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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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 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 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 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在監輔導記錄表、教誨 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案輔導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祥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第8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 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 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 -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案輔導記錄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一款及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41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所 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3-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 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 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 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 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 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 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 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 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 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 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 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 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 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 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 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 ,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 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 ,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 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 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 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 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 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 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 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 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 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 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 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 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 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 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 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 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 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 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 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 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 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 )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 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 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 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 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 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 )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 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 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 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 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 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 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 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 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 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 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 、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 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 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 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 ;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 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 。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 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 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 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 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 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 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 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 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 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 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 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 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 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 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 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 ,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 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 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 、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 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 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 ,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 ,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 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 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 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 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 (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 ,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 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 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 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 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 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 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 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 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 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 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 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 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 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 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 ,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 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 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 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 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 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 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 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 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 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 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 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 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 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 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 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 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 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 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 ,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 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 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 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 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 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 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 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 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 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 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 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 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 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 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 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 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 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 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 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 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 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 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 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 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 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 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 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 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 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 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 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 ,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 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 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 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 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 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 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 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 ,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 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 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 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 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 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 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 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 ,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 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 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 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 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 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 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 ,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 -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 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 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 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 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 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 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 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 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 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 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 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 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事關係,因甲○○向被告乙○○催 討積欠之傭金,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三民區德北公園 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辱 罵甲○○,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 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 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 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 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 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 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共 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及其以手 機錄得之影像紀錄與擷取畫面2幀,及警員製作之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其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除以上訴理由狀指稱告訴人提供 之影像中錄得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辱罵聲,絕非 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聲音(本院卷第11頁)等語外,於審判程 序中則作無罪答辯,並指稱: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拿手機一 直拍伊,拍了快半小時,一開始伊也沒有罵他,他騷擾伊半 小時,被人家莫名其妙拿手機拍半小時能不生氣嗎(本院卷 第194頁、第195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未曾就告訴人之 指訴及卷附承辦警員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所製作譯 文表示意見。惟查,前開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其呈現之影像及內 容係拍攝者持疑似手機之攝影器材在戶外朝距離約二公尺外 之被告持續進行拍攝,同時並不斷有音源距攝影器較近、疑 似為拍攝者自己所發出,明顯係為配合攝影而有意挑起被告 發聲、回應之問話聲,然被告除一度抬頭對攝影之人稱:「 你在找我麻煩就對了」一語以外,均始終埋頭整理其置放在 機車及一旁公園座椅上雜物而不願置理,同時並可約略聽聞 其口中喃喃低聲唸到包括「你看恁爸嘸就對啊」、「你就是 打算來嘎恁爸鬧小鬧鼻就對了」等語,及穿插其間之前開內 容三字經等不雅話語等情,有記錄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被告在過程中出現三字經等不雅口語瞬間均處 在低頭、甚至背對鏡頭而自顧自整理物品景象之截圖2幀( 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以下)。是依前開場景,被告確係 在持續遭人持攝影器材盯拍並以言語挑唆之情形下,仍勉力 壓抑情緒,卻在低頭憤憤自語間,仍遭器材錄得其夾雜冒出 之上開不雅口頭禪,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人無端以手機持續 拍攝而難免動怒等情,互核相符。綜上情節,顯然無從認為 被告就前揭事實有藉辱罵以為貶損、攻擊他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以緊迫盯人之過程中,錄得被 告於暗自咕噥間雜有上開不雅之口語,即強予入罪而認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 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14

KSHM-112-上易-36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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