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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說 明(交易275號卷二第4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0910卷第43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違規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然事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 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 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康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 上揭機車,致使康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怡 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彎道,係告訴人撞上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從景 中街右轉進入景文街,告訴人自對向景中街左轉進入景文街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堪可認定,而按定有明文,且據卷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文街於肇事路段北往南向僅有1車道,被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前注意對向有無左 轉車輛,並禮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1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紙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內,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報紙4份(價 值計新臺幣60元),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自該門市拿取之其他報紙1份,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品, 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米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治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 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 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 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9-20頁)及被告之警詢 供述(偵卷第7-8頁)。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確實有拿取5份報紙,其中1份拿 在手上,另外4份放在背包,但因其當天很匆忙,所以結帳 時忘了付包包裡4份報紙的錢,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偵卷 第8頁)。惟查,被告於結帳時既已將其中1份報紙交與店員 結帳,衡情應會記得將其餘4份報紙一併拿出結帳,且報紙 重量輕微,所占空間甚小,徒手拿取即可,並無刻意放入包 包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於離開商店時確實忘記結帳,嗣後返 家時發現尚有4份報紙未結帳,亦應返回店內結帳或連繫店 家,然被告均未為之。故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供 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 累犯,然徵其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報紙4份,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均已 丟棄而未扣案(偵卷第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0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長久 以來,多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之情,此有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受到上述身 心狀況,而影響個人生活及行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炳坤於本案中遭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但被告交還4,000元後,再 於本院安排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4,500 元整,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益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機構工作,但無收入,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12,2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 ,然先前已將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既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 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見林炳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12,200元),見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 ,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炳坤發覺上開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通知黃盈傑 到案說明,並經黃盈傑主動交回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炳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8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31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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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宏順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頁),核 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冠雅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證(本 院卷第45至46頁、第77頁),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小貨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復參考告訴人於本院中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王宏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西向   東直行,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80巷交岔路口前,欲右   轉至民生東路4段80巷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與同一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   駛,適有黃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一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王宏順向右偏駛阻礙前方去路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冠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第1腰   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冠雅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77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臨沂街與濟南路2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劉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濟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 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小腿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交易-260-202412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王 森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經假釋出監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2 0日),復有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 之案件中僅有一件為竊盜案,其他均為與本案罪質、類型不 同之毒品案,且該竊盜案係於106年間即判決確定,距本案 行為時已超過6年,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參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林文鴻所受損害;並衡 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50元,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該一字起子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品牌型號:Vivo Funtouch OS 13 Global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realme cll 2021,含SIM卡1張 )、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難認與本案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Garmin牌衛星導航器壹個 二 手機支架壹個 三 現金新臺幣叁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12271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入監,與毒品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陳福春(為警另案偵辦)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14公里處,見林文鴻停放於該處29號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車輛之門鎖及電 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財物(Garmin 牌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 0元,總價值約7,550元),得手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嗣 林文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後,使用一字起子破壞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竊取車內財物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鴻、告訴代理人林語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於前揭地點遭破壞,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約300元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案車輛車門、電門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翻動、衛星導航器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下車接近本案車輛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衛 星導航器、手機支架及現金約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278-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 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 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 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 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 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 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 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 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 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 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 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 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 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 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 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 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 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 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 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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