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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軍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 華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2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本案明 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 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售案」向劉同田詐取 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伺機相助回報,黃有 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 ,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 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車馬費云云,致劉同 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千 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 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 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 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 主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 擔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依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 要了3次計8千元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 官於審理時陳述: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 有利向劉同田拿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 無劉同田送交我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 或變造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 同田認識後,如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 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 費」計1萬3千元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 審各庭中指訴甚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參照軍事檢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 又有該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 所為坦認有收受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 明細表等證據,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 等財物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 開聲請意旨,亦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聲請狀2份。

2024-12-02

TYDM-113-軍聲再-1-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前 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林健興於民國113年3月3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 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林健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 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54-202411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 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2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 行所載關於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8行所載「(含袋毛重1.49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1 .49公克、驗前淨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另補充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蔡仲凱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 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791 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 裝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7、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1月,嗣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知蔡仲凱尚有另案通 緝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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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011 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所載「6.65」更正為「6.659」。 二、審酌被告何世帆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 共22.011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   被   告 何世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摻有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 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4573、A4573Q號)在卷可 憑,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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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均係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至 同年7月間,各罪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 刑折幅,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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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愷他命18包 (純質淨重22.805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6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10 公克)果汁包54包」更正為「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 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 果汁包4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 之果汁包8包」。  ㈡補充證據:被告宋致緯警詢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 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 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三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持 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總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 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毒品因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第三級毒品 1 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44包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8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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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前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判刑確定)、林家湛( 所涉詐欺犯行,刻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 ○佯稱其為警察「楊淑惠」、「楊隊長」,訛稱丙○○之健保 卡有異常使用紀錄而遭到停用,名下財產被凍結,必須將財 產交予警察收受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19巷底空地停車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起訴書記載40萬元,應予更正】 、人民幣100元、黃金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鍊7條、勞 力士手錶1只、鑽錶1只、黃金錶1只、黃金金牌2面、黃金戒 指6只及鑽戒1只予聽從乙○○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物之蘇意婷 ,蘇意婷隨即將收得之上揭財物交予黃柏凱,黃柏凱復搭乘 彭國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金意盛銀樓變賣黃金戒指5只與黃金項鍊1條,並 將變賣所得14萬9,300元【起訴書記載19萬9,000元,應予更 正】連同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彭國展,彭國展再聽從林 家湛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大溪河濱公園,在大溪河 濱公園內將14萬9,300元、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陪同林 家湛前來之乙○○,乙○○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蘇意婷、彭國展、林家 湛、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貝克漢汽車旅館住房紀錄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飾金條塊登 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 鼎藏文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 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聯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意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柏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國展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玉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4號卷一,第19至28頁、第4 9至55頁、第79至86頁、第111至117頁、第257至261頁、第2 63至26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89頁 、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15頁、第317至359頁、第361至3 65頁、第367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383至387頁、第38 9至397頁、第399至406頁;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5至12頁 、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新增訂減輕 其刑之規定。   ④、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顯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不符合 減刑要件,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 林家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然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且肢體 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欺與洗錢犯罪,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且因 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 被害人辛苦賺取之錢財片刻化為烏有,詐騙集團成員卻是盆 滿缽滿,尤其詐騙犯罪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喪失殆盡,詐騙 犯罪對社會危害至鉅,可見一斑,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實屬惡劣至極,不宜輕縱,且被告之犯行遭查獲之初仍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階段始改口承認,相較於始終坦承犯罪之 行為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因詐 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不思習得教訓,痛改前非,積極正向復歸社會,反 而故態復萌,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勾當,助紂為虐,且 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財物甚多,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究難謂被告有何積 極彌補錯行為,暨審酌其犯罪分工情節,無證據認定已取得 犯罪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 贓物、贓款,再轉交上游,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 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算數 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得之 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被告雖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贓款與贓物,然 以詐騙犯罪分工而言,被告亦是將收得之贓物、贓款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與 者,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 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已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被告收取之財物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刑確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 稱戊○○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 名被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 局保管至結案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 某時許、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 00號住處,各交付48萬元、54萬元給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收取 詐騙贓款之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 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0年1 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甲○○各次收取贓款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不會直接跟取款車手收錢,而是隔著2、3個人向車 手收錢,之後錢才會到我手上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稱戊 ○○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名被 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局保 管至結案云云,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111年1月1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各交付48 萬元、54萬元給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 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乙節,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 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按(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3至338頁、第 429至439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9至17頁、第37至40 頁、第49頁、第53頁),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甲○○向戊○○收款之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與11 1年1月14日,然證人甲○○已於警詢證稱向戊○○收款之時間為 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且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 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甲○○指 紋相符,此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9日 ,在大同西路8巷15弄16號住處交付54萬元給對方等語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35頁),是甲○○向戊○○出示 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款日期應為111年1月19日,並非起訴書所 指111年1月14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證人 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4日向戊○○收取 54萬元,然依證人戊○○警詢指述可知,其111年1月14日交付 之款項數額為51萬元,顯見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收款 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乙節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警詢證述之 日期為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 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 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 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證 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0年12月中加入,至1 11年1月中左右沒有再繼續,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再將財物交付給被告。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2月30日 下午2時17分與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區大同西路 8巷15弄16號門口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54萬元的人是我, 我工作完成後,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叫我到指定地點拿給 他,交給被害人的公文是機房打給我,我去附近超商列印, 被告是指派我從事詐欺工作與向我回收贓款的人等語(見偵 字第1903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 第305至307頁),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在我爸爸的工 廠認識被告,大概110年12月初,被告說帶我去做詐騙,我 的上手是被告,我在楊梅將向被害人收取的48萬元與54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用telegram要我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去拿等 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字第85號 卷二,第3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介紹我從事詐欺 工作,我拿到48萬元與54萬元後,12月這次原本是在牛排店 變電箱那邊,但怕警察找到,所以轉移到楊梅。1月的地點 是在楊梅(後改稱)12月這次是去桃園區復興路的爭厚牛排 店附近變電箱旁交給被告,1月這次到楊梅將錢給被告,第 一次想說就近給被告,第二次是要避免警方追查,要製造斷 點,叫計程車去楊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 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款項地點忽而證稱係在桃 園市楊梅區,忽而證稱各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楊梅區,證述 內容已非全然無瑕疵。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 告介紹的,當初說好不管怎樣,我都可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 10,我把錢給被告,卻沒有收到一成紅利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果證人甲○○所述被告應允之報酬計算標準屬 實,其又不曾從被告處獲取按贓款計算之一成報酬,豈會一 再聽從被告指示出面收款,所述違反常理。是以,甲○○證述 之憑信性已屬堪虞。固然,甲○○一再指稱將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然此仍為甲○○單一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言,惟 卷內無telegram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上開2次指使甲○○向 被害人取款之人,亦無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可供證明被 告在甲○○所指地點(不論是桃園市桃園區或桃園市楊梅區) 向其收贓,故甲○○關於被告參與犯罪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㈣、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等證據縱使與甲○○之證述相互為用,僅能證明甲 ○○自身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993-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康年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康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魏康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4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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