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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 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 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 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玲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玲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陳惠珍遺失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翁玲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玲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遺失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 開現金,以此方式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惠珍發 現遺失現金,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翁玲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現金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珍之現金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惠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2025-02-04

PCDM-114-審簡-10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仁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林 朝順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數額非高且 已返還被害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瀝 青鋪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0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見林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 ,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臂碰撞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再 佯裝受傷蹲在路旁而製造假車禍,隨後向林朝順佯稱:遭林 朝順駕車撞傷,要求林朝順支付和解金等語,致林朝順誤以 為其駕車肇事,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仁華。 嗣因林朝順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仁華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朝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向被害人林朝順收取1,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之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1,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嘉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後典當得款 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前與黃嘉萱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林尚澤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林尚澤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因故與黃嘉萱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黃嘉萱 離開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萱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 內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即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舖 進行典當。嗣經黃嘉萱發覺本案遭竊物品遺失,並在上址居 所發現典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遭竊物品前往旭成當舖進行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以 本案遭竊物品進行典當換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9-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442號、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10月20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分別犯本罪 之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113年 2月1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毒品吸食器 1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25-02-03

CHDM-113-簡-2383-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明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偽造之「陳玉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明達與陳玉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嚴明達明知陳玉娥 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己,亦未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個 人資料供其辦理他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不詳時間, 藉詞向陳玉娥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 之行照後,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印章店偽刻 「陳玉娥」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即陳 玉娥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用印其上,而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行 使,藉以表彰陳玉娥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嚴明達,使 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嚴明達即以上開方 式違法利用陳玉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娥及監理機 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嚴明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事實,業據被告嚴明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5至3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偽刻陳玉娥的印章我今天有帶來(庭呈印章一只交 由本院扣案)我就是用這顆印章去過戶的,沒有經過陳玉娥 的同意或授權,本件到現在,機車都是在陳玉娥那邊,我只 有過戶行照而已,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跟陳 玉娥也是夫妻,我不知道這樣做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 我就不會做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 ,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 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玉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陳玉娥,車牌: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陳玉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1362號函 及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 當庭扣得被告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有本院114年度保 字第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 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 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 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 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偽刻告訴人「陳玉 娥」之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 署押後,將上開文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手續,已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 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嚴明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偽造「陳玉娥」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玉娥」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告訴人「陳 玉娥」印章、印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在未經告訴人陳玉娥之同意下,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1枚,在本案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後,交予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 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車現已重新過戶返 還予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是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我車子已經過戶還我了,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網開一面讓他 從新做人,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網開 一面,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過戶回來給我了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我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教育程度為越南國中沒有畢業,在台灣沒有讀書,我知 道做錯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 我不敢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機車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玉娥」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辦理機 車過戶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後交予基 隆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另汽 (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填寫之原車主「陳玉娥」 姓名,與填寫車牌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車主為何人, 以便監理機關人員查出車籍資料,並非表示原車主「陳玉娥 」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原車主「陳玉娥」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乙輛,已返還 予告訴人,詳如上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LDM-113-訴-24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澄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 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內原與陳正上在下棋,吳澄洲因 不滿棋子遭陳伯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伯林,致陳伯林受有左臉 頰刮擦傷1.5*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吳澄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正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之 起訴書已詳載該不另為不起訴傷害致死部分之理由(被害人 之死因係顱腦損傷,該損傷之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爭點即 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仍爭執被告至少對被害人揮拳5次以上,惟經本院勘驗 該監視器影片,雖有揮拳情形,但並不能確定均有打到被害 人,被告自承僅有2拳,且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見相卷第173至174頁) ,亦與被告供述之犯行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7頁),如若真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有其他傷勢,然鑑定報告書上 並未有其他於頭部正面之傷勢;再者依證人陳正上之證述, 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且常與他人起爭執(偵13897卷第 16頁),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上亦多有新舊傷不等之情形,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之可能;告訴意旨 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致死部分因 犯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並不在本件 公訴範圍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證據資料後,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下棋糾 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 ,雙方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打零工,家裡有弟弟跟兒子,無 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 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298-2025012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文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貳張及隱藏式攝影機 (含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文於民國111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隱藏式 攝影機,明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下稱○○ 高級中學)學生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竟仍基於無 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下午12時許,乘○○高級中學舉行 活動之際,將其所購買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 ,再將該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機靠近身著○○高級中 學制服之在學或已畢業之女學生,壓抑遭拍攝少年或其他不 特定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願,以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由下往 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 代號AW000-B112020號、代號AW000-B112029號、代號AW000- B112030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A、B、C、D 女)之成年女子裙底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 求。嗣有路人發現林秉文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現場扣得上開咖啡罐以及其內藏放之隱藏式攝影機(內含記 憶卡1張)1臺、行動電話1支,復經林秉文同意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 腦1臺、記憶卡1張,確認記憶卡內有多張不詳女子遭拍攝之 裙底照片,得悉上情。 二、案經A、B、C、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表示除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本 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裙 底影像等情,惟認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罪,並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 動社會人士、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 斷在校生、穿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被告竊錄A 女、B女、C女、D女之隱私部位,至多構成刑法上妨害性隱 私犯罪,其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主觀犯 意,原審就A女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適 用法律顯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50、188至189、19 6至197頁)。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能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偷拍告訴人A女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再 將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靠近身著○○高級中學制服之告 訴人A女、B女、C女、D女,偷拍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 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第68、128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B女、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第185至186頁)相符,並有被告之112年4月8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智慧型手機】(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見偵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8日112年4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7頁 )、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蒐證照片27張 (見偵卷第35至37、137至150、177至181頁)、被告於112 年4月8日拍攝之影像截圖26張(見偵卷第39至51頁)、○○高 級中學112年6月5日函暨校園偷拍案相關資訊(見偵卷第117 至120頁)、112年6月21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W000-Z 000000000】(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12年刑保字第 250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動社會人士、 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斷在校生、穿 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知道是校慶活動,我覺得學生的朋友、親友、家長會去參 加,或是校友、在校學生也會去。我看到穿高中制服的女生 ,我會覺得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高級中 學乃一國中與高中在同一校區之學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故被告當得認知在校慶活動上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 能是高中生或國中生,而我國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之年 紀分布在15歲至18歲,此亦為我國國民皆知之事,故被告當 能預見其在○○高級中學上看到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能 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穿著制服之 學生是否未滿18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或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 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 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 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 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 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事先放置隱藏式攝影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告訴 人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裙底之影像,又拍攝 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 外之衣物,由拍攝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被告所為錄 影行為,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顯已抑制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自由,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構成本 罪,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本 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B女、C女、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 女則為少年,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 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拍攝A女、B女、C女、D女等4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拍攝決意下所為,而為自然行為單數,為一行為。是被告 就A女所犯2罪,以及其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C女、D女等 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 攝性影像,然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B女洽談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北 小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 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至208頁),倘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涉犯者,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 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 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惟被告竊 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隱私部位之行為,並非居於資 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縱認 壓抑、妨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意思自由,亦與「 性剝削」之壓榨意涵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退萬步言,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律顯屬有誤。又被告無前科, 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只要 符合前揭定義者,即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告上訴主張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 所為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 理由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云云, 擅自限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要件,與前揭法律定義不合, 要不可採。又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云云,然原判決本即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之刑, 且酌減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已屬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載明量刑所審酌之事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B 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5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 第3679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 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03至205 、207至208頁),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 ,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錄得告訴人A女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時間非長,又其 犯行當場遭他人察覺,且被告之相關攝影、儲存裝置均經扣 案,本案影像未見經被告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擴大,被告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 給付B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足見其已有所 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B女之損害,復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退休、身體狀況不好之母親, 其目前為社工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亦 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 罐)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另扣案記憶卡1張 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均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是依前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14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97、4598、4895、4896、4897、7721;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恩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恩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 至中信帳戶中,由楊恩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 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楊恩偉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黃淑賢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楊恩偉到案,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43、334 、341頁);被告楊恩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與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 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14卷〉卷三第134頁) ,而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楊恩偉 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 第44-45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他字卷第97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 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14、15、55-57頁;111年度聲拘 字第50號卷〈下稱聲拘50卷〉第2-3、105、106-110、111-113 、114-11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3 14卷三第216頁),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 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 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129、260、265、26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 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湛雖 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黃淑賢遭 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 騙告訴人黃淑賢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林家湛等語(見偵4897卷第10、16 -17、63頁),與證人林家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 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 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知悉證人 林家湛為共犯,是以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 ,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海軍」接觸時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5頁;本 院卷第3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楊恩偉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 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 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海軍」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1頁),該15,0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完款項後,在內壢車站的附近交給「海 軍」,我領了33萬元之後,相關的帳戶資料沒有由我保管, 一領完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9-260、261頁 ),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等語。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 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 ,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 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 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 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淑賢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 ,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匯出143元,而遭轉 匯殆盡,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897卷第 57頁),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扣案之存款154,878元 屬於與被告和「海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 所得,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與「海軍」1人聯繫, 然其對於領取帳戶內33萬元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 ,不要問我,我領的33萬元是自己使用等語;復於偵訊供稱 :中信帳戶沒有借給他人過,但有些帳戶提領轉出不是我所 為,因為我玩手機遊戲,我帳戶被人盜刷,這些帳戶都不能 使用等語,又稱:提領33萬元是我所為,是領國泰人壽意外 理賠的錢等語,再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是被人利 用、盜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已見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及提 領緣由多所迴避且交代不清,復未能提出所稱遭盜領或意外 理賠之證明資料,若非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何以 如此前後變數、避重就輕?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即有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顯有預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海軍」是之前同事,不知道年籍,他說簿子賣給他,他 會給1萬多元,要領簿子的錢才可以拿到這個利益,那時候 我的簿子他們已經設定了,額度都在裡面,叫我領出來,「 海軍」沒有說帳戶內是什麼錢,只有叫我領款,領出來交給 「海軍」,「海軍」陪同我到銀行,應該有監視領款,領完 款就交給「海軍」,「海軍」當場把1萬多元給我,我不知 道為何11月還去幫忙領款,簿子交給他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 麼好處,就陸陸續續在拖,後來去領了30幾萬,我也不知道 一下就被拍到了,那時候我蠻糊塗的,沒有想過對方應該是 詐騙集團的人,一時糊塗,沒有想到後果等語,對於對方是 否為詐欺集團一節迴避應答,更見其畏罪情虛。實則,依被 告所述過程,已見其明知係將帳戶出售予「海軍」,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海軍」陪同並監 視其取款,顯可知悉其所分擔者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車手工 作,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 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 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被告與「海軍」聯繫之整體 情節及被告自偵審供述脈絡刻意規避其對於三人以上認知之 情節,率爾採信顯不合理之證詞,遽認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海軍」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 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告訴人黃淑賢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黃淑賢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 狀,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 審金訴314卷一第309、329頁),且被告係分擔取款轉交之 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 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復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為如前揭五、㈡、㈣之說明。經核認事用法 及沒收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 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  ㈢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復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海軍」,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楊恩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張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 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他被 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楊恩偉之中信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黃淑賢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淑賢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楊恩偉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楊恩偉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嘉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嘉如聯繫,向告訴人張嘉如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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