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3-易-97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