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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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錫駒為告訴人王OO之父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晚間9時38分許,在2人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6住處內 ,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告 訴人巴掌,並持木製椅子、立地電扇等物品敲打告訴人之頭 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前額撕 裂傷、頭部後側撕裂傷、頸部瘀青、前胸挫傷、後背瘀青、 左手上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91-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隆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百加素不相識,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8號   被   告 黃金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隆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前與趙百加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 6時47分許,趙百加帶同員警張憲鴻返回前揭處所時,2人又 起口角糾紛,黃金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趙百加 恫稱:再亂我就殺了妳等語,使趙百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趙百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趙百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向警方陳述本案情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員警張憲鴻有於上揭時、地交談之事實。 4 員警張憲鴻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張憲鴻有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陪同告訴人至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前,並其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再亂我就殺了妳」等語,惟被告不良於行,行動緩慢,僅將拐杖及周邊行李拿起並作勢移動,未有欲攻擊之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出言侮辱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並無法陳明被告出言 侮辱之詞句,且被告出言內容部分為臺語,員警張憲鴻亦未 能了解其意,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究出言何種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2-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思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思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宋育修經調解成立,並已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59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邵思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0樓之哈玩 具忠孝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哥吉拉 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店長宋育修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哥吉拉玩具1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育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業與告訴人宋育修達成調解,並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 表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件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表示係忘記結帳,請 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3-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7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品茹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經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7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黃品茹之友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黃品茹商 借行動電話使用,經黃品茹將其行動電話1部(廠牌iPhone 1 4,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攜往陳宥 任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陳宥任取得 本案行動電話後,即自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起,將本案行動 電話插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嗣於112年6月20日起,黃 品茹開始向陳宥任索討本案行動電話,惟陳宥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品茹索討置之不理,僅 回復稱「靠邀你有手機在急什麼」、「我沒手機的人ㄟ」、 「啊就在忙每天講手機煩不煩」、「我不是說兩個禮拜嗎 白癡嗎」等語,並於112年6月30日後,明知未獲黃品茹授權 ,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或交付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品茹索討未果,提出本案告訴,經 追查得知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吳育 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在伊家使用行動電話放音樂,伊沒有跟告訴人借行動電話。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要過行動電話,要他放在伊住處之行動電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如果伊有拿告訴人東西,請法官判伊重罪。伊曾經拒絕告訴人來伊家,伊拒絕讓他不要再來,伊覺得告訴人很煩。112年6月30日告訴人一個人坐車來找伊拿行動電話,伊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育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21日,自購物平台「momo」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光光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後曾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經被告敷衍拒絕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曾向被告稱「我的手機可以給我了嗎」,被告並未以文字答復肯否,僅稱「幹我朋友都來了你在幹嘛啦」、「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申辦門號,並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商品盒底影像1張。 7 本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112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持用門號於112年6月30日後,未曾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3、本案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前基地台位址均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附近,於該日後即均在證人吳育真所在之臺南地區之事實。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9 證人吳育真提供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發票翻拍影像1張。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18日自購物平台「momo」,以新臺幣2萬3990元,以商品名「【Apple】S級福利品 iPhone 14 128G 6.1吋(贈原廠20W旅充頭+保護組) 」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4-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之洗錢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 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洪雪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62-1、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與共犯林立杰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與共犯林立杰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拿到一天1000至1500元的油錢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 行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林立杰(業經另 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晨哥」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而與林立杰、「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使洪雪 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台塑郵局」後,再由陳柏智依指示搭載林立杰前往上開地點 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並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林立杰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雪莉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載林立杰至臺北之客觀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洪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告訴人洪雪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搭載林立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及林立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並負責把風,注意周遭是否有刑警、是否安全,並曾多次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而於11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再度犯案時,遭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8

TPDM-112-審訴-2908-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豪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0時50分 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李仰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彎折告訴人前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DM-113-審易-290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彥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仲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鑰匙 1把(約5支左右)」更正補充為「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 、台胞證及會員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公訴意旨 雖認告訴人遭侵占之零錢為銅板若干,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包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1元銅板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邱璿芳亦僅指稱其包包內有現金5 千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就被告侵占之零錢數額 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零錢數額分別為50元、10元及 1元,共計61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 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側背袋1個、淡紫色錢包1個、現金5061 元、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台胞證及會員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 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林仲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彥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邱璿芳遺失之白色側背袋【乃邱 璿芳 稍早駕車送其女兒去補習班上課而臨時停車於路旁之際,遭 女兒勾落路旁;內有拉鍊式的淡紫色錢包1個、錢包內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紙鈔、零錢銅板若干與邱璿芳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鑰匙1把(約5 支左右)等物】,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侵占入己,林仲彥得 手後立即徒步逃離現場,途中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南昌 公園逗留約5分鐘詳細查看渠所侵占之該白色側背袋內容物 後,再帶返回渠住居所內。俟邱璿芳於當(9)日許,發現渠 白色側背袋遺失,立即返回上記犯罪地點,並請求其女兒就 讀之補習班老師協助向該大樓管理室調閱路旁監視器,發現 係遭人拾獲取走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乃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邱璿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仲彥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外【辯 稱於回家後,再原封不動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云云】,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自承渠已知悉失主即告訴人邱璿芳的年籍資料,可以把袋子 還給她,且無法證明有"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邱璿芳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拾得侵占遺失物之影片翻拍截圖照 片3張,暨被告侵占前後行經案發地點乃至回家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照片截圖17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所辯尚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於被告前揭侵占所取得之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科 處罰金1萬元,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2-17

TPDM-113-審簡-2371-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 4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並補充「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11月20日聯邦信卡字第113003832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 、「被告林玉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 將所申辦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以詐 騙簡訊偽冒「臺灣大哥大」之名義對郭力誠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輸入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資料,俟郭力誠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在Hami小舖消費新臺 幣(下同)9,975元購買【全台多點】家樂福電子禮券10000( 餘額型)電子憑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郭 力誠信用卡遭盜刷來源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路Ha mi小舖,資料顯示遭盜刷款項係綁定林玉梅所申請之上開門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梅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門號交付前男友吳冠樑使用等語。 2 證人吳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力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輸入信用卡資料遭盜刷至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綁定之網路Hami小舖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4850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112年10月23日停用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於告訴人遭盜刷期間係正常啟用中。 二、訊據被告林玉梅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經傳喚證人吳冠樑到庭後,否認有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 之事實,被告亦未於113年5月14日偵訊後一周內提供其他 事 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 告所 辯本案門號係提供吳冠樑使用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又衡以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 ,常人實難以發現,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 程中,為 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 ,若欲以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 會先取得該門 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 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時,非但無法預 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 何時向電信公司辦 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 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 查緝實際使用人,是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如 本案門號之SIM卡,且取 得後又無庸猜測密碼,直接用以 申請註冊上開網路Hami小舖 帳號,並收取驗證簡訊及回填 簡訊內的認證碼後完成認證, 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以不詳 方式,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 團使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 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 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 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 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 已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 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將因此遭他人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2-17

TPDM-113-審簡-2598-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杏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袁稜閎(綽號:一元)居住 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下稱袁稜閎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袁稜閎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48公克),並徵得被告 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3年 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見113年度審易2467號卷 第45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 審易2467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61、113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被查獲當天,伊在袁稜閎住處那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於2月1日下午5時在大理街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在同日晚上10時許被警察查獲驗尿完回去後到第二天被查獲之間,都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伊於2月1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日下午5時,而本案2月2日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也是2月1日下午5時那一次等語(本院113審易2467卷第58頁),而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依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供述,其本案於113年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月1日下午5時,顯與前案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同,又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61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2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閥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660ng/ml,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符,且被告前案於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至派出所接受採尿及詢問至近翌(2)日零時結束後,旋於該翌(2)日晚上6時55分為警查獲經本案採尿,則其本案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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