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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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李文欽 戴麗珠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減縮上 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 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者,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 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8萬3 ,47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23 頁;回證卷第29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上訴人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1152-20241204-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林美竹、馬湘珉等人為詐欺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 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 有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 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 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至有管 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 頁)。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04

TPHV-113-審訴易-98-20241204-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盧盈任 被 上訴人 李宥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不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審誤依第一審裁判費 計算而命補正4,850元,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尚欠2,425 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家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889-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湯貴瑛」之記載,應更正 為「湯貴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24-2024112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楊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323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5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27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73-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昀武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 、同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30,000分之5112、5分之1、1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美君(下稱劉美君 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僅劉美君依約 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拒絕履約等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27、3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劉美君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於111年7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僅劉美君就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43至70-3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其,自應以相對人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同上卷第13-19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 :12,000,000×2/3】。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 額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8

TPHV-113-抗-1340-20241128-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建宏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後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 頁),加計10日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雖不合法,惟原審於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被告陳光讚已於同年月3日死亡 (見本院限閱卷),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經繼承人合 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無效判決,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上-1126-20241127-2

審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浩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第44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 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 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 同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其 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7

TPHV-113-審金訴-17-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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