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