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錦
相 對 人 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遭通緝後即失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
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於94年3月30日失蹤,已向警
局報案等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卷第7頁)為證,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移民署歷次出入境資料,相對人因殺人案件遭判刑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同卷
第19、20頁),而相對人早於91年10月7日即出境至澳門(同
卷第12頁),迄今未再入境,足認其係畏罪潛逃出境,並非
失蹤。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6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76.94
歲,是相對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
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境且失聯,即主張其已失蹤
、生死不明,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