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昀武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
、同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30,000分之5112、5分之1、1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美君(下稱劉美君
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僅劉美君依約
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拒絕履約等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27、3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劉美君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於111年7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僅劉美君就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43至70-3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其,自應以相對人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同上卷第13-19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
:12,000,000×2/3】。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
額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抗-13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