踏進,故被告進入該住宅即屬侵入他人住宅等 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當日離開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 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淑米證稱 :112年4月5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 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 母親、胞妹程思欣、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 告,程思欣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 說被告很凶,然後程思欣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 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 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簡素蘭亦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年4月5日把被告趕出 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 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 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 ,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證人簡素蘭及楊淑米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 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本院卷第123頁、 第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2年4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字卷 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 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 被告才隨同其母楊淑米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 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 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 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 ,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 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證人簡素蘭雖另證稱:112年4月5日 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詢 問係聽聞何人陳述,證人簡素蘭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 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 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當 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素蘭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 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依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 並非不得再進入及居住於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至111年12月8日婚後,均同居在 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系爭住宅自屬被告之居住場所。而被 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終局離開 ,系爭住宅自仍為被告之個人居住場所。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再次返回系爭住宅,被告係使用該住宅鑰匙開門進入,且 此時被告個人物品仍持續放在系爭住宅,此從被告放在系爭 住宅之物品,直至112年6月17日,才由告訴人打包放在管理 室一情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佐(偵字卷第10 9頁),可認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17日仍持續為被告之居住 場所,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進入其個人居所之行為,客觀 上自難構成進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被告既認其當時仍住在 系爭住宅,被告主觀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是被告所辯 其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無被趕出去,不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搬 離等語(偵字卷第4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況此 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證稱沒有人叫被告離開等情 相左,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受此告知而形成系爭住宅已非被 告個人居住場所之認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5

KSDM-113-易-214-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程筱沁 被 告 蔡宗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25

KSDM-113-附民-6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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