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柏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華路二段(虎山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又檢舉 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一半在軌道上, 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 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平交道超車不在檢舉之列,檢舉人逆向於車前 ,前車嚇停,基於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經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196-JF(1)、1196-JF(2)):畫面時間 15:50:11至16秒-前方有一訴外人車輛正通過鐵路平交道 ,原告車輛由其左後側超車,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另畫面 可見有一「遵34」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 原行駛於訴外人汽車後方,於虎山路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 區域內)從其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主張第一台 車在過平交道時暫停之情相悖,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鐵 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 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 年3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8283號、113年5月2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850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云云;然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4條。」本 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堪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予以裁 處,均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難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 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云云;然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平 交道時自一貨車後方左側超車,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 ,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原告猶執意超車並通過平交道 ,則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客觀上並無其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 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搶快超車通過平交道,客觀上已然造 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於法自難容忍,被告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檢 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 法取證云云;然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逆向或橫停於平交道之 事實,且檢舉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不足以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情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

2025-03-10

KSTA-113-交-509-20250310-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慧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南向23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1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DA37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3年3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原告承認確實開了霧燈 ,但是天色昏不昏暗?是否有霧?為何是由檢舉民眾憑肉眼 來決定,而不是由原告實際所見來決定天色是否昏暗或有霧 ?監理站不但未通知檢舉民眾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還自己 用眼睛看檢舉的錄影及照片,直接答覆了事,其沒有經歷現 場,怎可憑自己肉眼,觀看錄影帶就決定當天是否有霧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片 ,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現象,經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旨車霧燈部位確實呈現燈亮之開啟狀態 ,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關於行車 影像紀錄器疑義之部份,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及其違規事實同 一性之判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 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再查行車影像紀錄器非屬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紀錄器,故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 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985號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頁、第5至1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第3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遂開了霧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 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1BJC5182霧 燈234 EMER000000-000000R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後車 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2 至22:49:46;勘驗內容:22:49:42-檢舉人車輛左後方 有一小客車開啟車頭車燈及霧燈行駛,惟因影像畫質不佳, 無法判斷此時天氣狀況,嗣後該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越。二、檔案名稱:2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F 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6至22:50:21;勘驗內容 :22:49:50-原告車輛(BJC-5182)自檢舉人左側出現。此 時由畫面可見前方視線清楚,並無起霧,路面亦為乾燥,並 無下雨。」(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行駛時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並無雨、霧之 情形,視線尚佳,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空執前詞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天色是否昏暗及是否有霧,應有第三方科學數據 決定,檢舉民眾應該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云云;惟按「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 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 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 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 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且證明力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巡交-5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 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 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 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 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 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 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 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 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 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 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 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 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 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 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 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 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 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 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 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 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 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 益? 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 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 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 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 ,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 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 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 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 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 、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 ,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 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 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 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 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 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 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 ,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 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 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 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 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 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 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 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 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 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 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 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 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 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 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 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 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 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 ,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 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 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 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 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 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 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 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27

KSTA-113-交-407-2025022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 區友愛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 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於友愛路由東往西騎,欲經過自由路;警員應該調 取東北處之監視器畫面,但警方提供西北處之監視器畫面; 原告係轉至友愛路與自由路西南處等警員,警員卻反控原告 逆向行駛。系爭路口切換號誌時原告是順道由西北往西南, 也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停燈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左轉自 由路行駛,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 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 該項違規事實明確,另該路口有設置號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 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3278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至3頁、第8至9頁、第1 9至2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巡交卷第24頁、第2 7至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122(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 間2024/03/1112:13:58至12:14:28,勘驗內容:12:14 :06-此時,友愛路機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黃 色方框處),紅色方框處之機車,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12:14:13-該機車(紅色方框處)行駛至路口,稍作停等 後,即開始向左轉,惟此時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2: 14:18-該機車(紅色方框處)已左轉至自由路,其後方有一 警車(黃色方框處)應有看見該車之違規行為。二、檔案名稱 :IMG_4120(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03/ 1112:13:58至12:15:23,勘驗內容:12:14:26-此時 ,有一機車(紅色方框處)逆向駛入機車道,其後方有一警車 跟隨其後。12:14:40-該機車逆向駛入慢車道後,隨即遭 員警攔下。」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等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於職權予以當場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根據該舉發違規事 實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7 )第45條第1項。……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3)第53條第1項」。

2025-02-26

KSTA-113-巡交-56-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曾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開封街與漢中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1月7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在系爭路口黃燈業已亮啟 ,復於30秒變換紅燈,原告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來作出反 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且依拍照圖片行人方向 的綠燈並沒有亮起,原告並非未禮讓行人。 ㈡臺東縣警察局所依賴的錄像證據並未顯示出有足夠的4秒亮燈 時間。因此,該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解釋存 在瑕疵,對原告的處罰不公且不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1日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 查覆略以:「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於法並無未洽 ;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 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 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 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 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 3/11/07 16:53:29】臺東市○○街○○○街○號誌燈號黃燈業已 亮起,右側行人尚未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亦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機車 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0 】號誌燈號已變換紅燈,右側行人右腳已踩在行人穿越道枕 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 2023/11/07 16:53: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 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間來作出反應,這對 駕駛人來說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路 口之號誌已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已抵達機車停等區 前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持續 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 尚得於黃燈亮起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應非原告所認 黃燈僅1秒,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 法安全停車之理,再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 ,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 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 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轉換為紅燈期間仍持續 前行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實難認原告有反應時間 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 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3至69頁、第85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亮啟後1秒即轉換為紅燈,時間過於 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716:53:29至16:53:36,勘驗內容 :16:53:29-影片一開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為黃燈 ,檢舉人車輛已停下,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位行人正 等待通過。16:23:30-該紅綠燈號誌隨即轉為紅燈,此時 原告車輛亦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並未停下,而是繼續 向前行駛。16:53:32-原告車輛(BJG-1381)持續向前行, 並於闖越路口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與 正在通過之行人僅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16:53:33-原告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右轉。16:53:34-3 6-原告車輛右轉之後,行人即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至對面。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9頁);再衡以臺東縣警察局113年 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說明二、(二)提及:「 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 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 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 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 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等 語(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口開封街號誌燈號設置為綠燈 53秒、黃燈4秒及紅燈33秒,漢中街號誌則為綠燈23秒、黃 燈4秒及紅燈63秒,當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 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5 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 黃燈時間僅1秒即轉為紅燈,則檢舉人自無可能在原告車輛 前即先行停下,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 解釋存在瑕疵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影像及書證等各 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 本件被告舉證並無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 原告空以個人猜想臆測之詞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6

KSTA-113-交-529-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31日、114年2月3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6

KSTA-113-簡-278-20250226-2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至45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結論: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停-3-2025022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 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 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 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 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 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 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 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 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 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 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 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 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 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 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 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 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5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4-續收-59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