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琇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宗融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乙○○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乙○○談論到2人間之 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 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8公里500公尺處(苗栗縣通霄鎮轄內)時 ,持保溫瓶及徒手毆打乙○○,並於同日11時許,將車輛駛向苗栗 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接續毆打乙○○,並向乙○○恫稱:若不給付 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乙○○因不堪甲○○之毆 打,遂請其母黃素鳳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3 時5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甲○○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此受有頭皮、唇 、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側上臂、雙側前臂 、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共同駕車出遊 ,並有在苗栗縣某處山區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另傷害部分亦否認有持保溫瓶或在車上毆打告訴 人,辯稱:當初有一筆30幾萬元的帳,告訴人說要處理,並 說收到會給伊3萬元紅包,後來告訴人收到錢卻不給伊紅包 ,伊因此於車輛停在苗栗山區時跟告訴人起爭執,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伊沒有在國道上動手,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告訴人談論到2 人間之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於同日11時許,被告將車輛駛 向苗栗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先請其母黃素鳳轉帳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3時5 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素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59至71頁),並有證人黃素鳳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紀錄、車行紀錄、告訴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 83、141至144、15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 天伊與被告本來約好要去大安海水浴場,2人一起從彰化火 車站開車沿國道3號北上,行駛約30分鐘後,伊與被告因金 錢帳款起爭執,被告就開始徒手及持保溫瓶打伊,打伊的頭 、肩膀、眼睛等處,保溫瓶是伊的,本來放在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中間的杯架上,後來被告開車把伊載到不知名山區,被 告說伊不給錢的話,要對伊全家不利,然後被告就拿保溫瓶 一直打伊手指跟頭,當時被告一直跟伊索要12萬元,伊說伊 沒有錢,被告就改要10萬元,金額就一直降,後來伊請伊母 親轉帳3萬元給伊,伊再用手機轉帳給被告,被告確認收到 錢後,就將車子往山下開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於 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即便事隔已1年餘,當被問及 本件案發過程時,告訴人仍不斷當庭哽咽、啜泣(見本院卷 第164至172頁),此一情緒反應當可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且由告訴人即使臨時向其母親借錢也要立即轉帳3 萬元予被告乙情,益徵告訴人所述其係受被告毆打、恐嚇, 始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確屬有據。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5時40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 受有頭皮、唇、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 側上臂、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 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 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帳款問題起口角, 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 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吳嘉志」,以證明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要去收錢,不是其叫 告訴人去的(見本院卷第174頁),惟被告未能舉出證人「 吳嘉志」之年籍、住居所、所在地,或其他可供法院調查傳 喚之資料,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且 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帳款之原因、細節為何,核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 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 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 (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 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 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 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之保護法 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 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 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 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 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詳後述) 。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傷害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 被告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及向告訴人 恫稱:若不給付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 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恐嚇始轉帳3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依卷附事證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金融帳 戶之3萬元仍屬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然該保溫瓶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易-145-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銘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郁銘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 、108、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郁銘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深感 懊悔,希望向被害人道歉,並願盡力彌補過錯,請本院試行 調解,給被告彌補損害、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與同居人兒子 (因未能籌措足夠的手術救命費用,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 間病逝)雖無血緣關係,然2人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 情同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 鎖不全,龐大手術費用讓被告不堪負荷,被告為此積欠親友 債務,當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狀態,然醫師告知同居人兒子 需要再次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因急需籌措手術費用救治同居 人兒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務農維生,生活 清貧,與年屆72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患 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每況 愈下,需有人在家陪伴照應,如無被告隨侍在側,母親生活 起居均有困難,並無其他晚輩(或親友)協助分擔照顧之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且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被告願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本案並未 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底層角色,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 事項,參與較末端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犯罪情 節較輕,復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339倏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 洽。並載敘他案所處之刑以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 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 ,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 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損,並動搖人民 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 稻田噴藥及灌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需人照顧之母 親,自陳係為籌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惟 並未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前履行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 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各5,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3頁)、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5頁)可 稽,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併此指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本院卷第68、69頁)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6-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 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韋臻, 致陳韋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10年10月 25日10時55分、110年11月1日10時19分、同日10時45分、同 日11時12分、同日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DIZON DEBBIELYN ABRIGO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1 10年10月25日20時、110年11月1日19時24分,提領1萬4000 元、2萬元、5萬元,在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Dean Kim ,後來互加LINE聊天,他說他是跟老闆Dean Ho Kim做酒類 生意,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有臺灣的客戶,我可以幫忙做 臺灣的生意,但因為他們在臺灣還沒有認證,所以需要我的 帳戶讓買酒的客戶付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轉給De an Ho Kim,我可以從中獲得2%的報酬,但後來因為Dean Ho Kim並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請辭了,我並不知道De an Kim、Dean Ho Kim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提領1萬4000元、10月25日2 0時許提領2萬元、11月1日19時24分許提領5萬元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7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 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 241頁、第291頁)。另被告領取上開現款後,於110年10月1 9日、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 匯款至Dean Ho Kim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53頁、第309頁 )、被告手機內Binance App歷史交易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 71頁)存卷可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 後前往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等情,應屬 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位於新竹市 東區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不詳詐騙 犯罪者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先予 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了 一個叫「張力卡特」的男子,我們有聊LINE,他給我各種溫 暖、承諾要給我未來、照三餐跟我請安,我跟他說我是殘障 人士,我很自卑,他跟我保證他會來臺灣找我,用真心感動 我,對我發誓,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跟我說他遇到一些困難 ,需要罰款跟律師費,所以請我把錢匯給他的得力助手「蒂 佐」,就可以讓這件事情順利結束,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0月25日10時55分、11月1日 10時19分、10時45分、11時12分、12時21分,到銀行,將1 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我原本以為他解決事情後會順利來臺灣跟我結婚,他 後來又要我匯機票錢給他,我到臺中找朋友時,我朋友說我 被詐騙帶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再跟張力卡特聯絡了, 就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偵10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 二第141頁至第159頁),並提出匯款單等為憑(見偵10697 卷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並有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 可認定。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由於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騙集團之成果,詐騙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遭Dean Ho Kim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起與Dean Ho Kim開始對話,被 告自稱係受未婚夫Dean Kim之介紹而來,希望能夠應徵工作 ,Dean Ho Kim亦回覆需要聘僱在臺灣推廣酒類產品之人員 ,嗣經Dean Ho Kim詢問被告年齡、地址、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讓被告應徵成功,並許諾以顧客匯款之2%作為報酬等 情。而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中,一開始即向Dean Ho Kim表 示其係受未婚夫Dean Kim介紹(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對話擷 圖),而應徵成功之後,被告亦向Dean Ho Kim表示要和Dea n Kim說這個好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對話擷圖),嗣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醫院治療,被告亦要求Dean Ho Kim 不要將生病之事告知丈夫Dean Kim,免得Dean Kim擔心(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之對話擷圖),則被告前開所辯 其有與Dean Kim交往且論及婚嫁,係受Dean Kim介紹而尋得 與Dean Kim之老闆Dean Ho Kim工作之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  ㈤被告在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要隔天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 5條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要求被告確認本案帳戶的匯 款上限,被告亦未積極立刻與銀行確認,反而回覆稱銀行未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對話擷圖),又Dean Ho Kim於 110年10月18日11時30分傳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 要被告確認,被告因睡著而遲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回覆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 0月20日要求被告隔日再進行交易,被告還向Dean Ho Kim要 求能否改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 im於110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起要求被告去確認本案帳戶有 無收到匯款,被告未立即辦理,而是一直告知其仍在工作, 要晚一點才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Dean Ho Kim於113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15時3分許、17時11 分許、18時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7分許傳送 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稱有客戶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但 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回覆訊息,且係稱其要更換工作時 間,故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 第359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刻確認、提領以確 保贓款入袋之情節迥異,本案被告非但常常訊息未即刻讀取 ,在Dean Ho Kim指示交辦事項後,亦非立即辦妥,被告與D ean Ho Kim間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㈥另證人古瑞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五年多了, 我們是朋友,之前有一起工作、住同一間宿舍,我於110年1 0月26日有陪被告搭計程車去新竹,她帶我去一間大樓,有 一個男士到一樓來接我們,搭電梯上樓到一間辦公室,被告 好像有拿現金給對方,在做交易,但實際上是怎麼處理我沒 有注意,我在滑手機,結束之後,該男士送我們到電梯,我 跟被告再搭電梯下樓,坐計程車回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至第68頁),被告並提出110年10月26日與證人古瑞斯 之合照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佐以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確有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至新竹購買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應確有與證人古瑞斯前往新竹購 買比特幣。衡諸常情,詐欺與洗錢均屬犯罪行為,倘與詐騙 集團合謀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 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 於被告依Dean Ho Kim指示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竟邀請證 人古瑞斯一同前往,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遭Dean H o Kim利用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1時18許起向Dean Ho Kim抗議未取得 之前承諾的報酬,Dean Ho Kim始稱隔天若被告依約提款、 購買比特幣,會交付1600元報酬,被告遂向Dean Ho Kim稱 隔日會依約購買比特幣,但要請辭此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至第303頁),爾後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4日、8日 、10日、11日、15日均不斷傳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 ,稱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要被告去提款,亦承諾給予1800 元車費和報酬央求被告去提款,然被告均未應允或未再回覆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65頁、 第373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提出辭職後,即未再配合Dean Ho Kim之指示工作,亦無因為得以獲得更高之報酬而再次依 指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  ㈧綜合上情,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 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 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再斟酌被 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其於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之工作時間 均正常上班,其對於臺灣之工作環境並沒有那麼熟悉,其因 急於賺錢,希望在正職之外能找兼職工作,故而信任有交往 關係之Dean Kim,思慮未周而誤信Dean Ho Kim,難以因此 認定被告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已可預 見其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惟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2-金訴-265-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 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 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 ,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 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 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 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 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 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 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 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 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 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 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 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 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 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 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 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 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 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 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 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 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 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 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 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1、10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因日常生活細故在住處發生爭執, 便拿物品準備離開家,以避免進一步爭吵,告訴人在被告準 備出門時情緒激動,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開, 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試圖防衛並離開家,才有後來 雙方身體上的輕微拉扯碰撞,被告在這起事件中的反應,純 粹是出於正當防衛,任何可能造成的傷害都是要掙脫告訴人 的糾纏和保護自己的過程中無意造成的,並非主動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於欲離開家中時, 受到告訴人的攔阻及拉扯,故有實施緊急避難之事由,請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給予 更輕的處罰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 ○斈、女陳○芯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上揭 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布在頭部、背部 、四肢,顯然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 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一袋東西要出門,告訴人認被告拿取 告訴人之物品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至6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當 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31至135頁)顯示告訴人 確屢對被告稱:「把東西還給我」、「你把我的東西放下」 、「這裡面都我的東西」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面對告訴人 之質疑並未將袋子打開供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則告訴人因此阻止被告逕自離去,尚難遽認被告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證人陳○斈、陳○芯均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2偵10814 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103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 其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其情緒 失控刻意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3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 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任 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67-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04號、第9320號、第9329號、第9351號、第9360號、 第9423號、第9612號、第9648號、第9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 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第536號 、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112年度偵字第 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261號、第12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1918號、第1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 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上 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 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304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10436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訴 卷2第83頁)。  ㈡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304卷第61頁至第6 4頁;偵9320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9648卷第57頁至第59頁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40)與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編號2、4、7、15、24、28、31、34、38至40部分,告 訴(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 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部分告訴(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又念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0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需要照顧高 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姜永浩、 劉偉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 吳俊輝 於112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俊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起訴書) 楊素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向楊素禎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2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起訴書) 劉容絨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容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容絨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4 (起訴書) 張程華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程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2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 (起訴書) 劉家倫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家倫瀏覽後使用LINE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起訴書) 黃皓挺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皓挺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黃皓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分,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起訴書) 連國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電視節目散布投資訊息,適連國維瀏覽後掃描二維條碼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連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16分許,156,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17分許,500,000元(連國維使用其配偶陳雅寬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起訴書) 李振隆 於112年3月28日,邀請李振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2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起訴書) 陳燕陵 於112年3月7日,邀請陳燕陵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操作,致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2,000,000元(陳燕陵使用其配偶凌氤寶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0 (起訴書) 卓良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使用LINE向卓良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卓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起訴書) 賴廣屏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賴廣屏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2 (起訴書) 黃柏軒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黃柏軒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起訴書) 鄭允勝 於112年1月5日,使用LINE向鄭允勝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加入群組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鄭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 (起訴書) 劉盈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劉盈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起訴書) 張錦玉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錦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供登入,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9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6 (起訴書) 許祖云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許祖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許祖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800,000元 ⒈證人即許祖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7 (起訴書) 廖楊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向廖楊愛佯稱有內線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廖楊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6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 (起訴書) 林秋年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林秋年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林秋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1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起訴書) 程秀珠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程秀珠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程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 (起訴書) 吳曉菁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吳曉菁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吳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1 (起訴書) 黃智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智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2 (起訴書) 葉木森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葉木森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3 (起訴書) 蘇亭安 於112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使用LINE向蘇亭安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起訴書) 李伊婷 (提告)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李伊婷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4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29日9時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 劉又綸 (提告) 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劉又綸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6 (起訴書)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翁麗玉瀏覽後加入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7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秀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秀佯稱:可下載ProShares APP投資股票,會有專人客服及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8 (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喆洋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喆洋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喆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華南銀行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9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貴娣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貴娣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張貴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5分許,7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貴娣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0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藍梅芬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藍梅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藍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梅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彩如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邀請簡彩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簡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彩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112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乃榛 於112年2月5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郭乃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郭乃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乃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3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麗珍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4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美華 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蘇美華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15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35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盈筑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賴盈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1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何潔以 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何潔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明仁 於112年1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明仁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吳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邀請陳雅苓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9時12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9 (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向美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50,000元 ⒋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50,000元 ⒌112年3月29日11時3分許,6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0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黏敏芬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黏敏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黏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黏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86-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金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即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宛君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 尚未給付(見刑事陳報狀)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 罪者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 千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30 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 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 居所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 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與陳宛君攀談,佯稱可登入交易所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有 蘭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30萬元,扣除報酬2萬6000元後,將所餘之127萬4 000元兌換成美元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境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有蘭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宛君遭詐騙匯款1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將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17時14分遭提領130萬元。佐證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5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 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 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 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 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 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 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 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 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 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 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 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 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 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上易-866-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並持角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角鐵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賣竊得分離式冷氣1台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3 元,經證人張國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切結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變得價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 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 1,023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供 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 圍牆進入廠區,並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角鐵 1支,敲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 銅管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13年4月11日10 時4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 逸回收場,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 空。嗣經陳光輝經張家豪告以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家豪駕車至利享紙廠上坡處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後座載運分離式冷氣機1台,之後到利享紙廠發現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易-642-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3分」、 第4至5行及末2行「護手霜」均更正為「護手霜1條」、第5 行及末2行「愛薇諾」均更正為「Aveeno」;證據名稱編號3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8張」;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滄濱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 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 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05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