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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 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 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 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 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 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 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 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 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 、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 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 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 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 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 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 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 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 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 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 ,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 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 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 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 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 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 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 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 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 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 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 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 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 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 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 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 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 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 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 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 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 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 ,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 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 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 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 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 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 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 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 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 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 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 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 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 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 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 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 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 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 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 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 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 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 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 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 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 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 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 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 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 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 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 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 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 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 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 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 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 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 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 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 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 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 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 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 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 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 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 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 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 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 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 。……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 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 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 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 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 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 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 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 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 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 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 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 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 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 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 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 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 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 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 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 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 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 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 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 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 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 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 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 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川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 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 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 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 行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 經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 還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 爭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訴-717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5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首揭規定,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6

TPDV-113-補-2159-20241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潘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星光等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後方之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核訴之聲明前段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 積,或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倉庫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 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計被告於起訴前占用系爭 倉庫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萬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 7日;計算式:1萬元×1月=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 2 提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事證,如系爭房屋或倉庫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據以查報系爭倉庫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3 依所查報系爭倉庫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05

TPDV-113-補-278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 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 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 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 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 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 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 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 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 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 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補-270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 告 傅沛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定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13年9月召開大安VISION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均無效,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 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 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訴-6892-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彭義盛 彭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永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 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並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 不動產價值,不宜採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 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義盛、彭加欣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永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彭義盛、彭加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籍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 第37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彭永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所 在,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以 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1層,倘依兩造 持有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 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 ,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 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 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 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 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系爭不動產 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地號 30000分之960 4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1地號 30000分之96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彭永康 3分之1 被告彭永志 3分之1 被告彭義盛 6分之1 被告彭加欣 6分之1

2024-11-29

TPDV-113-重訴-81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陳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8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7751-7 1 200

2024-11-29

TPDV-113-除-168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並陸續交付票 據供作擔保,然而該等供作擔保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本金亦未清償,嗣後兩造 於107年1月29日協調還款問題,因被告十餘年間未曾返還 任何借款,被告同意另行給付180萬元作為十餘年間借款 之利息,最終兩造就580萬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180 萬元)合意還款計畫,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還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並依約於107年1月30日起 陸續償還借款,惟時有逾期未付情事,至109年2月後被告 即未再償還任何欠款、尚餘本金76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未 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 狀之答辯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當初確有借得系爭借款本 金400萬元,然而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 ,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陸續還清339萬元,僅餘61萬元本 金未清償,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所簽立 ,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 並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相關擔保票據,惟該等票據均 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未 償之本金76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1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意示表示,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依法撤銷之前,自 仍屬有效。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已陸續 清償339萬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達339萬元之事實, 僅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24萬元本金,故依前所述,被告自 應就兩造間清償之差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除原告不爭執業已清償之324萬元以 外部分經被告清償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本金部分僅尚餘61 萬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故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尚有76萬 元未獲清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180萬元部分及被告承諾本金及 利息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然原告就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一紙為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其所簽下云云 ,然而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 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如前所 述,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屬實,依法被告亦僅係取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之權利, 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 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受脅迫所為,既未經撤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方式清償 本金及利息之情為真實。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為 :「戴勝通先生同意償還李花崗女士四百萬貸款(按依原 告之主張即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下:㈠2018年元月30 日12點之前匯款50萬元新台幣匯款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李花崗㈡201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匯七萬元 共六個月42萬元,至如上帳戶㈢201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匯 15萬至欠款400萬付清為止,如手頭允許將加速付款,至4 00萬元。㈣付清400萬之後戴勝通同意每月付15萬元利息, ……共180萬元整……欠款人:戴勝通」可知,系爭承諾書即 係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 支付內容與方式,自堪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起, 即同意分期陸續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00萬元、180萬 元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支付18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尚 未清償之本金76萬元以及利息180萬元。   ⒊按給付如尚無法認為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仍需經過催告 始生遲延利息,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細閱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就清 償期之約定,僅約定「每個月匯」、「每月付」之文字, 並未約定每月具體之清償日,尚難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每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另有 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本金即76萬元部 分,固係金錢債務,然仍應認係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催告通知)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因其既未 證明於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另有催告給付之事實,所 請求超逾前揭部分之利息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本文所 明定,故而屬於利息之部分,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自不得 再行滾入原本計算而請求利息。查本件就原告請求180萬 元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載明其性質係屬利息, 雖係約定分期給付清償,惟兩造仍未就其性質改行約定,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金額180萬元,縱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 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併同滾入作為原本,與其餘未清 償本金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萬元(含未償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未償本金76 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同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承諾分期還款期限 承諾分期還款金額 逾期未付金額 遲延利息 107.1.30 50萬元 無(已還款) 107.3.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4.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5.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6.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7.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8.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9.10 15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7.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8.3.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4.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5.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6.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7.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8.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9.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5.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6.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7.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8.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9.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0.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5.10 8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依據還款承諾書應返還原告本金總計:580萬元 未清償之本金總計:256萬元

2024-11-29

TPDV-113-訴-318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嗣被 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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