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瑞軒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卿
(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於113年8月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
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之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
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院長,告訴人蔡瑞軒係前林新醫院耳鼻喉科主
治醫師,兩者為上下屬關係。112年5月5日13時許,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因醫療臨床事務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林仁卿於會
議進行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大門敞開、多數人可
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
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
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末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
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
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
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
㈢訊據被告林仁卿固不否認於有對告訴人說「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辯
稱伊忘記是否有對告訴人罵「笨蛋」、「講笨話」、「放屁
」等,是告訴人醫療案件有疏漏,我認為告訴人訓練不夠好
,可能導致醫療糾紛,為勸導他才與告訴人開會等語。按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雖稱「笨蛋」等語固屬不雅,然參112
年5月5日會議錄音與被告之陳述,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則依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被告所為亦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前開內
容僅是陳述被告會議過程心中主觀感受,難謂被告口述前開
內容,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該對話內容係告訴
人與被告兩人之醫療業務會議對話,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
傳述或散布。是被告林仁卿並未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林仁卿有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其行為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林仁卿與聲請人蔡瑞軒開會,被告
應僅需與聲請人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並溝通醫療事務即可,不
須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評價。被告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
會議進行過程中除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以外,被告固不否認有
多次以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
被告身為林新醫院院長,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
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聲請
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②被告並非僅一次敘述「笨蛋」、
「講笨話」、「放屁」而已,其故意採取多次、多段落、持
續、輪番方式(「笨蛋」3次、「講笨話」1次、「放屁」4
次),以「笨蛋」、「講笨話」、「放屁」等不堪入耳之言
論,貶損聲請人人格,侵害聲請人名譽,進行對聲請人侮辱
,可見不僅只有「固屬不雅」,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而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昭然若揭,即在主觀上意使聲請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
堪、不舒服,足見有主觀上故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笨蛋」釋義為愚蠢、呆笨的人,多
用作罵人的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
第六版將「放屁」釋義為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
重視。由此可知「笨蛋」、「放屁」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係「一望即知」。被告之行為
對於聲請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已造成減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④被告與聲請人在開會時,會議室大門係屬敞
開而非緊閉,即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被告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無稽之言散布
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林新醫院的任何人員皆可能從門口走
廊經過而得知被告正在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笑話」、
「放屁」等語,評價主治醫師是「笨蛋」、「講笨話」、「
放屁」,以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然原
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
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除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言語表達,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換言之,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行為人整體發言全貌
觀察,倘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意見表達,陳述者非出於惡意
公然侮辱,縱使其言語輕率、不成熟,甚或粗暴不雅,均難
遽認為構成上開罪責;而語言因涉及個人教育及日常所處環
境等情況,應判斷行為人於陳述時,有無其他陳述其評斷或
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裁奪、判斷,故如陳述者單純謾罵
他人「白癡、笨蛋」,對比於其先陳述他人之事,再謾稱他
人「白癡、笨蛋」,後者自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己之價
值判斷及評論,伴隨不當或不雅言詞,尚難已構成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責。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署他
字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事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私
下在林新醫院會議室討論內視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先表示
:「...有關內視鏡的那個問題,其實,第一個那個光點,
即光纖斷裂掉,本來就有了,而操作桿是一個禮拜五下午診
OK,但隔日禮拜五下午診,第一個病人即發現不能用了,就
是(內視鏡)操作的地方,廠商講說是有使用期限,有變得是
有自然decay(衰變)的情形...」、「是光纖會decay,如同(
圓圈般)的view(視野),(黑點)會越來越多,因為它有一定
的使用期限,慢慢自己decay的」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是『笨蛋』啊」、「那個光纖黑點,什麼decay?你在『放屁』
啦,來我來帶你來看」、「你不知道我是做軟式內視鏡的專
家哩,還跟我講那些decay,『放屁』啦你」、「那個一點就
是一個光纖斷掉了,然後你不會用,光纖會很多黑點,我告
訴你,台灣婦產科內視鏡我是pioneer(先驅)」、「給你看
一下所以你講哪些『笨話』,我哪裡會聽不懂,我今天如果沒
有做這些,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等語,堪認被告係對
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
,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縱然該等言詞不雅低俗,然主觀上實難認
有何刻意侮辱並貶低聲請人人格之犯意。再參酌我國民眾部
分有以該等「笨蛋」、「放屁」等言語作為口頭禪,並時常
因情緒脫口而出等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就內視
鏡產生黑點之說法,於氣憤之情形下,方以該等言語表達其
不滿情緒之可能。被告之用字遣詞確係尖銳、粗俗,究係個
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仍與任
意辱罵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
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⑶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
,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除業經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
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參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
證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
絡,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
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
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
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
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係
一時情緒所言,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自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3-聲自-1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