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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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丞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 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8,17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並聲請退 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有本院繳費收據足憑,爰裁定返還原告 溢繳之裁判費110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9

TPDV-113-訴-4930-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夏之瑋 被 告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9,27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遷出;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2,5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房屋價額共計 為21,455,894元(計算式:10,727,947元+10,727,947元=21 ,455,894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13年7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 ,以每月472,5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日(即1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 為1,581,726元(計算式:〈472,500元÷31×6日〉+〈472,500元 ×3月〉+〈472,500元÷30×4〉+9,774元=1,581,726元)。另聲明 第2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方 式,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24,687,620元 (計算式:21,455,894元+1,581,726元+1,650,000元=24,68 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9

TPDV-113-補-267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雅慈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87,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8

TPDV-113-訴-1390-20241118-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鄢家怡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 3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小額訴訟抗告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8

TPDV-113-小上-168-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儲康寧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3,666,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 0,4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5

TPDV-113-重訴-560-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蔡欣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3號3樓 ,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0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由 抗告人蓋印,系爭本票係非法,抗告人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 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銷售所有之靈骨塔位,受自稱陳文 發及魏經理之人表示已代為覓得買家,並安排抗告人將名下 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墊付稅款、履約保證金等, 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交予陳文發, 於112年12月1日設定抵押向第三人王昱翔借款100萬元交予 陳文發,金主還自行扣款100萬元當作佣金,共借款650萬元 ;另於113年3月14日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3月1 5日共匯入2,668,5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次提領交予魏 經理,嗣因陳文發及魏經理所稱交易一直未成,抗告人才知 遭詐騙,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抗告人因受詐騙之 不法行為所簽訂借貸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借貸 契約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 幣8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 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而予駁回。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 有所不同,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 係,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 付主義,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 ,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 之報酬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8萬 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司-47-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劉能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 ,每月租金15,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 ,尚欠11個月之租金共165,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再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續租期間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 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5,000元,並將前租約已繳 押租金轉為後租約,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 尚欠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共 105,000元,原告陸續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12日以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113年2月6日、113年5月24日前清償積欠租 金,然均因被告拒收遭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 於送達翌日起15天內,就後租約欠租105,000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2萬元後,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 欠租已達2個月之租額,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 第4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5萬元(計算式:165,000+85,000=250,000)及 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㈣就聲明 第1項及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份、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北補字第1591號卷第19-63頁、第93-95頁),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第4條 、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重訴-85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185.6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 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699,84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40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2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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