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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余婷芳 被 告 許家秀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 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婷芳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8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 23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依照上開規定,駁回准許自訴聲 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符,自無從生其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被告) 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未遵期到案 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 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被告住處埋伏,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林益生之犯行,卻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隊 員警吳承達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前後理由矛盾,且與98 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 主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不合,且林 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妨害公務、傷害 並非合法告訴。  ㈡林益生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此已與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執行公 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 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規定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觀之聲 請意旨所載,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等事由,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被告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    ㈡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號裁定,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與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 所具再審原因並無關連性。況此部分事由,業由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 76、443、571、5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328、550、61 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352、473、51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91號裁定,或認被告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又聲請意旨㈡部分, 則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 再為聲請,核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開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開運(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 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就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 定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請取消罰金刑,並考量係初 犯且宣告刑於2年內,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宣告 緩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 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之罰金刑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元,係在各 宣告罰金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 下,並未逾越上述定刑之界限,亦合於恤刑原則,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裁定所為定刑,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並無定刑實益云云,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縱經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揭業經執行之罰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違誤,容有誤解。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有 關罰金刑及未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審酌之事項,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楊志雄 上列聲請人楊志雄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楊志雄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敘明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30

CHDV-113-司催-2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 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 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 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 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 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 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 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 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 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 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 ,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 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 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 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 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 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 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 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 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 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 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 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 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 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 ,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 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 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 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 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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