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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鋒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鋒(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一時酒後衝動,趁被害人代號 AE000-A111528(下稱甲女)熟睡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為猥褻,客觀上違反被害人甲 女之意願,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有形力 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犯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區別,就該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而不可原諒,堪認 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本案經被告深刻反省後,願坦白 承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協議,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表示「有達成和解」等語,乃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為彌補之誠意, 據和解協議第四條「均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即如甲方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 方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 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係被告最後已得到被害人及其父 母親宥恕之據,相較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 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 有間,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不佳。末查,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家庭皆仰賴被告努力工作,始能維持生活免持之 經濟狀況,倘依原審判決,無異係對被告家庭之重大打擊。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未能克制自我而犯案, 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不可恕,若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6月,惟恐 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果,故依被告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為可憫恕,而有輕法重之情形,是懇請衡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第74條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父熟 識,利用受甲女之父邀請,至甲女繼母之親戚家為甲女之妹 慶生,於當晚在該處過夜之機會,對甲女為以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與被害人之母親以170萬元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5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 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 審酌取捨之問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 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 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 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113年4年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同年5年30日宣判,被告則於宣判前之同年5月23日 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將17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和解協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79至181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將前揭和解協議提出於 原審法院,該等資料均屬對被告有利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 子,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判決於 量刑審酌欄不僅未予審酌前揭和解協議,反而於判決書中說 明「至辯護人及甲女之母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提出陳報狀 1份,因未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見原判 決書第7頁第7至9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為滿足一時色慾 ,竟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願,而對當時甫10歲之甲女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 主決定權利戕害甚深,影響甲女日後對社會人情倫理之信賴 及信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後方於原審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後,當場給付和解170萬元予甲女之母 親收無誤,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 甲女父親之友人),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與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參酌和解協議第四點記載:「…如甲方(即被告)本案涉犯 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即甲女之母)同意甲方 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 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乙方願原諒甲方,以勵 自新,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同意甲方緩刑之宣告 」,有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侵上訴-9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杰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所示案件前經判 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暨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龍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3/15 109/12/25至109/12/26 110/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4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250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5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 第89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470號 110年度投簡字 第362號 判決日 期 110/06/30 110/09/14 110/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 第89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470號 110年度投簡字 第36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08/02 110/10/20 111/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7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0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號 編號1至3經南投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1/15 110/01/15 110/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6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6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判決日 期 113/03/26 113/03/26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1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4/24 113/04/24 113/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編號4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19

TCHM-113-聲-141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智凱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6、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後再提領轉交與上開集團之不詳 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 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遭上開集團利用 從事本案提款工作,雖有部分提領行為繫屬另案,係因偵審 進度不同所致之程序分離,並非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另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珠之損失,以圖填補自身行為不當所 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俾使被告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所處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判准撤 銷原判決,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 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 111至11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11 1至11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前科 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 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 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20行),而有評價不足 之情,自非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移付調解及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以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聲請移付調解等語,本院遂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賠償告訴人轉帳金額之10%即6萬43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約4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方案,惟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本院再以發函方式告知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85頁),再參以本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詢問辯護人本案是否已達成和解,經辯護人稱:「被告與辯護人這邊有試著與告訴人,撥打過不只1支電話,窮盡聯絡手段,但都沒有接通,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於量刑時疏未 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較原審所認定 為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原審量刑事由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品行資料,而有 評價不足之虞,倘若有此情事,…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可能 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請檢察官論告、 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就此部分再予說明」(見本院卷第 98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 ,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 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89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 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 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 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 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 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 」、「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 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 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 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 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 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77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 生活無法自理,且其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無多餘生活費僱請 看護,加上祖父母均為90歲高齡,其為父親及祖父母之主要 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擔 任詐欺車手的酬勞為何?何人發放給你?)酬勞不一定,大 約是我取款金額的1%至1.5%之間,都是從我取款得手的詐欺 款項內抽取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本件是否獲有報酬?)本件沒有」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被告擔任車手既係於向被害 人取款成功後,始得自其所取得金額內取得1%至1.5%間不等 之報酬,而本案向告訴人陳○德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 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價值觀念偏差, 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 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南投 縣鹿谷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說明其父親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志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彬(下稱抗告人)認 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重新酌量予以減輕,酌 定較低之執行刑。㈡請斟酌原裁定編號1至6之罪是否原即有 偏重又累加之現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罪,時間密接,各罪量刑均屬偏重,請考量施用毒品屬病患 性犯罪,且事實上毒品數量亦非大量,予以減輕。㈢抗告人 自97年初入監,當時僅是28歲年少輕狂的年紀,現已服刑將 近16年歲月,人生的黃金歲月皆在監所中渡過,而家母已年 近75歲,身體狀況不佳(檢附抗告人之母診斷證明書2紙) ,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請求酌情予以減輕,使抗告人能早 日返鄉侍親,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確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 ,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件接續執行更不利於受刑 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 年4月,暨駁回檢察官就併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 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 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原接續執行長 達33年2月,原審裁量改組裁定後,接續執行總刑期降至30 年2月《計算式:28年4月+1年6月+4月》),經核並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應予維持。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 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 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抗-59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皓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另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13、40、41犯罪日期欄 之記載,顯有誤繕或疏漏,爰逕予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48罪 )、加重詐欺未遂(1罪)、加重強盜(1罪)、加重強制性 交(1罪)等罪,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控車 」人員,以強盜等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控房內,遂行組織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並僅為報復被害人所提供帳戶異常,而對被害人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手段惡劣,嚴重侵害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2月間,犯罪時間 密集,犯罪事實間有所關聯,其中加重詐欺(含未遂)所侵 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懇請庭上合併執行,請求 庭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暨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5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111/12/20-111/12/25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8)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6) 111/12/20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4) 111/12/21、111/12/28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3、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0 41 4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111/12/26、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3 44 4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6 47 4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9 50 5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5)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2024-11-06

TCHM-113-聲-121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儒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異、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 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儒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15罪) 有期徒刑5年2月(9罪) 有期徒刑7年8月(5罪) 有期徒刑8年(2罪) 犯罪日期 111/12/08~111/12/09 111/02/02    111/07/06 111/06/21(2次)  111/07/23 111/06/24    111/07/26 111/06/25(2次)  111/07/29(3次) 111/06/26(2次)  111/07/30(2次) 111/06/27(2次)  111/08/13(2次) 111/06/29(2次)  111/08/14 111/07/01(2次)  111/08/16(2次) 111/07/02(2次)  111/08/18 111/07/05    111/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5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號 判決 日 期 113/05/08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6/12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6號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96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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